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龐吉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結 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 年8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47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且被告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 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2年7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 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1 年,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647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95年8月21日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 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47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 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 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 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 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