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周梅足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夫妻感情生變遂於民國92年8月14日 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屢以夫妻離婚之戶籍登記將影響子女 在外發展為由,要求原告再辦理結婚登記,嗣委由兩造友人 張炎東代為簽寫結婚證書,內載「兩造業於民國93年2月21 日上午10時在戀曲一九九二舉行結婚典禮,由張炎東證婚」 ,並由相關證人、主婚人等人蓋章後,兩造方於93年3月9日 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實未於93年2月21日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 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有違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 第982條第1項結婚公開儀式及證人等規定,兩造婚姻自屬無 效。
二、兩造離婚係請專辦離婚之人士前來代寫離婚協議書,該協議 書為證人所簽寫且在場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果 如被告所稱兩造於92年8月14日所辦理之離婚無效,兩造自 無須再於93年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兩造前所為之離婚登記已具法律程序應備要件;被告對於兩 造於93年2月21日再辦理結婚登記未有公開儀式乙節,並未 否認,則兩造婚姻關係確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貳、被告則以:兩造於79年10月4日結婚後即共同做工打拼生活 ,生活上即使有磨擦,亦均源於原告外遇不斷,被告雖均未 計較,然原告假藉被告於85年間所發生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 責任會連累家庭,除要求被告將名下所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4樓之1房子移轉予原告外,更要求被告辦理 假離婚,而兩造於92年8月14日發生爭執後,旋即隨意找報 載專辦離婚之人士辦理離婚,當時亦僅將身分證交予對方, 證人未在場,寫完協議書附證人身分證影本,即向臺中市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兩造辦理離婚手續仍相偕回家,
生活起居如常,一起工作、同居生活,嗣被告認車禍事件應 已全數解決,不至影響家庭,始要求再度恢復夫妻名份,兩 造遂於93年2月21日再辦理結婚登記,生活亦無變化,然原 告仍外遇不斷,於103年7月18日凌晨2點在屏東墾丁民宿301 房與外遇對象同宿,經被告會同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抓姦, 原告始惱羞成怒提出本件訴訟。因兩造於92年間離婚時之證 人均未在場,且兩造於辦完手續後仍一同回家,顯見兩造並 無離婚真意,兩造自92年8月14日辦理離婚後繼續共同生活 10餘年,兩造婚姻關係自始存在,縱93年2月21日再辦結婚 登記,亦僅為形式上補辦,並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現行家事事件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 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 法第568 條規定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 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 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3年2月21 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聞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婚姻不存在,而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 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 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 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 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2月21日之結婚未舉行公 開儀式,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戶籍謄本仍記載兩 造為夫妻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而 被告雖辯稱兩造均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亦自 陳「我們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公開的儀式。我們原本就是夫妻 ,所以沒有特別去舉行公開的儀式,只是去補辦一個登記」 等語(參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兩造於93 年2月21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確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則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 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 成立。
四、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 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經查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92年8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兩 造既無離婚真意,且離婚登記之證人並未在場見聞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 號函暨離婚書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離婚見證 人陳家貴到庭證述略以:「我跟我父親搭檔都是職業證人, 收費是每人壹仟元。本件我沒有印象,因為是職業證人。他 們打電話來問,他們先問價格,有些人是因為細故爭吵,所
以我跟我父親都負責在上面簽名,但不會陪同當事人去戶政 事務所。(在離婚協議書上簽明時,是否會確認兩造要離婚 的當事人,是否確實要離婚?)我們不會過問,通常都是其 中一個人打電話來詢問價錢,然後價格可以接受,就跟我們 約地方,我跟我父親就在上面簽名,我們不會管他們是否真 有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也不會確認他們是否真的要離婚.... 在場的被告,我完全沒印象」(參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時間真的很久,我真的(對兩造)沒有印象了 。早期當事人有的約在便利商店或某個定點,或約在戶政事 務所,地點不一定。本件我沒辦法確認地點。且時間已過十 幾年了。我會把我跟父親的身分證影本交給當事人,表示我 跟我父親的簽名是真的。(你跟父親有跟當事人確認當事人 確實真的要離婚?)不一定。因為當事人拿了我們簽好的協 議書,有的也不一定就去辦理離婚,有的只是想要嚇嚇對造 。....我跟父親確實都不會跟當事人確認,他們是否真的要 離婚。我對兩造都沒有印象。我剛才說的是,我跟我父親不 會跟當事人確認他們是否真的要離婚。....但是本件我可以 唯一確認的是,離婚協議書是我跟我父親親自簽名,但在哪 裡簽,當事人是何人,我都不記得了。當事人的簽名不是我 的簽名。離婚協議書上的離婚條件是我寫的,但我是依據何 人的陳述,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證述,證人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 時,並未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且依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到 庭自陳「(離婚證人)是跟我見過面,沒跟被告見面過」等 語,證人既未與被告見面,則證人自無法在場見聞兩造表達 離婚意願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3年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未舉行 公開儀式,且未有證人在場見聞結婚,使該結婚登記欠缺結 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然兩造前於92年 8月14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亦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 確認或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 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則兩 造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