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吳俊才)
右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
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 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