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魏大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姻嫥、劉
狄龍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 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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