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71號
TCDV,104,司聲,177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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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陳朝海
相 對 人 陳瑞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004,08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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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