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林宗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塗銷查封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2月3日寄發之上開存 證信函,因未提出送達回執,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通知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無從證 明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 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 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