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相 對 人 徐浩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6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20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2011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961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