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408號
聲 明 人 林佳慧
李美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煌不幸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死亡,聲明人林佳慧為被繼承人之子林正明之妻、聲明人 李美津為被繼承人之子林正剛之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煌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明人林 佳慧、李美津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林正明、林正剛之妻,此 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 係為被繼承人之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 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