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陳慧珍 蘇昭成 蘇俊成 蘇于容 蘇雅容 吳俞佑 吳宜桓 吳東晉 蘇上源 蘇暐嵐 蘇芷緣 蘇政瑋 李詠恩 蘇棟川 蘇美女 楊蘇彩雲 蘇麗香兼上列1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智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棟樑於民國98年 7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陳慧珍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蘇昭成、蘇俊成、蘇 智成、蘇于容及蘇雅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吳俞佑、 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李詠恩及蘇政 瑋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及蘇 麗香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聲請核備。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 7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慧珍為 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蘇昭成、蘇俊成、蘇智成、蘇于容及 蘇雅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 、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李詠恩及蘇政瑋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及蘇麗香為被繼承人 之弟妹,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蘇智成到庭陳稱:伊於98年年底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蘇昭成、蘇俊成、蘇于容及蘇雅容約於 99年中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語(本院104年11月3日訊 問筆錄參照)。又聲請人蘇昭成曾於98年11月6日委託聲請 人陳慧珍向本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蘇昭成及陳慧珍 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司繼字第1045號卷附卷足稽。聲請人 蘇智成於98年年底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聲請人蘇昭成及陳 慧珍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聲請人蘇俊成、蘇 于容及蘇雅容於99年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4年9月16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 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李詠 恩及蘇政瑋為被繼承人之孫,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繼 承人,聲請人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及蘇麗香為被繼承 人之弟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說明,順位 在先之繼承人蘇昭成、蘇俊成、蘇智成、蘇于容及蘇雅容拋 棄繼承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拋棄繼承,順位在後者 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 蘇暐嵐、蘇芷緣、蘇政瑋、李詠恩、蘇棟川、蘇美女、楊蘇 彩雲及蘇麗香尚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陳慧珍、蘇昭成、蘇俊成、蘇智成、蘇于容、蘇雅容、吳 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蘇政瑋 、李詠恩、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及蘇麗香拋棄繼承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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