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204號
TCDV,104,司繼,2204,2015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蘇昭成
      蘇俊成
      蘇于容
      蘇雅容
      吳俞佑
      吳宜桓
      吳東晉
      蘇上源
      蘇暐嵐
      蘇芷緣
      蘇政瑋
      李詠恩
      蘇棟川
      蘇美女
      楊蘇彩雲
      蘇麗香
兼上列17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蘇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棟樑於民國98年 7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陳慧珍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蘇昭成蘇俊成、蘇 智成、蘇于容蘇雅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李詠恩及蘇政



瑋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及蘇 麗香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聲請核備。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 7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慧珍為 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蘇昭成蘇俊成蘇智成蘇于容蘇雅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李詠恩蘇政瑋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蘇麗香為被繼承人 之弟妹,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蘇智成到庭陳稱:伊於98年年底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蘇昭成蘇俊成蘇于容蘇雅容約於 99年中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語(本院104年11月3日訊 問筆錄參照)。又聲請人蘇昭成曾於98年11月6日委託聲請 人陳慧珍向本院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蘇昭成陳慧珍 至遲於98年11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司繼字第1045號卷附卷足稽。聲請人 蘇智成於98年年底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聲請人蘇昭成及陳 慧珍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聲請人蘇俊成、蘇 于容及蘇雅容於99年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4年9月16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 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李詠 恩及蘇政瑋為被繼承人之孫,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繼 承人,聲請人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蘇麗香為被繼承 人之弟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說明,順位 在先之繼承人蘇昭成蘇俊成蘇智成蘇于容蘇雅容拋 棄繼承已逾 3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拋棄繼承,順位在後者 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吳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蘇政瑋李詠恩蘇棟川蘇美女、楊蘇 彩雲及蘇麗香尚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陳慧珍蘇昭成蘇俊成蘇智成蘇于容蘇雅容、吳 俞佑、吳宜桓吳東晉蘇上源蘇暐嵐蘇芷緣蘇政瑋李詠恩蘇棟川蘇美女楊蘇彩雲蘇麗香拋棄繼承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