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657號
TCDV,104,司票,6657,2015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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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朱雋希即鬼椒麻辣王食坊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沐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惟查其據 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徐沐村之簽名係接續在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旁, 相對人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 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徐沐村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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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