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相 對 人 謝明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明住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聲請 人之配偶方敬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有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修正後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聲請人非抵 押權人,但因抵押權人方敬棠已死亡且聲請人業已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3,000,000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故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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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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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7│臺中市東區旱溪│002層加強磚造 │一層52.65 │ │全部 │
│ │ │段185-234地號 │ │二層52.65 │ │ │
│ │ ├───────┤ │合計105.30 │ │ │
│ │ │臺中市東區大興│ │ │ │ │
│ │ │街177巷21弄62 │ │ │ │ │
│ │ │之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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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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