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清一
相 對 人 林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 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 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文及相對人林 利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 文於100年11月29日邀同林利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 00,000元,借款時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約定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之還款方式及如未按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文自103年8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99, 26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帳務資料畫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院東家繼方字第1030140679號函為證,本件相對人陳清一 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不影響本件聲請。另本院於104年9月1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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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 有 權 權 利│ 設定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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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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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東和 │ │781 │建│1034.38 │陳鴻文之權利範│10000分之154│
│ │ │ │ │ │ │ │ │圍10000分之77 │ │
│ │ │ │ │ │ │ │ │林利芳之權利範│ │
│ │ │ │ │ │ │ │ │圍10000分之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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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太平區 │東和 │ │781-1 │建│20.44 │陳鴻文之權利範│10000分之154│
│ │ │ │ │ │ │ │ │圍10000分之77 │ │
│ │ │ │ │ │ │ │ │林利芳之權利範│ │
│ │ │ │ │ │ │ │ │圍10000分之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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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設定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範 圍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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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太平區東│鋼筋混凝土造 │第八層:69.72 │陽台:8.88│陳鴻文之權│ │
│ │ │和段781地號 │層次:八層 │總面積:69.72 │ │利範圍2分 │ │
│ │201 ├───────┤ │ │ │之1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 │ │ │ │ 全 部 │
│ │ │和街457巷48弄8│ │ │ │林利芳之權│ │
│ │ │號八樓之3 │ │ │ │利範圍2分 │ │
│ │ │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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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東和段204建號,177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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