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60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160,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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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姿妍即廖均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小潘潘麵包店,擔任包裝員,以日薪960 元計酬,月休5日,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每月 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並無領取三 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 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小潘潘麵包店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等 事宜,該麵包店於104年11月19日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 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公公婆婆家 ,與大伯、小叔共7人同住,其家人考量債務人及配偶之 經濟狀況,故而並未要求債務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公婆 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子 女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8,420元,包含自己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餐費13,000元、交通油資1,000元、通訊費用588元、 三人之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費(94年次、97年次)每人每月1,166等情,有本院上開 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 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 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 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33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 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 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醫療險保單 ,已繳費期滿且無保單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 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239,9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㈡消債條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11.4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 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無可採。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裁定 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根本無庸清償總債權 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條即以此指摘更生方 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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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