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26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126,201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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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馨瑩即王云希即王嘉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汪美伶、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 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 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載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馨瑩即王云希即王嘉玲(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臺中中友百貨公司之娃娃城專櫃,擔任銷 售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214元,包含 底薪資、獎金、津貼,並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等情,有 本院104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



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 憑。經本院發函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 及獎金事宜,該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104年10月26 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單及獎金明細,經核債 務人所領薪津數額,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另債務人於103年及104年所領取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及年終獎金平均共計21,340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 21,200元,包含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 、餐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包含每月往返高雄一 次,探視母親之車資)、通訊費用減縮為700元、日用雜 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母親(50年次,極重度腎器障礙 )每月6,0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 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 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 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 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獎金數額逾六 成增加清償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11,0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87,200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7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另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通知全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陳述意見,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不同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距退休年齡65歲尚久,應具有勞動



能力,應可延長清償期數,以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每月 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故債務人 應再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㈣債務人母親是否無謀生能力 及資力而須扶養,或是否確未領有社會補助,應予調查;㈤ 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之九成列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等語。惟 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無可採。
㈡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 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 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 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 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 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 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 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故應延長期數,增加清償 金額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㈢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 ,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 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 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 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 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15,700元,經審酌其工作需求、家庭情形及日常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尚屬合理,債權人上開主張, 洵非有理。
㈣債務人之母親名下僅有一1994年汽車,此外並無任何所得 ,又雖罹患重症但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均據本院 查明屬實,是參酌債務人母親之年齡、現患重症等情狀, 堪信已無適宜的謀生能力而須賴人扶養,其母親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以認定,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列計其母之扶養 費用,應屬正當,債權人上開指摘,亦無可取。 ㈤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 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 公司營運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或於事先特定金 額並向雇主請求者;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依娃娃 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載之獎金數額,提撥逾六成於 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可認已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 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債權人主張應提列九成,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復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 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 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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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