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翁晨翔即翁文凱
債 務 人 翁平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翁晨翔即翁文凱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育達商業
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翁平順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
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91,960元,約定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3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56,96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
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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