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4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育晟
債 務 人 李順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育晟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順
鐘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
71,4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李育晟自民國104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471,48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李順鐘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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