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529號
TCDV,104,司促,31529,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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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52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陳譽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陳譽元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
      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至民國104年9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
      費款本金49,2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4,659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152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譽元  │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282 │     │25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譽元  │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9282 │     │25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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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