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52號
TCDV,104,司,52,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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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簡全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 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 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並經法院許可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 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相對人因拒不配合, 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裁處3 萬元罰鍰在案;於104年6月29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1 號裁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104年9月21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 字第45號裁定裁處7萬元罰鍰。相對人遭處罰鍰之後,竟依 然故我,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後,雖 已提供部份資料,惟關鍵之相關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 使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至今毫無進展;且相對人應提供者均 為歷史資料,並無展研提出之正當理由。故建請鈞院依公司 法第245條規定再次處相對人罰鍰,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 以收懲治之效,並促進檢查工作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簡啟全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 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 鴻隆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 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 年度抗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 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實。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 便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以104年3月30 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 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經相對人提出抗告後, 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先 予敘明。
㈡相對人遭本院上揭處罰鍰後,曾於104年7月13日函通知檢查 人劉永彬會計師延緩交付帳冊,惟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提供 ,且所先前提供之資料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延緩之正當理由 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0月 20日總字第1041001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仍有規 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行,茲審酌該相對人前已經本院裁定裁處3萬 元、6萬元、7萬元罰鍰,仍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 情節,爰處以9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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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