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建良
再審被告 謝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4,14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