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劉信治
劉家禎
劉吳夏美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4年度促字
第2744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劉家禎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再審被 告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年(即 自84年3月1日至85年3月1日)之借據,由再審原告劉信治、 劉吳夏美2人為連帶保證人。然再審被告實際上僅撥款300萬 元至借款人劉家禎帳戶,並非如借據上所記載之700萬元。 再審原告劉家禎因事業經營不如預期,致無法依約付息,而 再審原告劉信治、劉吳夏美也因遭劉家禎債務拖累,未住戶 籍地(臺中市○○區○○村○○路00號)以致未獲鈞院84年 度促字第27449號支付命令,而錯失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致支付命令因此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目前仍 持續進行強制執行中。按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金額應以再 審被告實際交付至借款人帳戶金額為基準。本件再審原告三 人正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131663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再依104 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再審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84年 度促字第27449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之債 權及該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該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 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而前 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 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僅撥款300萬元至借款 人即再審原告劉家禎之帳戶,並非如借據上所記載之700萬 元,實際借款僅有300萬元等語,惟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3項之意旨,須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既非主張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即債務人)應提出有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固請求調取本 院84年度促字第27449號支付命令卷宗及請求本院命再審被 告提出84年3月1日撥款入再審原告劉家禎帳戶之資料文件, 惟本院84年度促字第27449號業由本院依970403院通資審字 第000000000號銷毀而無復調取。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命再 審被告提出上開證物部分,與上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有間,且是否命再審被告提乃係進入實體 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命其提出之問題。而 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 合,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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