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林美霞
鄭惠娟
鄭旻昌
鄭漢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 人 侯珮琪律師
林吟樺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分公司 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 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高雄分公 司)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後,經原告 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明變更被告為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總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並經富邦產險高雄分 公司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04年9月 10日具狀陳明表示同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變更為富邦 產險公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件訴 訟中變更為陳燦煌,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並據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具狀聲明由陳燦煌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光榮( 即原告鄭林美霞之配偶及原告鄭惠娟、鄭旻昌、鄭漢忠之父 )於103年5月17日參加臺中市同心獅子會自強活動前往南部 、墾丁二日遊,期間被繼承人鄭光榮參加長榮浮潛公司之墾 丁南灣浮潛活動,並向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投保旅遊責任險 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額度為新臺幣200萬元,詎料被繼承 人鄭光榮於103年5月17日晚上在墾丁南灣浮潛時,因意外而 溺斃(下稱本件事故),而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為 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抗辯有關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保險契約,乃為被保險人長榮潛水社向被 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 單號碼0512字第02PL000147號),依該保單條款,被保險人 非被繼承人鄭光榮,亦未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居所地為管 轄法院之約定,據此請求本件被告應變更為富邦產險公司, 並應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再佐以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而富邦產險公司之主營業所則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乙節, 此觀卷附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甚明。另本件被告業已變更為富邦產險公司,亦如前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外,富 邦產險高雄分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其總公司即富邦產險公 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原告亦同意將本件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且經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104 年9月7日具狀同意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乙節, 此觀卷附兩造之書狀即明。是依兩造合意及為節省當事人訴 訟勞費及兼顧渠等到庭便利性等,爰依前揭法條,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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