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22號
TCDV,104,事聲,122,2015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曾振山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崴瑒興業有限公司張義智、林鈺娟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809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是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檢附借貸契約書,其上除 相對人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有相對人張義智簽名 背書,故相對人張義智與異議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僅 係純依票據關係對相對人張義智聲請支付命令,爰聲明異議 ,請求裁定相對人張義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 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 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 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 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374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張義智雖有於原裁定附表所示 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章,惟其印文均係緊鄰相對 人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查異議人所作之附表均亦係 以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智)為發票人,揆諸前揭 裁判要旨,難認相對人張義智為共同發票人,而各紙票據亦 無相對人張義智之背書,原裁定認相對人張義智既非發票人 亦非背書人,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㈡、又異議人固有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借貸契約書,惟該契約 書之甲方係「債務人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智」, 且無論係借貸契約書或公證書,相對人張義智亦係於債務人 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處簽名蓋章,故相對人張義智顯係 代理相對人崴瑒興業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簽訂該借貸契約書, 是該借貸契約書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張義智亦為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異議人對相對人張義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並無不當。
㈢、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 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 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張義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 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張義智應負票據債務或借 貸契約責任,原裁定因而僅就發票人崴瑒興業有限公司及背 書人林鈺娟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張義 智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改對相對人張義智核發支付 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1/1頁


參考資料
崴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