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邱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原 告 邱敏雄
邱廖鸞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複 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樂明,嗣因蘇樂明請辭,由高明賢自民 國(下同)103年1月3日起接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高明賢 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返還不法詐取得之⑴新台幣(下同)1,200萬 元借據金額及利息⑵600萬元利息1,371,500元⑶600萬元 利息375,041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 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邱廖鸞香1,5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邱廖鸞香600萬元,及自 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邱廖鸞香1,246,581元,及自9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敏雄375,041元,及自97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林秀雲414,378元,及自97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更正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邱廖鸞香1,5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邱廖鸞香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邱廖鸞香1,246,581元,及自97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敏雄375,041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邱林秀雲414,378元,及自97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94年9月間,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 告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明知原告係因訴外人即被 告訴訟代理人林光佑之欺騙,而開具原告邱廖鸞香名義之 借據予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簡稱豐原農會,已由被告 土地銀行承受),且原告邱廖鸞香於85年8月31日並未向 豐原農會借得600萬元、亦無放款利率7.8%加碼年息1.95% 等約定,原告邱敏雄亦確定豐原農會並無撥款,豐原農會 於85年8月31日亦未撥款實際交付借款600萬元予原告邱廖 鸞香、邱敏雄或邱林秀雲任何一人。且被告土地銀行法定 代理人張義雄亦明知豐原農會於85年8月31日僅為電腦交 易紀錄,由林光佑指示行員依據原告邱廖鸞香存摺6474-9 帳號,由銀行0029記載於存簿「1,200萬元」及一筆「600 萬元」,又即刻記載「訂正」「1,800萬元」存入及由銀 行0029提出,無實際金額交付及借款之事實,詎被告土地 銀行竟由林光佑於94年9月28日以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以支 付命令聲請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其後之被告土地銀行法 定代理人蘇樂明又明知而與林光佑進一步於99年12月1日 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偽造價額600萬元債權,而以提起 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為手段,以虛偽陳述並提出偽造之證
據,使法院作成錯誤裁定或執行命令,而達其不法之目的 ,對不存在債權遂行訴訟詐欺取財,並進一步於99年12月 1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偽造無交付借款為有交付借 款之不實債務紀錄行使製作提出於上開書狀證物,致原告 邱廖鸞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120坪、位於豐原大道旁)遭拍賣,原告邱廖鸞香因而 受有1,200萬元假扣款利息名義所生市價差額1,500萬元及 600萬元假債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應返還該市 價差額1,500萬元及假債權600萬元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 利息,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係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與未主張民 法第197條第2項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96年度重訴 字第2、9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88年度重上字 第32號確定判決並不同一,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㈡基上,被告假造1,200萬及600萬元重複借款,被告並以假 藉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名義,自原告邱廖鸞香取得不 當得利總計1,246,581元。另被告於85年8月5日又續以原 告邱廖鸞香為借款人,主張借款1,200萬元及600萬元,收 取原告邱敏雄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375,041元,復自行自 連帶債務人即原告邱林秀雲存款帳戶收取414,378元。被 告從未提出有前述重複之1,800萬元債權,就重複借款部 分為審理之證據資料,然就被告扣款及行使法律訴訟資料 觀之,被告確有重複扣款、重複主張之事實,屬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仍應返還不 當得利。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原告邱廖鸞香上揭未交付借款本金卻扣取之利息 1,246,581元、返還原告邱敏雄375,041元、返還原告邱林 秀雲414,378元,及均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而請求判 決如聲明第三、四、五項所示。
㈢原告邱廖鸞香並未於85年8月31日向被告借得600萬元,業 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邱敏雄、邱廖鸞香前向豐原農會提出申請書借款如下 :⑴85年8月5日以原告邱敏雄為借款人申請借款4,500萬 元⑵85年8月5日以原告邱廖鸞香為借款人申請借款1,200 萬元⑶85年8月21日以原告邱廖鸞香為借款人申請借款600 萬元,先為陳明。
㈡就上揭⑵原告邱廖鸞香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部分,原告 邱廖鸞香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被告已確實撥 付借款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訴字第32號判 決確定在案。又就上揭⑶原告邱廖鸞香向被告借款600萬 元部分,原告邱廖鸞香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 被告已確實撥付借款之事實,則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邱廖鸞香與被告間之上揭1,200萬元、6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確實存在、且被告已撥付借款,既經判決確定,原告不 得再為爭執。被告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受償,並無不法, 且屬有法律上原因。
㈢有關被告前領取原告邱敏雄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375,041 元部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並於 該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後經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72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 815號、8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全卷(含臺中高分院88年度 重上字第32號卷)、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全卷(含臺中 高分院94年度重上3號卷)、95年度訴字第419號全卷(含 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96年度存字第6926 號卷、98年度存字第1270號卷、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卷 、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 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李張阿足於87年間聲請就原告邱廖鸞香所有坐落臺 中市豐原區(原臺中縣豐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81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豐原農會以就系爭土地有最高限額1,5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而聲請參與分配,並因而受償本 金1,200萬元暨利息2,913,781元、部分違約金86,219元( 合計共受償1,500萬元),未受償違約金為417,362元。 ㈡原告邱廖鸞香於87年間對豐原農會提起確認豐原農會對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8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 判決原告邱廖鸞香敗訴確定。
㈢被告土地銀行於90年9月15日承受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 及資產負債。(本院卷第一宗40頁)
㈣被告土地銀行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請 求原告連帶清償以原告邱敏雄為借款人所借用之4,500萬 元本息等,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臺中高分院94 年度重上3號判決原告應連帶清償8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 確定。
㈤被告土地銀行於95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請 求原告連帶清償以原告邱廖鸞香為借款人、於85年8月31 日向豐原農會所借之600萬元借款本息等,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19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被告 土地銀行全部勝訴確定。
㈥被告已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95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收取原告邱敏雄所提存 之375,041元。
㈦被告已自原告邱林秀雲存款帳戶收取414,378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以 被告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邱廖鸞香名義之借據係 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光佑之欺騙而開具,原告邱廖鸞香 並未於85年8月31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及600萬元(下 分別稱系爭1,200萬元、系爭60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借 款,被告竟以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手段,先後受償 系爭二筆借款之本息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被告之系 爭二筆借款債權確係存在,業經判決確定等語為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二筆借款債權 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此即上所謂之「爭點效」 )。
㈡原告邱廖鸞香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94 年間明知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竟以偽造借據為強制 執行,致原告邱廖鸞香受有系爭土地遭拍賣之價差損害云 云。然經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815號強制執行卷,原 告邱廖鸞香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7年9月間經訴外人李張阿 足聲請強制執行、嗣並於88年10月19日拍定,足見原告邱 廖鸞香所有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之時間,乃早於被告 土地銀行承受豐原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前,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 94年間之不法行為,致遭拍賣而使原告邱廖鸞香受有市價 差額之損害云云,顯無足採。且查,原告邱廖鸞香於豐原 農會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 權,而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815號聲請參與分配後,即 對豐原農會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嗣並經本院87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 原告邱廖鸞香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邱廖鸞香於上 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乃以與被告間無設定抵 押權之合意、未收到貸款金額、豐原農會總幹事林隆登盜 領原告邱敏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中之3,000萬元,為其論 據。豐原農會則抗辯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有交付借 款1,200萬元等語。是就豐原農會究竟有無交付系爭1,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邱廖鸞香,乃上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豐原農會與被告於上揭確 認抵押權事件審理中,就此項重要爭點已極盡攻擊防禦暨 舉證之能事,法院於該事件兩造當事人為完足之辯論後, 認定豐原農會確實已將系爭1,2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邱廖 鸞香,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 欄第4段中詳述認定豐原農會有將系爭1,200萬元借款交付 原告邱廖鸞香之理由(見判決書第9頁以下,本院卷第一 宗67頁起),並據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就被告有無 交付系爭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邱廖鸞香之重要爭點,既 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本於原告邱廖 鸞香與豐原農會完足之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並已詳述 判斷之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此一 重要爭點自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豐原農會信用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既為被告土地銀行所承受,則原告邱廖鸞香 與被告土地銀行自仍均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 邱廖鸞香與被告就此自均不得再為與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 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原告邱廖鸞香為 與臺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系爭 1,200萬元確已交付相反之主張,謂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 爭1,200萬元借款,洵不足採。
㈢再被告土地銀行於95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請求原告連帶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息等,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419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被 告土地銀行全部勝訴確定,亦如前述。則原告邱廖鸞香與 被告間就系爭600萬元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 上揭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自為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19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規定,兩造均為上揭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兩造於本件訴訟自均不得再為與上揭請求清償借款 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於上揭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復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款、兩造就系爭600萬元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以系爭600萬 元借款,業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 定無債權存在,主張原告邱廖鸞香並未向被告借得系爭 600萬元。然查,原告邱廖鸞香有於85年8月31日向豐原農 會借款600萬元,為兩造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不爭執之事實(詳該判決第4頁「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之⒈後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5頁背面),且臺中高 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乃係以原告主張其於86 年4月23日匯款1,600餘萬元係全數用以清償原告邱敏雄之 4,500萬元借款,乃屬可信,認被告抗辯該1,600餘萬元僅 其中1,0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邱敏雄4,500萬元貸款、其中 600萬元係清償原告邱廖鸞香之系爭600萬元借款,與事實 不符,而未採納,此觀該判決書理由第六段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6頁起)。是上揭判決乃認原告邱廖 鸞香向被告所借系爭6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而非認原告 邱廖鸞香之系爭600萬元借款不存在,原告援引臺中高分 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為原告邱廖鸞香並未向被 告借用系爭600萬元之論證,要屬誤會。
三、基上所述,以原告邱廖鸞香為借款人之系爭二筆借款,業 經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 不論係對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行 使抵押權,或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受償系爭二筆借款之本息,均屬依法行使權利
,並非不法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且被告乃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被告之受償乃屬有 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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