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79號
TCDV,103,重訴,279,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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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簡蓮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金錢消費借貸,於民國(下同) 103年春節期間,原告受黃姓友人邀集參與賭局,因輸款新 臺幣(下同)78萬元未能給付,原告為清償此筆賭債,於春 節假期結束後上班首日之103年2月6日攜帶其所有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4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隨同友人同至 其所稱金主即被告經營之陳秀芬地政士事務所(該事務所招 牌為簡土地代書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辦理抵押借 款,被告表示以系爭土地之賸餘價值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完成 後,即可借款2,300萬元予原告,並稱當日即可交付款項, 當下原告因友人索款孔急,故不假思索即依其代書之指示簽 署票據及相關之文件,並將其所有權資料等文件交付與渠等 辦理抵押權設定,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2,7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2月6日本票借 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5日、利息為無,下簡稱系爭 抵押權)。惟當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以原告所有 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人另設定有地上權為由拖延付款,未給 付2,30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後, 又以該土地有前順位數名抵押權設定在前,對其債權無保障 ,另提議願再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順位之所有 貸款後,再一併將款給付原告,原告應允被告之提議後,再 於103年2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4年 2月10日本票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10日、利息為 無)。惟被告卻均未依約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1,800萬元, 原告為清償賭債,迫於無奈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任由黃姓友人賤價出售取償。嗣原告經由親族長輩 分析後認原告恐怕是遭人設計、詐欺,因此即帶同原告逕向



臺中市警察局提出報案,未幾經警通知後被告即於103年04 月23日將103年2月11日辦理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抵押權, 以業經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記。是上開於102年2月6日辦理 之2,300抵押權雖經登記,惟並無債權之存在,難謂該抵押 權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確認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未依約交付2,300萬元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自己之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 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其存款平均僅數10萬元至100餘萬元 左右,是以此推論難相信被告有此資力貸與原告2,300萬元 。另被告稱其除自己銀行帳戶外,於訴外人李永川李雨恩 (即被告之女兒)之帳戶內提領若干金錢,湊足2,300萬元 貸予原告,惟被告所提出之帳戶非其所有,上開帳戶存取又 集中於103年2月6日、7日,猶如同一筆款項多次轉帳刻意造 成之假像,被告所拼湊之銀行帳戶存取總金額僅1,500萬元 ,其雖辯稱另800萬元為現金,然由被告設於新光銀行、三 信銀行之存摺影本所示,其存款金額蓋約10數萬至100餘萬 ,顯見其並無此資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從事民間抵押權借貸之業者,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均會 將其債權範圍、利息、違約金予以詳載,其付款方式更多以 金融機構之票據或匯款轉帳方式給付,以留下客觀有力之付 款憑證;惟被告先辯稱103年2月6日當場扣除利息69萬元後 交付原告531萬元,再辯稱當天原告點收600萬元後即將第一 期利息69萬元點算予被告,然此均非事實,且被告辯稱另於 103年2月7日給付原告1,700萬元,上述數額依常情均無以現 金交付之可能,況被告至今並未提出金融機構取款、付款金 額相符之憑證;且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利息欄位所載之利 率為無之登載,已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再者,證人林奕希與證人陳秀芬對於系爭借款之交錢時點、 有無扣除利息、現金600萬元和1,700萬元用背包或手提袋裝 等情之證述,均彼此不符,均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年02月06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3年以普登字第034360號收件,103年02月07日登記, 所設定擔保債權債權總金額2,7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103年農曆春節時,因訴外人林奕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陳瑞 興即原告需錢週轉,擬向被告借款2,300萬元,並願以系爭 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在林奕希之陪 同下,先到系爭土地現場去看土地,並參考當地市價行情, 初步估算扣除前三順位之抵押借款金額後,系爭土地之殘餘 價值應足已擔保借款,於是經由林奕希之聯繫及陪同下,被 告在春節期間即與原告在原告住處見面,洽談借款細節,並 約定如於年假結束後,待被告領得系爭土地之謄本,確認系 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意借款予原告。兩造達成之借 款條件如下:借款金額為2,300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總金 額2,76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每3個月付一次利息69萬元 ,第一期利息於被告交付借款時同時扣除,借款分二次交付 ,第一次被告先支付600萬元現金,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再交 付1,700萬元現金,原告應簽發總金額2,760萬元(含本金2, 300萬及利息46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清償期為1年。嗣 於103年2月6日,原告由林奕希陪同到陳秀芬之事務所,被 告當場交付現金600萬元予原告,原告點收後即點算第一期 利息69萬元予被告,並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予陳秀芬地政士 ,及簽署借款6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72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 ;嗣抵押權設定手續於103年2月7日完成後,被告再於陳秀 芬事務所交付現金1,700萬元予原告,原告清點無誤後,簽 發借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0萬元之借據2紙及面額分 別為240萬元、1,800萬元之本票二紙,被告同時取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然於103年5月6日原告依約應支付第二期利息 ,卻逾期未支付,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亦置之 不理,原告顯已違約。原告既未清償借款,其起訴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借得2,300萬元後,於103年2月10日再向被告要求借 貸1,500萬元,且表示願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必須先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 權才願意借款給原告,於是原告即約被告於103年2月12日10 時,直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塗銷第一至三順 位抵押權及1,500萬元借款抵押權登記手續(設定抵押權總 金額為1,800萬元),詎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偕同陳秀芬地 政士到場並送交1,800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原告卻爽約未 到;嗣當日下午1時許,陳秀芬地政士突接獲自稱是中興地 政事務所主任來電稱:陳瑞興之叔父到所聲稱1,8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尚有糾葛,並要求地政事務所勿准許設定等語;



陳秀芬地政士已先將設定申請書送交地政事務所,其雖電 請中興地政事務所暫緩登記,但地政事務所仍於103年2月14 日辦妥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原告始終未塗銷 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兩造約定之借貸條件未成就,被告當 無法交付1,500萬元借款予原告,亦無取得1,800萬元抵押權 之權利,故被告於103年4月23日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 筆1,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事後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㈢被告與李永川李永源共同經營製茶及買賣茶葉生意,並由 被告負責管理資金,因此被告除自己帳戶外,另有李永川李永源所有之三信及新光銀行之帳戶供被告運用;因被告買 賣茶葉、購買肥料、給付採茶及製茶工人工資等花費都是以 現金交易,為方便起見,被告與李永川住處隨時存放有數百 萬元現金,以備不時之需。103年農曆年自1月30日起至2月4 日止放年假,被告慮及過年期間金融機構無營業,但有購買 茶葉、肥料等資金需求,故被告家中除有尚未存入銀行之茶 葉貨款外,另於103年1月29日即事先自李永川所有三信銀行 北屯分行的帳戶內領取350萬元存放在家中。適因原告於農 曆年間透過林奕希向被告借款並要求交付現金,故被告家中 之現金除保留部分做為生活費外,就差額部分,再分別於10 3年2月6日自李永川三信銀行的帳戶內領取300萬元、從被告 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領取30萬元,於103年2月7日再從李永 川所有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領取300萬元、被告所有三信 行銀北屯分行帳戶領取100萬元、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領 取30萬元、李永源所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提領520萬元 、被告女兒即李雨恩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領取120萬元 、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領取100萬元,共湊足2,300萬元交 付予原告。
㈣證人林奕希與證人陳秀芬二人已明確證述被告確實於2月6日 交付600萬元、2月7日交付1,7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當場 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雖2人對於交錢之細節未能完整 證述,但此係因時間已久,且證人陳秀芬並未全程在場,致 無法為完整陳述,但對於借貸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證述 一致,可證被告的確有交付借款2,300萬元予原告,並有借 據及本票為證,堪信為真。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就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2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3年2月6日之本票借款,清償日期104年2月5日,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②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曾於103年2月11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2月11日之本票借 款,利息約定:無之抵押權,業於103年4月23日以清償為由 辦理塗銷登記。
⒊被告有簽署借據及本票各2紙(即被證1及被證2)。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3年2月6日是否有2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⒉被告於103年2月6日、103年2月7日是否有將抵押權設定擔保 債權2,300萬元之現款給付原告?原告得否依此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上情顯有爭執 ,是本件爭執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被告否認其主張,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6日設定第四順位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76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3年2月6日之本票借款,清償日期104年2 月5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 賠償),原告因上開借款而簽署借據及本票各2紙(即被證1 及被證2)。又系爭土地曾於103年2月11日辦理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2月11日之 本票借款,利息約定:無)之抵押權予被告,復於103年4月 23日被告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



16至17、18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 。
㈢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098號判例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 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言。抵押權之性質既係 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 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 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抵押權縱已設定完成,若其債權有不成立或無效情 形,其抵押權仍不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曾以所有之 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6日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760萬元 之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但其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借款2,300萬元,實際上並無任何借款事實之發生,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尚屬無由成立,乃依民法第76 7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 間於103年2月6日是否有2,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03 年2月6日、103年2月7日是否有將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2,300 萬元之現款給付原告?原告得否依此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㈣經查:
⒈依據證人林奕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農曆過年前, 伊有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告本人與被告見面洽談借款細 節是在代書那裡。本票、借據(即指被證1、2)是在代書事 務所簽立,時間在農曆過年後,是交錢的時候簽的,是點完 錢才簽的,伊有看到原告簽本票、借據,原告拿土地權狀給 代書及蓋印章,。伊有看到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分二次交 付,都是在代書事務所,時間在103年農曆過年後,第一次 付600萬元是現金,當場點收,第2次付1,700元也是現金, 當場點收,二次交付現金,我、被告、原告、陳秀芬代書都 在。2月6日早上11時,談,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當天下午 才交錢,2月7日下午1、2時,交付現金1,7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正面)。證人即代書陳秀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貸款內容是當事人去談,是雙方告知借錢金額 、清償日期、利息、總擔保金額,第一次有我、原告、被告 及其他朋友在場,交錢時,原告有在場數錢,第2次交錢時 ,原告、被告有在場。借據、本票都是我提供的,上面的金 額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他們說600萬元我就打600萬元,本 票簽名是陳瑞興自己簽的,被證2的借據、本票是我提供, 是他們自己簽名的,金額是依照他們說我打字的。600萬元 是被告、原告在點鈔,1,700萬元是他們在旁邊點鈔,沒有 在我面錢點錢。2月6日這次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無利息 ,是因為那是公契約,當事人說怎寫我就怎麼寫,至於當事 人私下約定如何是他們的事。2月6日陳瑞興簽借據600萬元 、本票720萬元,這個金額是雙方說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至6頁正面至89頁正面)。證人林奕希陳秀芬就被告曾分 別於103年2月6日交付600萬元、103年2月7日交付1,700萬元 予原告,且借據、本票確實由原告簽字簽名等借款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借據、本票均確由其親自 簽名,是堪認被告確實於103年2月6日、2月7日分別交付600 萬元、1700萬元現金予原告。至證人林奕希陳秀芬2人雖 就被告係以背包或手提袋裝現金、2月6日是幾點交付現金等 情節有所歧異,然鑑於證人林奕希陳秀芬於本院證述係在 103年10月9日與本件借款103年2月6、7日時,時間已相距八 個月,2人證人上開細節未能完整一致證述,尚屬合理。 ⒉被告陳稱:其與訴外人李永川李永源共同經營製茶及茶葉 買賣生意,由被告負責管理資金,於103年農曆年自1月30日 起至2月4日止放年假,慮及過年期間金融機構無營業,有購 買茶葉、肥料等資金需求,被告家中除有尚未存入銀行之茶 葉貨款外,另於103年1月29日、2月6日自李永川之三信銀行 北屯分行的帳戶內領取350萬元、300萬元,自10 3年2月6日 自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領取30萬元;另於103年2月7 日從李永川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領取30 0萬元、被告之 三信行銀北屯分行帳戶領取100萬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領取30萬元、李永源所有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提領520萬 元、被告女兒李雨恩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領取120萬元 、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領取100萬元,共湊足2,300萬元交 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三信銀行存摺簿、新光銀行存 摺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4頁),核與本件103年2月6日借款金額2,300萬元相 符。依上,堪認被告就消費借貸金錢及交付事項,已盡舉證 之責任。至原告空言質疑被告之存摺顯示,存款平均僅數10



萬元至100餘萬元左右,難認被告有此資力貸與原告2,300萬 元云云,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茲證明其未有收受 被告交付之消費借貸現金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未收受借 款一節,難以採信。
⒊又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均不否認其上簽名、指印為其所簽署、捺印,是倘原告未收 受系爭借款之款項,何以其未索回上開借據、本票或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再觀以卷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記載附繳證件欄位,兩造曾提出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 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均屬極為重要之證明文件之一, 此為一般社會眾知之知識,是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未借款 2,3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豈有可能使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且印鑑章依人之常情,自當妥善保管,故更 難認被告得恣意取得原告之印鑑章,故由上足認辦理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上開重要文件,確實係原告自行交付予證人陳秀 芬,是倘原告若未收受系爭消費借款之款項2,300萬元,則 以原告為一智識成年人,豈會交付上開重要文件給他人?再 本院審諸借據已明載「本人陳瑞興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向簡 蓮鳳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收訖無誤,待清償完畢再退還 借據,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本人陳瑞興於民國 103年2月7日向簡蓮鳳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收訖無誤, 待清償完畢再退還借據,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本 人陳瑞興於民國103年2月7日向簡蓮鳳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 萬元正,收訖無誤,待清償完畢再退還借據,恐口無憑特立 此借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1頁),衡諸社會 通念,已足資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應存有600萬元、1500萬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倘被告果真未借款予原告 ,則原告衡情應無可能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是此部分仍應 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㈤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係遭訴外人黃威祥劉季泓林奕希、 被告等人設計、詐欺,係屬賭博所衍生之債務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5 日遭訴外人黃威祥等人或被 告設局賭博而積欠賭債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積欠賭債並遭訴外人黃威



祥等人受詐欺或脅迫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且原告曾以被告扮演假金主與訴外人黃威祥劉季泓、林 家輝等人有詐欺之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1509 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駁回再議聲請 確定在案,基此,難認原告於103年2月5日有遭被告設局賭 博而積欠賭債而衍生本件款債務等情事,是原告為此主張, 洵無足採。
㈥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以103年2月6日103年普登字第034360號收件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2,76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 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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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