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6號
TCDV,103,重訴,106,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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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鳳雪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王文發
被   告 張文東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設立登記,主要從事五金、 機械器具之批發與零售,而原告為經營事業之需,曾陸續提 供模具圖樣出資委託被告製作模具,以生產所需商品,兩造 間並就委託製造之模具簽署相關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 ,而該契約書內容中均詳載:「乙方(即被告)僅因受託製 作之關係而保管維修使用模具」、「乙方保管模具,僅得為 甲方(即原告)製造相關模具產品,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 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任何物品。」等條款,僅各契約書 條號有所不同,此有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見原證2,下稱 系爭契約書)可稽。
㈡詎原告日前自澳洲客戶AMT公司處獲悉,被告竟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私益,而無視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未經原告 之同意,即利用原告委託保管之上開模具製造相關產品後, 另以其UNI-HOMEWARE公司名義銷售予該澳洲AMT公司,此有 UNI-HOMEWARE公司與AMT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證3)、 「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原證4)」、「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見原證5)」、「出貨裝箱單Packing List(見原證6)」及裝櫃實品照片(見原證7)在卷可佐。 經原告以自己產品與自AMT公司處取得之UNI-HOMEWARE公司 出貨之產品比較後,發現二者產品之外型、料材、大小、設



計竟一模一樣,完全相同,僅產品編號不同(茲製作產品對 照表供參,詳附表),且細究上開原證4及原證5之UNI-HOME WARE公司發票文件,可知其上均清楚記載此UNI-HOMEWARE公 司之聯絡人為「MR.WAN DONG,CHANG(張文東先生,即被告 ),聯絡電話84,01268730617」等語,依此足認被告確有未 經原告之同意而利用持有系爭模具而製造產品之舉,其違反 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按系爭契約書中所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乙方 違反前條規定者,應給付甲方:USD10萬或擬製造物品價格 之參倍(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依 前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其為原告所保管之 模具製造相關產品,甚至出售他人牟利,核此之舉,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書中「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第三 人製造任何物品」之上開約定,故原告依此系爭契約書「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按每份契約書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美金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0萬元(即10萬元×4份 契約=40萬元),應有理由。
㈣末查,依系爭契約書中「返還義務」條款之約定:「甲方得 隨時要求乙方返還模具,甲方一提出要求,乙方應立即將模 具委為包裝,並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運費由甲方負擔。」 等語。查兩造因被告之前開不誠信行為,以致無法繼續合作 ,為此,原告曾於102年9月18日以伊字第1020918001號公司 函(見原證8),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託保管之所有模具,但 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返還,為保權益,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書中之前揭「返還義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應屬有據。倘若系爭模具被告 因故致其全部或一部失竊、毀損或損失,而無法返還者,則 依前揭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相當於製作模具費用之賠 償,故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模具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中「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條款之約定:「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模具,因其故意過失致模具全部或一部失竊、毀 損或損失者,應賠償甲方第一條之模具所定之金額。」等語 ,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償還 價額美金7萬3000元,洵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產 品之模具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3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得依照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40萬元:
⒈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104年6月4日(104)北機技11鑑 字第249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內容:「三、系爭手推 車產品之底板,為鋁合金以壓鑄方法製成。壓鑄法為令熔 融金屬在壓力下注入模具之鑄造法。四、『是否為同一模 具』,該『模具』係指『塑膠膜』及『壓鑄模』兩部分。 五、依據塑膠模之進料點位置判別(如下表),可知兩項 系爭產品之進料點位置相同。六、依據塑膠模之結合線位 置判別(如下表),可知兩項系爭產品之結合線位置相同 。七、依據塑膠模之表面咬花判別(如下表),可知兩項 系爭產品之表面咬花相同。八、依據壓鑄模之進料點位置 判別(如下表),可知兩項系爭產品之壓鑄模相同。九、 依據鑑定說明五至八項,可知兩項系爭產品手推車為同一 組模具所生產。」等語,可知UNI-HOMEWAVE公司所出售之 系爭手推車產品,與原告公司之手推車產品確實係「出於 同一組模具」所生產。再參以本件原告公司之系爭模具係 由被告張文東所保管持有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原 證4及原證5之UNI-HOMEWARE公司發票文件,其上均清楚及 一貫記載系爭產品之UNI-HOMEWARE公司聯絡人為「MR.WAN DONG,CHANG(即張文東先生),連絡電話84,0126873061 7(註:被告張文東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366號背信案件中,明確承認此為其個人使用之越 南行動電話號碼)」等語,進而再對照UNI-HOMEWARE公司 提供予AMT公司之系爭產品之「船公司提單」(見原證12 ),UNI-HOMEWARE公司出貨給AMT公司之系爭產品,亦係 由與被告張文東同辦公廠區之「HIEP PHONG TECHNICAL S CIENTIAL CO.」(即劦豐公司)所出貨,且提單上同樣列 被告為唯一聯絡人。依此足認被告張文東確有未經原告公 司之同意,即逕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所保管之系爭模具,擅 自製作系爭產品,並以UNI-HOMEWARE公司及劦豐公司銷售 與原告客戶AMT公司之行為,賺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被告張文東之舉顯已違約,原告公司依約請求 賠償給付,應有理由。
⒉按系爭契約書中所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乙 方違反前條規定者,應給付甲方:USDl0萬或擬製造物品 價格之參倍(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其為原告保管 之模具製造相關產品,甚至出售他人牟利,核此之舉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書中「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以模具為自己或 第三人製造任何物品」之約定,故原告現依此系爭原證二



之①、②、③契約書第4條與原證二之④契約書第3條之「 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按每份契約書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美金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0萬元(10萬元×4 份契約=40萬元),應有理由。
⒊又系爭模具目前均係由被告占有中,且屬於本件訴訟程序 所需之重要標的物,被告依法應有提出供調查之義務,但 其於訴訟中卻故意為妨礙使用及調查,而拒不予提出系爭 模具實品供本件調查及鑑定,實有利用不正當手段企圖取 得有利訴訟結果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鈞 院自應審酌情形判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及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維權益。
⒋再者,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僅有為原告保管維修系爭模具 之權限,但被告卻逾越權限,將其為原告所保管之系爭模 具,用以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相關商品,甚至予以出售與 原告之客戶AMT公司,藉此牟取不正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舉,依法應負賠 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非無據。倘鈞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者,則請求鈞院准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酌 定適當之數額,以保權益。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模具,亦無不當:
⒈原證2之①、②、③契約書第7條與原證2之④契約書第6條 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書中「返還義務」條款之約定:「 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返還模具,甲方一提出要求,乙方應 立即將模具委為包裝,並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運費由甲 方負擔。」等語。查兩造因被告之前開不誠信行為,以致 無法繼續合作,為此,原告曾於102年9月18日以伊字第10 20918001號公司函,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託保管之所有模具 ,但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書中之前揭「返還義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應屬有據。
⒉關於本件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業經兩造於模 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中明訂及確認,且系爭模具目前仍由被 告占有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系爭模具之委託保管 關係,原告已於102年9月18日以伊字第1020918001號函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但被告迄今仍拒 不返還,已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應有理由。若被 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者,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裁判見解,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 倘被告主張前開原告公司函文未有終止之意思者,則為求 明確,原告亦已於103年6月20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為終止原證二及原證九所示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應屬 有據。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四只模具之開模費用,原告尚有總計美金 7萬5000元未付,而得主張留置權,實屬無稽。蓋關於本 件系爭四只模具之開模費用,原告早於委託被告開模之初 ,即已全額付清,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絕無任何拖欠 ,此有系爭模具契約書、報價單、模具圖樣、匯款單據及 實品比較圖片可稽(參原證10),故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尚 欠開模費用之抗辯,原告予以嚴詞否認,並已提出相關證 據如前,倘被告仍執此主張者,依法自應對此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否則所為行使留置權之主張,即無理由,洵 無足採。
⒋被告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5之模具合同,主張此模具合同為 系爭模具之委外開模契約,以及其開模成本高於系爭契約 之報價,認為原告應將模具差額補足後,方得請求返還系 爭模具,要屬無稽。蓋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至被證5等 模具合同,其上除均無記載任何報價日期、簽約日期外, 甚至連出售廠商亦未簽名確認,是該契約成立與否顯有疑 竇,應屬無效。抑且,由原證10所示之被告當時提出之系 爭模具契約與其後附之各報價單資料可知,就系爭模具之 開模費用及其內容均已詳為報價與記載,皆與被告所提之 被證2至被證5之模具合同內容不同,且系爭契約確實係依 照被告所提出之廠商報價價格簽約,原告亦早已依約如數 付清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被告另提出上開四份內 容不清且未完成簽署之模具合同,要求原告應補足差額, 顯屬無據,故就該被證2至被證5之四份模具合同,原告主 張其與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完全無關,並否認其真正 ,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倘被告仍執此主張者,依法自 應對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否則所為行使留置權之主 張,即無理由,洵無足採。
⒌關於被證6之文件,係因當時被告於西元2013年5月份接了 原告有關「33888」模具之相當於6個貨櫃量訂單,但至 2013年6月份之交貨日時,被告方竟告知原告此訂單完全 沒有生產,也沒備料,明顯惡意違約,導致原告失信於客 戶,蒙受損失,嚴重損害公司信用,嗣後被告為求恢復合



作關係,曾自己撰擬如被證6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但雙方 因故無法達共識而作罷,雙方並無簽署;因此,事實為被 告惡意違約在先,但現卻反誆指原告不是,顛倒是非。是 以,被告所提被證6之此無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等文件,應 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據此所為主張即屬無理。另被 告所提之被證6電子郵件等資料,亦與本件系爭模具及系 爭契約完全無涉,並無相關證明力。
⒍就被證8部分,被告主張係原告公司逕自下單要求該廠商 生產,要屬不實,蓋關於被證8請款單所示之商品,係兩 造於西元2013年7月終止合作關係後,在西元2013年10月 份時,森美公司接獲越盛責任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表示 其公司有一批自己生產之33888塑膠配件庫存品欲出售, 而主動向森美公司兜售,因價格合理,森美公司方於西元 2013年11月份與越盛公司交易,事實絕非如被告所誆指之 情。
㈢如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則應返還其價額: ⒈被告就其所保管占有之系爭模具,自本件起訴迄今,始終 不願配合提出模具實品以供勘驗或鑑定,故系爭模具是否 仍尚存在,或有發生全部或一部失竊、毀損或損失之情, 而陷於客觀上不能返還之情,尚屬未定;抑且,因系爭模 具係屬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如被告不為返還,執 行法院無從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購買交付,而仍 有履行不能之可能,故原告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 即有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中「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條款之約定,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相當 於製作模具費用美金7萬3000元之「代償請求」,核屬有 據,懇請准許。
⒉系爭模具被告因故致其全部或一部失竊、毀損或損失,而 無法返還者,則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製作模具費 用之賠償即美金7萬3000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照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40萬元,應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證據,包括原證3至原證8等 文書證據,原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均有存 疑之前提下,如何確定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確屬原告所指 原證3至原證8之範疇,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先前亦曾受原 告委託以系爭模具製作產品供原告進銷售,是若原告不能 夠證明所提出來供鑑定之產品確實非屬被告先前製作供應



予其客戶之產品,則鑑定結果縱令可認產品與模具吻合, 亦難以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
⒉況原告聲請鑑定之目的,係在就原告所指UNI-HOMEWAVE的 手推車,是否係被告以系爭模具所製作乙節,予以釐清。 惟原告聲明之鑑定事項似與此一目的,並無關聯;況被告 既係對四項產品均有爭執,則僅就其中一項進行鑑定,對 於此一爭點經此鑑定是否已完全釐清恐非無疑。 ⒊就原告所提供鑑定之樣品,孰為被告保管之模具所生產, 在被告已然否認該二樣品為被告所製造之前提下,雖鑑定 結果指該二樣品為同一組模具所造,然尚難遽論為被告係 以系爭之模具所製造。
⒋再查,原告提出原證10號之公證書,其所證僅為公證人其 所提出之文件均存在於原告的電腦當中,並如實列印後提 出作為訴訟資料而已,至於該等文件係由何人所製作?如 何取得?等等疑問均不足以澄清,更遑論於其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有何證明之效果。況且原告將原證5當中所 記載之ATTN:MR.WAN DONG, CHANG,主張其聯絡人就是被 告,但是被告姓名的英文翻譯根本就不是MR.WAN DONG,CH ANG(見被證9),顯然原告所為之主張實不無誤會。 ㈡再者,關於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四只模具,其開模費用,被告 並非主張原告並未支付,而係主張原告尚有總計美金7萬500 0元,迄今仍未付予被告,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 得於其將模具費付清前,將系爭模具予以留置。原告既謂原 證2之①~④等四份契約,是由其繕打書面後,傳真予被告 後,被告簽名後回傳。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所定應 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前提。經查,被告於該 四紙契約書中,於回傳予原告時,並非僅僅簽名而已,在原 證2之①、②、③等三份契約中,加記「如需要回模具,須 與乙方協商價格,方能要回」及「保管期限2年」等字樣; 而在原證2之④之契約中則加記「如需要回模具需付NT5万給 乙方」等語,顯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並非給予有 一致性意思內容的表示,參酌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定,是雙 方間縱有契約關係之存在,自難認係僅以原告所繕打之契約 文字構成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反倒是原告在收到被 告回傳之內容後,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繼續委由被告開 模並保管模具之情形,據此以觀,原告就被告所加記之文字 已有默視之同意,因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至少亦應 依此辦理,是以於原告未履行與被告協商價格、未履行支付 5萬元予被告等義務前,被告實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又查,原告於103年4月8日之



民事準備狀中提出原證9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於原證2之 ①、②、③所指之三只模具,亦出現在原證9這份契約書中 ,就此而言,關於此三只模具(即#H003BT、#33888、# H003L-1),原告究竟是依何份契約書而為主張,尚非無疑 。惟細查原證9契約書,原告連同附表之文字全部繕打完畢 後送請被告簽名,惟被告於簽回時,在包括此三只模具的備 註欄當中分別附註「#H003BT要回模具需再付5000USD」、 「#33888要回模具再付10000USD」、「#H003L-1要回模具 再付10000USD」等文字,顯然雙方之間就原告所應支付之模 具製作費用,並非如原告所陳之毫無爭議,亦非如其所言業 已支付完畢。況原證2之①、②、③、④所指之四只模具開 模費用與原告所主張的模具價值並不相當,「#H003BT,單 價45000USD」、「#33888單價35000USD」、「#H003L-1單 價50000USD」、「#H003B-2單價15000USD」(詳被證2~5 )。準此,依照原告所提出各只模具的報價單及其所主張的 模具價值以觀,任何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在做賠本生意,但是 ,可以促成如此賠本生意的前提,若非被告受到詐欺或脅迫 外,唯一的可能就是原告當時給了被告某種承諾,但是在原 告所提出的契約文字當中,完全看不到這樣的字樣,當然被 告就必須不厭其煩的在契約書上屢屢地加註文字,表示對原 告在契約當中關於模具價值的主張有意見,而此所謂的某種 承諾證諸被證1的電子郵件當中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取得 被告願意提出低於成本之報價,乃是承諾願意給予一定數量 的訂單,但這樣的意思在原告提出來的契約書並沒有提到, 甚至在2013年7月初,被告竟發現原告私自與被告的供應商 聯絡下單,進而致生雙方間之齟齬(被證6)。甚且,原告 透過越南的關係企業(被證7),還逕自下單到系爭模具的 保管廠商去,請該廠商逕行為其生產(被證8),全然置商 業倫理於不顧。因此,雙方既然對模具價值並未有一致的意 思表示,則於被告係受原告委託開製模具之委任關係下,原 告自應將模具之差額於以補足後,再請求被告返還模具,始 有公平之可言。被證2至被證5等四份模具合同,其原本業於 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供勘驗,其形式真正,應無疑 義。雖此四份模具合同並未記載日期,然被告之簽名、受託 廠商蓋用戳記,均屬真正;而品名之記載與原告起訴請求模 具之品名亦屬一致,況且被告雖受原告之託而開模,原告對 於被告委外開模之情事亦非毫無所知。因此,縱然被告並非 委外開模,但開模的成本顯逾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並不合理 。況原告就同一隻模具都需要前前後後與被告訂幾次模具保 管協定書的事實觀之,就吾人之經驗,若雙方已對開模費用



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就只需要簽一份協定書面就好,益見原 告就雙方間對於模具費有所合意之主張,並非屬實。 ㈢末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交付之模具,如有不能返還之情事 時,被告即應賠償美金7萬3000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模具,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仍在被告之保管占有中,原 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以該四套 模具均已滅失而為損害賠償之代償性請求,實屬無據。退步 言之,縱然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模具均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惟其毀損滅失之原因若屬自然耗損,是否仍可認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仍非無疑;再者,於此情形下, 模具於毀損滅失時,其價值是否仍有原告主張金額之價值, 亦非明瞭,是原告所為請求,實難認有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28日設立登記,主要從事五金、機械器具之 批發與零售,為經營事業之需,曾陸續提供模具圖樣,出資 委託被告製作系爭模具並委請代為保管。
㈡兩造於西元2012年6月1日補簽原證2之①、②、③「模具委 託保管契約書」及於西元2013年2月23日簽署原證2之④「模 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且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均由被告個人 負責。
㈢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伊字第1020918001號函,通知被告返 還系爭模具。
㈣系爭模具係均由被告占有中。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依照系爭「原證2之① 、②、③契約書第4條與原證2之④契約書第3條」之契約關 係以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金40萬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照系爭「原證2之①、②、③契約書第7條 與原證2之④契約書第6條」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 具,有無理由?㈢如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 原告依照系爭「原證2之①、②、③契約書第5條與原證2之 ④契約書第4條」之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 。另兩造間分別於西元2012年6月1日簽定「模具委託保管契 約書」(詳見原證2之①、②、③),及於西元2013年2月23 日簽署「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詳見原證2之④),且上



開契約之契約責任均由被告個人負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私益,在未經原告 之同意下,即利用其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製造 相關產品後,另以其UNI-HOMEWARE公司名義銷售予澳洲AMT 公司,其所為顯違反兩造間上開「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契 約之約定云云,並提出UNI-HOMEWARE公司與AMT公司往來之 電子郵件(見原證3)、「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 原證4)」、「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原證5)」 、「出貨裝箱單Packing List(見原證6)」及裝櫃實品照 片(見原證7)等件為憑,並依上開契約書中懲罰性違約金 之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萬元。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3至原證7等文書證據,在被告對其 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均有存疑之前提下,且縱該文 書形式上為真正,但該等文書證據皆屬第三人UNI-HOMEWARE 公司與澳洲AMT公司間交易文書及照片,是上開文書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其次,原告僅 提出如附表項次2所示編號H-003STN原告產品,以及編號HTY -10002產品,並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而鑑定結果為「依據兩項系爭手推車產品之塑膠件的進料點 、結合線位置以及表面咬花等判定,兩項系爭手推車產品為 同一組模具所生產。」等語,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 年6月4日(104)北機技11字第249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前開編號H-003STN原告產品 係被告所受託製造乙節,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採購往來 電子郵件、採購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提單及現場裝 櫃照片等件固均不爭執,但否認前開編號HTY-10002產品係 其所製造,且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見原證11),僅為證明 其所提出之文件均存在於原告之電腦資料當中,並如實列印 出來等情而已,至於所列印出來之該等文件究係由何人所製 作?如何取得?皆尚未釋疑,更遑論已達證明之效果。又原 告主張將商業發票影本(即原證5)當中所記載之ATTN:MR. WAN DONG, CHANG,就是被告,但被告姓名的英文翻譯卻不 是MR.WAN DONG,CHANG(詳見被證9),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 違約擅自以原告所寄託之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製造相關產



品販售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模具 委託保管契約書」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另查兩造間前開「模具委託保 管契約書」中「返還義務」條款約定:「甲方(指原告)得 隨時要求乙方(指被告)返還模具,甲方一提出要求,乙方 應立即將模具委為包裝,並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運費由甲 方負擔。」等語,且原告曾於102年9月18日以伊字第102091 8001號公司函,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託保管之所有模具等情, 亦有該原告公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爰依前開契約書中之前揭「返還義務」條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核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四只模具之開模費用,原告尚有總計美金 7萬5000元未付,而得主張留置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況且,本件系爭四只模具之開模費用,原告早於委託被告 開模之初,即已全額付清,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無任 何延欠,此有系爭模具契約書、報價單、模具圖樣、匯款單 據及實品比較圖片(見原證10)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復抗辯 :其於該四紙契約書中,於回傳予原告時,並非僅僅簽名而 已,同時在原證2之①、②、③等三份契約中,加註「如需 要回模具,須與乙方協商價格,方能要回」及「保管期限2 年」等字樣,以及在原證2之④之契約中加註「如需要回模 具需付NT5万給乙方」等語,且原告在收到被告回傳之內容 後,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委由被告開模並保管模 具之情形以觀,原告就被告所加註之上開文字應已有默示之 同意,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於其未履行與被告協商價 格、未履行支付5萬元予被告等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云云。然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僅稱於前開契約書中除簽名外,另加註文字回傳,原告 既無異議,即屬默示同意云云,並無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㈤其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 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 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模具委託保管契 約書」上有加註文字,而原告既未履行該加註之義務,則其 就系爭模具享有留置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模 具之製作費用,業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完畢,此有報價 單、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自難採信。
㈥另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 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 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 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按原告請 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 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 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 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如 給付不能,請求替代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代償金額即如附表 所示產品之模具之開模費用美金7萬3000元,此有兩造間所 簽訂系爭「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在卷可考,足堪為憑。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模具,如不 能返還時,應給付美金7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項次│原告產品編號│被告產品編號│兩造契約 │開模費用 │ 備 註 │
│ │ │ │ │(美元) │ │
├──┼──────┼──────┼─────┼─────┼──────┤
│ 1 │ H-003BT │ HTY-10013 │原證2之① │ 15,000 │ │
├──┼──────┼──────┼─────┼─────┼──────┤
│ 2 │ H-003STN │ HTY-10002 │原證2之② │ 15,000 │即33888模具 │
├──┼──────┼──────┼─────┼─────┼──────┤
│ 3 │ H-003L-1 │ HTY-20001 │原證2之③ │ 30,000 │ │
├──┼──────┼──────┼─────┼─────┼──────┤
│ 4 │ H-003B-2 │ HTY-10023 │原證2之④ │ 13,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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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利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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