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28號
TCDV,103,重家訴,28,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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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詹耀廷
      詹明珠
      詹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李雅美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 張被繼承人詹耀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04 年 9 月22日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5至19、21至32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208-211 頁);又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已拆 除,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編號20所示股票並非被繼承 人詹耀東之遺產等節,為原告所同意(參本院卷第220 頁背 面)或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堪信實在。故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詹耀東遺產範圍更正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4、33、34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耀東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並無第一順序及 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與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即原告即弟詹耀廷、妹詹明珠、弟詹耀文同為繼承,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詹耀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9 、21至34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 至6 (不動產)、15至19 (投資)、21至32(投資)所示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完



畢(參本院104 年9 月22日和解筆錄)。至於編號8 至14 、33、34所示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案為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33、34 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詹耀廷詹明珠自大學畢業不久,即先後移民至美國 ,原告詹耀廷赴美50餘年期間,就被告與被繼承人詹耀東 結婚之30年期間,被告僅見過原告詹耀廷回台3 次左右, 原告詹明珠數10年期間,亦僅與被繼承人詹耀東見面6、7 次左右,足見原告詹耀廷詹明珠2 人與被繼承人詹耀東 疏於往來,並無照顧被繼承人詹耀東,竟於被繼承人詹耀 東死後,突然要求分配被繼承人詹耀東之遺產,實令人託 異。另原告詹耀文在東海大學執教建築系,並擔任系主任 工作,工作繁忙,其雖住在臺中市,但與被繼承人詹耀東 亦疏於往來,更無照顧被繼承人詹耀東,僅於被繼承人詹 耀東罹患肺癌之4 、5 個月期間,前來探望,但並無照顧 被繼承人詹耀東。又被告自政治大學外文系畢業後,即任 教國中、高職之英文老師,長達32年之久,期間刻苦耐勞 ,所以能以收入分擔部分家計,被繼承人詹耀東才有能力 存款在金融機構,累積成為遺產帳戶內之存款。(二)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已由被告、原告詹耀文、訴外人 張麗觀(代理原告詹明珠)訂立被繼承人詹耀東遺產分配 草案(參本院卷135 頁,下稱被證五分配草案),其中: 1、被證五分配草案中「可分配現金總額」之新臺幣(下同) 11,757,20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8 至14及33、34)應扣除 如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詹耀東將於101 年12 月17日自其開設在霧峰郵局局號0021088 、帳號0504381 號帳戶匯款90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則係 被繼承人詹耀東於101 年12月19日自其開設在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帳號037004914826號帳戶匯款261 萬元予被告,均 係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贈與,並非遺產,此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4頁)備註欄所載 「贈與財產」可證。
⑵又上開款項係因被繼承人詹耀東與被告所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 號1 至3 樓(大樓是12層,占其中 1 、2 、3 層)房屋在921 地震倒塌,重建時,以被告名 義辦理抵押貸款,因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亦住在該房屋中 約7 、8 年,故贈與90萬元、261 萬元供被告作為清償抵 押貸款、購買傢俱及裝潢之用,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詹耀 東遺產範圍。
⑶上開被繼承人詹耀東遺產分配草案雖已於102 年11月1 日 達成協議,然因當時契約記載未臻詳細,以致被告未發現 原告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3、34列入,應予更正。 2、被證五分配草案中「大嫂開支扣除總額」之1,171,114 元 」應更正為1,189,103 元:
⑴醫藥費用80,609元、生活費313,300 元、告別式喪葬費61 3,305 元、計程車費7,100 元、遺產稅170,063 元、健保 費9,737 元、告別式禮品費10,000元。以上共為1,204,11 4 元。
⑵支出應增加下列各項:
①被告被通知而補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102 年地 價稅金額11,011元。
②被告繳納上開同筆土地103 年度地價稅金額11,011元。 ③被告繳納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號土地103 年地價稅 503 元。
⑶支出應減少下列各項:
①代書辦理本次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原收費40,000元,後來退 費10,000元給被告,另退還5,000 元印花費,小計退還15 ,000元。
②被繼承人詹耀東死亡後,仍有其名義之股票股利及郵局利 息共22,536元。
⑷總計「大嫂開支扣除總額」應為1,189,103 元(計算式: 1,204,114 +11,011+11,011+503 元-15,000元-22,5 36元=1,189,103 )。
3、據上,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現金為7,058,09 8 元(計算式:11,757,201-900,000 -2,610,000 -1, 189,103 =7,058,098 ,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誤算為7,058, 089 ,參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
(三)原告詹耀文代收合建款項800 萬元,尚未給付被繼承人詹 耀東,故積欠被繼承人詹耀東800 萬元,應予扣抵、扣還 :
1、原告詹耀文於96年4 月16日,曾代為處理被繼承人詹耀東 與訴外人黃子庭(原名黃惠珍,下稱黃子庭)簽訂被證一 之合建契約(參本院卷第58-65 頁,下稱被證一合建契約



),此由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之「詹耀 東」姓名、「身分證」及地址」,均係原告詹耀文筆跡, 可以證明。依上開合建契約約定,被繼承人詹耀東所有坐 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與訴外人黃子庭合建3 層樓房計6 戶事宜,由被繼承人 詹耀東分配房屋2.7 戶,每戶折合550 萬元,7 戶共計1, 485 萬元。但被告在被繼承人詹耀東死亡後,查看資料, 才發現原告詹耀文並未將合建契約書第4 條所稱之押金80 0 萬元(下稱系爭押金800 萬元)交予被繼承人詹耀東, 經被告向原告詹耀文查詢合建款項,原告詹耀文雖於102 年11月29日提出說明(參本院卷第67-69 頁),但仍交待 不清;且雖有「建方」即訴外人黃子庭所開立發票人黃惠 珍、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支票號碼0316594 號 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66頁,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惟無入帳資料,其他300 萬元亦未見原告詹 耀文以何方式支付被繼承人詹耀東,被繼承人詹耀東之存 戶存摺等資料亦未發現有800 萬元、或5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入帳資料,另依鈞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函調結果,本件合建案建商開立之系爭500 萬元支票並無 人提示領取,且支票更無記載受款人姓名,可見被繼承人 詹耀東並沒有收受系爭500 萬元支票。
2、依原告詹耀文書寫之「卓蘭老家合建案說明書」第2 點( 參本院卷第67頁)稱:「建設公司付,都是用支票付款」 等語,但被告從無找到被繼承人詹耀東收到800 萬元支票 之存入簿冊;原告詹耀文復於上開說明書中承認係代被繼 承人詹耀東跑腿執行(參本院卷第67頁),足證原告詹耀 文至少自建商收取500 萬元支票。另據被繼承人詹耀東生 前在與被告聊天時,曾提到原告詹耀文投資失敗,所以未 將上開800 萬元交付被繼承人詹耀東,且原告詹耀文有積 欠建商金錢,則原告詹耀文是否私自以800 萬元抵債,顯 非無疑,原告詹耀文應就此部分舉證。
3、據上,原告詹耀文對被繼承人詹耀東負有上述800 萬元之 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詹耀文可繼承之財 產中扣還。
(四)坐落苗栗縣○○○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詹 耀東生前名下財產,原告詹耀文將上開土地出賣後,未將 所得價金656,970 元交付被繼承人詹耀東,卻逕行平分予 原告3 人,原告3 人應屬不當得利,此部分為原告3 人對 遺產之債務,原告3 人應歸還,並由被告依應繼分分配32 8,485 元(參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被告民事答辯㈤狀)




(五)原告詹耀文所書寫苗栗縣○○段000 號土地所出售價金31 8,027 元,雖由被繼承人詹耀東取得,但該金額是用作為 給付祖產土地建物的繳稅、管理修繕費、車馬費等使用, 所以此筆款項因非被繼承人詹耀東私用,而作為全體手足 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分配坐落苗栗縣○○○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即無理由。(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詹耀東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 即被告及其胞弟、胞妹即原告3 人,被告之應繼分為2 分 之1 ,原告3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2、被繼承人詹耀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附表一編號20 所示華夏公司股份除外)。上開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其中編號1 至6 、15至19、21至32所示 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編號8 至14、33、34所示遺 產,兩造迄今未能就遺產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編號7 所 示房屋業已拆除,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3、坐落苗栗縣○○○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 價金656,979 元,全部由原告3 人平分,被繼承人詹耀東 未分得分文。另坐落苗栗縣○○段000 號土地出售之價金 318,027 元,則由被繼承人詹耀東取得,原告未分得分文 。
4、原告詹耀文詹明珠、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 日就被繼承 人詹耀東之遺產分割方案,達成被證五分配草案協議(被 告於本件中爭執就部分計算金額有誤)。
5、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詹耀文是否收受被證一合建契約第4 條之押金800 萬 元?原告詹耀文是否負有應將前開800 萬元返還予被繼承 人詹耀東之債務,而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依民法第1172 條扣還?(下稱爭點一)
2、被告抗辯:原告3 人未將坐落○○○段000 ○00000 地號 土地出售之價金656,970 元交付被繼承人詹耀東,卻逕行 平分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應屬不當得利,此部分為原告 3 人對遺產之債務,原告3 人應歸還,並由被告依應繼分



分配328,485 元云云,有無理由?(此部分原筆錄記載之 爭點內容為:「原告3 人是否負有應將渠等與被繼承人詹 耀東共有之坐落○○○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 金四分之一即164,244 元給付予被繼承人詹耀東之債務, 而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因與 被告提出之答辯意旨不符,爰依職權更正之)(下稱爭點 二)
3、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之現金、存款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 案應如何分配?(下稱爭點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詹耀東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其並無第一順 序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及其胞 弟、胞妹即原告3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符實。被告雖抗辯:原告3 人於被繼承人詹 耀東生前並無照顧之情,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財產亦是被 告與被繼承人詹耀東共同努力而得,原告3 人要求分配被 繼承人詹耀東之遺產,令人託異云云,但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繼承資格只須與被繼承人具備法定之親屬關係,即 當然取得,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提供照顧、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取得有無貢獻,並非取得繼承權之要件,且依 現有卷證,亦查無原告3 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列舉 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3 人依法即為被繼承人詹耀東之 繼承人。被告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二)關於爭點一:【原告詹耀文是否收受被證一合建契約第4 條之押金800 萬元?原告詹耀文是否負有應將前開800 萬 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詹耀東之債務,而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 ,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 原告詹耀文有收受被證一合建契約第4 條之押金800 萬元



云云,原告詹耀文固不否認有代被繼承人詹耀東與訴外人 黃子庭簽立被證一合建契約,但堅詞否認有收受被證一合 建契約第4 條之押金800 萬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所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原告詹耀文曾代為處理被繼承人詹耀東與訴外人 黃子庭簽訂被證一合建契約,原告詹耀文復自承代被繼承 人詹耀東跑腿執行(參本院卷第67頁)云云,欲證明系爭 押金800 萬元係由原告詹耀文收受之事實,但查,被證一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繼承人詹耀東與訴外人黃子庭,而 依原告詹耀文所寫「卓蘭老家合建案說明」又記載:「⒋ 在合建案進行當年,耀東兄除腳有些問題外,其他都很健 康,對合建案的進行,也很有意見和想法,每一步驟環節 ,經討論,他決定後,『我只是跑腿執行』」等語(參本 院卷第67頁),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詹 耀東對於被證一合建契約全無參與或毫不知情,基此,原 告詹耀文於上開說明中提到:「⒈合建的簽約人是耀東兄 。⒉建設公司付款,都是用支票付款,因簽約人是耀東兄 ,所以支票上款人都是詹耀東.⒊因此建設公司沒有付一 毛錢給詹耀文,因為沒有道理,更不會傻到付錢給和合約 沒有關係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一般情 理無違,即非全不可採。況且,依被證一合建契約第4 條 約定:「甲方(按指被繼承人詹耀東)同意本合建土地先 行移轉過戶給乙方(按指訴外人黃子庭)。乙方取得土地 同時須即開立票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日期不立支票壹張給付 甲方押存。」(參本院卷第60頁),可知訴外人黃子庭係 於取得土地之同時,才須簽發系爭押金800 萬元之支票, 故在原告詹耀文代被繼承人詹耀東簽立被證一合建契約時 ,被繼承人詹耀東既尚未移轉合建土地予訴外人黃子庭, 訴外人黃子庭當無於簽立被證一合建契約之當下,即簽發 系爭押金80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詹耀文之理。至於原告詹 耀文雖有代被繼承人詹耀東「跑腿執行」被證一合建契約 之事務,但不當然必由原告詹耀文代收系爭押金800 萬元 之支票。據上,被告徒以原告詹耀文代為出面簽立被證一 合建契約,並有代被繼承人詹耀東「跑腿執行」之情形, 即遽謂系爭押金800 萬元支票必係原告詹耀文所收受,尚 嫌速斷。
3、被告又以其在被繼承人詹耀東之存戶存摺等資料中,並未 發現有800 萬元、或5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入帳資料, 且系爭500 萬元支票亦未經提示等情,欲佐其說。惟查, 執有支票者並不限在自己帳戶中兌現,於支票未載受款人



之情形,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於支票有記載受款人之情形 ,亦得以背書方式轉讓。故被告在被繼承人詹耀東之存戶 存摺等帳戶中查無系爭押金800 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尚 無從推認被繼承人詹耀東未收受系爭押金800 萬元支票之 事實。
4、另查,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因訴外人黃子庭未依被證一合 建契約給付餘款6,850,000 元,曾對訴外人黃子庭提起履 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並 判決在案(參本院卷第156-162 頁)。在該民事訴訟中, 被繼承人詹耀東主張訴外人黃子庭已給付800 萬元(參本 院卷第157 頁),足見被繼承人詹耀東確有收受系爭押金 800 萬元至明。被告雖又謂:據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在與 被告聊天時,曾提到原告詹耀文投資失敗,所以未將上開 800 萬元交付被繼承人詹耀東,且原告詹耀文有積欠建商 金錢,則原告詹耀文是否私自以800 萬元抵債,顯非無疑 云云,但為原告詹耀文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無從遽採。
5、再查,訴外人黃子庭雖另簽發系爭500 萬元支票(參本院 卷第66頁),但該紙支票並無提示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黎明分行104 年7 月10日合金黎明字第1040001968號 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8 頁)。由此可知,原告詹耀 文並未收受取得系爭500 萬元支票之款項,灼然甚明。被 告空言質疑原告詹耀文至少有取得系爭500 萬元支票款項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6、據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詹耀文有收受取得系爭押金800 萬元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詹耀文確未兌領 系爭500 萬元支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詹耀文對被繼 承人詹耀東負有應返還系爭押金800 萬元之債務,而應於 本件分割遺產中,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云云,為無理由。(三)關於爭點二:【被告抗辯:原告3 人未將坐落○○○段00 0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656,970 元交付被繼承人 詹耀東,卻逕行平分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應屬不當得利 ,此部分為原告3 人對遺產之債務,原告3 人應歸還,並 由被告依應繼分分配328,485 元云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稱:坐落苗栗縣○○○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酸柑湖段土地)為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名下財產, 原告詹耀文將上開土地出賣後,未將所得價金656,970 元 交付被繼承人詹耀東,卻逕行平分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 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2 筆土 地出售價金,與坐落苗栗縣○○段000 號土地(下稱西坪 段土地)出售價金318,027 元,本應均分為4 份,由原告 3 人及被繼承人詹耀東各分得1 份,但因被繼承人詹耀東 取得西坪段土地之全部價金後,尚未朋分給原告3 人,故 於出售酸柑湖段土地後,被繼承人詹耀東表示先將價金放 在原告詹耀文處。而上開2 次價金合計為975,006 元,被 繼承人詹耀東應取得243,751 元,但被繼承人詹耀東實際 上已先取得318,027 元,即被繼承人詹耀東多取得74,276 元(四捨五入),應返還原告3 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30- 134 頁)。經查,上開酸柑湖段土地原本既係被繼承人詹 耀東名下財產,則被繼承人詹耀東對於出售之事理當知之 甚詳,原告之所得能受領上開酸柑湖段土地之全部價金, 亦以具備一定之給付目的為常態,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係不當得利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3 人就上開酸柑湖段土地之出售價金,對被 繼承人詹耀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應予歸還,並由 被告依應繼分分配328,485 元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
(四)關於爭點三:【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之現金、存款遺產範 圍為何?分割方案應如何分配?】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現金、存款除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4外,尚應包括編號33、34所示款項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款項均係被繼 承人詹耀東生前贈與被告,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是以 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款項 是否為被繼承人詹耀東之遺產範圍。
2、經查,被告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 詹耀東將於101 年12月17日自其開設在霧峰郵局局號0021 088 、帳號0504381 號帳戶匯款90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款項則係被繼承人詹耀東於101 年12月19日自 其開設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37004914826號帳戶匯款



261 萬元予被告,均係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贈與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優惠蓄存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參本院 卷第175-178 頁)。是被告確實於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取 得上開2 筆款項無誤。基此,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款 項於被繼承人詹耀東死亡時,顯然均非被繼承人詹耀東之 財產。
3、原告雖又謂: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協議被證五分配草案 時,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3、34列入遺產範圍計算,被告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應臨訟反悔云云。惟查,遺產之範 圍,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已明定應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本 無從由繼承人自行增減,被告縱使於被證五分配草案作成 時,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款項列入遺產範圍計 算,亦不會因此而使該2 筆款項之性質變更為被繼承人詹 耀東遺產之一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 束,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4、據上,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款項既係被繼承人詹耀東 於生前即已給付被告,原告又未能就上開2 筆款項何以應 列入被繼承人詹耀東之遺產範圍,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從而,被告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款項不應 列計在被繼承人詹耀東之遺產範圍等語,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從而,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之現金、存款遺產範圍 應僅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合計 8,247,201 元,不包括編號33、34部分,堪可認定。 5、又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現金、存款應扣除 1,189,103 元(詳參被告答辯意旨(二)、2所載),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證五分配草案(參本院卷第135 頁 )、計算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102 年01期繳款書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郵政簿儲金簿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146-152 頁)。查上開款項固有被繼 承人詹耀東生前債務、遺產孳息,且有被繼承人詹耀東之 父詹昭永所有之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號(參本院卷 第149 、191 頁)土地之稅金,惟既經原告同意被告扣除 (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自應准許。從而,被告得先自 系爭遺產扣除1,189,103 元。經此扣除後,系爭遺產得供 兩造分配之金額應為7,058,098 元(計算式:8,247,201 -1,189,103 =7,058,098 )。 6、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詹耀東所遺系爭 遺產,經扣除1,189,103 元後,尚餘7,058,098 元,性質 可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被告亦未就 此分割方案提出任何異議,則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 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 認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則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分配取得3,529,049 元( 計算式:7,058,098 ×1/2 =3,529,049 );原告3 人共 取得3,529,049 元,因有3 人而無法除盡,參酌兩造同意 小於1 元部分,按出生次序,1 元1 元依序分配(參本院 卷第170 頁背面),從而,原告詹耀廷應取得1,176,350 元、原告詹明珠應取得1,176,350 元、被告詹耀文應取得 1,176,349 元。再者,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自被繼承 人詹耀東死亡後,如有孳息者,兩造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編號14所示存款,於103 年12月21 日之前(含當日)之孳息(參本院卷第151 、152 頁), 業經列計歸入被繼承人詹耀東前述應分配之遺產中,並經 兩造分配如上,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如有孳息, 應自103 年12月22日以後計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
┌─┬─────────────────┬───────┬─────┐
│編│ 遺產項目 │國稅局核定金額│備 註│
│號│ │新臺幣、單位元│ │
├─┼─────────────────┼───────┼─────┤
│1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392,448│兩造已於10│
│ │積:186.88㎡、權利範圍:18/48 ) │ │4 年9 月22│
├─┼─────────────────┼───────┤日在本院成│
│2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41,841│立和解,協│
│ │積:256.17㎡、權利範圍:3/18) │ │議分割完畢│
├─┼─────────────────┼───────┤ │
│3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4,774,850│ │
│ │積:164.6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863,145│ │
│ │積:191.81㎡、權利範圍:1/4) │ │ │
├─┼─────────────────┼───────┤ │
│5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786,045│ │
│ │積:120.93㎡、權利範圍:1/4) │ │ │
├─┼─────────────────┼───────┤ │
│6 │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 │ │
│ │積:92.48㎡、權利範圍:6/12) │ 1,202,240│ │
├─┼─────────────────┼───────┼─────┤
│7 │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路0 號房│ 13,300│已拆除,兩│
│ │屋(權利範圍:全部) │ │造同意不列│
│ │ │ │入遺產範圍│
├─┼─────────────────┼───────┼─────┤
│8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 │ 2,838,088│系爭遺產 │
├─┼─────────────────┼───────┤ │
│9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優存存款 │ 141,050│ │
├─┼─────────────────┼───────┤ │




│10│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定存存款 │ 2,801,400│ │
├─┼─────────────────┼───────┤ │
│11│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定存存款 │ 2,000,000│ │
├─┼─────────────────┼───────┤ │
│12│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存款 │ 124,627│ │
├─┼─────────────────┼───────┤ │
│13│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存款 │ 142,095│ │
├─┼─────────────────┼───────┤ │
│14│霧峰郵局存款 │ 199,941│ │
├─┼─────────────────┼───────┼─────┤
│15│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789 股 │ 15,582│兩造已於10│
├─┼─────────────────┼───────┤4 年9 月22│
│16│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3039 股 │ 55,461│日在本院成│
├─┼─────────────────┼───────┤立和解,協│
│17│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165 股 │ 11,079│議分割完畢│
├─┼─────────────────┼───────┤ │
│18│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65 股 │ 8,867│ │
├─┼─────────────────┼───────┤ │
│19│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797股 │ 43,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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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