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蔡進城
被 告 陳培欽
陳信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林柯素珍
陳明利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王陳瑞芬
謝陳瑞玉
陳吟西
趙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二關於「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55980 分之844 (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48分之2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純屬繕打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