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3、4所列執行費用、被告可受分配之新台幣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就 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同年7月 30日分配,後因於103年7月30日修正分配表之部分內容, 而改定於同年9月9日進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同年8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就執行標的物 (即原告在三信商銀之存款)有質權、應優先受分配聲明 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 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而原告 已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3年9月 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助字第2266號執行原告存款新臺幣(下同)5,492,771元 (起訴書誤載為5,429,771元),於103年7月30日之分配 表次序8質權債權人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分配金額5,107,348元不分配予被告。」之判決,嗣於 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 2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3年9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次 序3、4所列執行費用、被告可受分配之40,859元、5,444, 789均應予剔除。」之判決,核原告為聲明更正前後所主 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訴外人洲詮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就原告存放於訴外人三信商 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03年7月 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已定於103年9月 9日分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 即原告對三信商銀之存款5,492,771元(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之質權人,應優先受償。惟兩造間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簽訂之緣由,係因原告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下簡稱阿管處)之「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新 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施作, 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施作,故被告就原告對阿管處之系爭 工程工程款債權,應僅於兩造契約成立後、由被告繼續施 作所應取得之工程款部分,始有權利質權存在,而系爭存 款為原告原先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原告自行完成系爭 工程取得之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並無權利質權存在。是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原告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 第一期工程款為被告權利質權之標的、被告應優先受償, 乃有所誤認,為使其他債權人獲得應有之分配,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依阿管處所函送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 告僅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以後之工程款83,658,176元有 權利質權存在,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增訂權利質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之約定,得就 系爭存款享有權利質權而優先受償。惟原告否認系爭增訂 質權契約之真正,被告所提系爭增訂質權契約與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1年1月5日,實難想像兩造 會於同一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復簽訂使權利質權 範圍擴大之系爭增訂質權契約,更何況兩造嗣後於102年9 月14日所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 協議書上,不但未載明被告之權利質權有擴大擔保標的範 圍,且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明「本工程除第一期估驗範圍 內,其餘部分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量與物 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乙方施作與質權範圍。…」等語,足 見兩造並無簽訂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之事實,被告所享權利 質權之標的範圍為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以外之其餘工程 款。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101年1月5日除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書、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外,另並簽有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並 均已通知質權人。依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之約定,設定權利 質權之範圍為原告在三信商銀解質後之定期存款300餘萬 元及阿管處匯入之工程款268萬元(合計604萬餘元),被 告應負之義務則為代原告清償技師費、管顧費、工務所薪 資及雜費、原告第一期工程積欠協力廠商之款項、101年5 月訴外人陳佳凌董事要求被告增加代償上鳳鋁窗費用(被 告僅於50萬元範圍內為同意),上開被告應代償之各項費 用,被告已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給付完畢,原告 於本件主張撤銷兩造間系爭增訂質權契約,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被告為系爭存款之質權人,自應優先受償,系爭分 配表將被告列為質權人優先受償,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前後,已因公司財務問題 ,未給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項,被告於接手第二期以後之工 程施作後,本不就原告與協力廠商因第一期工程所生債權 債務關係負責,惟基於兩造間分包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須承擔原告就第一期工程對協力廠商之清償義務, 故兩造乃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以擴張權利 質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系爭增訂質權 契約上原告之印文,與分包承攬契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及分包承攬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相同, 且兩造嗣後因原告就質權範圍有質疑,兩造復於101年1月 15日再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足見系爭增訂質權契約 為真正,兩造如無簽訂系爭增訂質權契約,則被告不可能 代原告清償屬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之技師費、管顧費、工
務所薪資、協力廠商費用等相關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三信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經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系爭 存款債權之質權人而聲請參與分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103年7月30日製作、定於103年9月9日分配之分配表次 序3、4中,將被告所主張之質權金額6,022,000元暨其執 行費用40,859元列入(其中執行費用部分係由國庫代扣) ,被告因而可受分配5,444,78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主張就原告對三信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基 於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 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對 系爭存款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主張其對三信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分別為原告存放於三 信商銀之存款及阿管處匯交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 驗款,有三信商銀103年9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10302868號 函、阿管處104年2月16日觀里工字第1040200146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27-28頁、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揭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存款債 權有權利質權存在,無非以兩造曾於101年1月5日簽訂有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增訂質權契約、於101年1月15 日簽訂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 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 902條、第90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為原告在三信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兩造如就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 ,除需以書面為之外,並須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之。查, 兩造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書時, 並簽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且經兩造將分包承攬契約書 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送阿管處報備,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阿管處前揭函在卷可按,然依卷附兩造向阿管處報 備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之⒊「丙方(按即被告) 承攬之金額為83,658,176元…已扣除乙方(按即原告)已 領款領第一期工程計價金額(故質權設定金額為計新台幣
捌仟叁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整(含稅價)…未來 建築工程如有新增項目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則依甲乙雙方 契約內容另行議價調整、新增追加減含(勞安、品管、利 潤、稅金)依比例調整總金額,全歸為丙方所有。⒌乙方 同意就上揭所述質權設定予丙方…」之約定(本院卷66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範 圍,乃為除第一期工程款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債權甚明。參 之兩造於102年9月14日所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2條亦明載「本工程除第一期估 驗範圍內,其餘部分含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 量與物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乙方(按即被告)施作與質權 範圍。…」等語(本院卷75-76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為除第一期工程 款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債權,委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1年1月5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時,並簽有系爭增訂質權契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姑不 論兩造就是否曾簽訂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之私文書尚有爭議 ,揆之兩造簽訂分包承攬契約後,僅將分包承攬契約及權 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向阿管處報備,並未併將系爭增訂質權 契約向阿管處報備,有阿管處前揭函檢送之報備資料可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之內容,復與兩造嗣後 於102年9月14日簽訂、經公證之前述協議書內容尚有扞格 ,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之真實性已頗滋疑。更何況,縱然被 告抗辯兩造於101年1月5日曾簽訂系爭增訂質權契約為真 ,惟兩造既係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債權設定 權利質權,依前開規定,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並應依關於 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債權讓與乃以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前 提。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2,670, 415元,業經阿管處於101年1月2日匯入原告三信商銀帳戶 內,有三信商銀及阿管處前揭函在卷可按,系爭工程第一 期工程款既經阿管處於101年1月2日給付原告,則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債權於101年1月2日即因清償而 消滅,兩造自無從於101年1月5日就已消滅不存在之系爭 工程第一期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 第一期工程款債權有質權存在,洵不足採。再被告以兩造 就其真正與否有爭執之系爭增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為據,抗 辯兩造並就原告在三信商銀解質後之定期存款300餘萬元 亦設定權利質權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增定權利質 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於系爭增定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首 及第一項均載明「三信須同意」,足見兩造就原告對三信
商銀之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乃以取得三信商銀之同意為前 提條件,惟兩造並未向三信商銀提出系爭增訂質權契約, 三信商銀亦未曾同意,亦有三信商銀104年4月21日三信銀 法遵字第1040129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86-87頁),是 兩造縱然曾簽訂系爭增訂質權契約,仍無從使被告取得原 告對三信商銀存款債權之質權。
㈢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嗣後於101年1月15日復就系爭存款簽訂 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除提出該日期為101年1月15日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本院卷109-110頁)外,並未提出該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正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為真正,上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非適法 之證據,無從以之為證明被告就系爭存款債權有權利質權 之證據。
三、綜據上述,被告就其對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有權利質權存 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人,洵難採取,則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質權人而聲請參 與分配,於法即屬無據,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將被告列 為系爭存款債權之質權人優先受償、並於分配次序3列計 優先受償之權利質權執行費用,即有未洽。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4 所列剔除,誠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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