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19號
TCDV,103,訴,221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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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張進輝
被   告 張榮燦
      劉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劉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張榮燦部分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陽明段936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附圖2編號G+G1界 址線為經界線。(二)請求確認陽明段938地號、939地號土 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變更登記為 :「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應變更登記為:「臺 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號」;另就被告劉桂榮部分 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陽明段940地號、941地號土地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變更登記為:「 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應變更登記為:「臺中市 ○里區○○里0鄰○○路000號」。(二)被告劉桂榮應拆除 陽明段940地號、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空地 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劉桂榮應拆除 在陽明段936地號東邊土地附圖7內編號936-02土地上建造之 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 度豐補字第235號卷)。原告雖曾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榮燦所為上開聲明第2項有



關「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舊社路111號」部分及對被告劉桂 榮所為聲明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舊社路111號」部分(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原告又於104年1月28日民事訴訟追 加狀追加及變更被告張榮燦部分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 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於72年3月16日就被告張榮燦所有坐落下湳坑段573-113地號 (重測後陽明段938地號、939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張榮燦應將陽明段938地號、9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 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臺中市 ○里區○○里0鄰○○路000號」;另就被告劉桂榮部分之聲 明變更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於72年3月16日就原來被告 張榮燦所有坐落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 號)土地、573-10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土地買賣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劉桂榮應將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辦理塗銷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姓 名」登記為:「張進輝」,「土地所有權人住址」登記為: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號」。(二)被告劉桂 榮應拆除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房屋,回復法定 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劉桂榮應 拆除在陽明段936地號東邊土地附圖7所示內編號936-02土地 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97頁正反面)。查原告乃就原撤回部分,嗣後又重複追加 ,另就原聲明對陽明段938、939、940、941地號土地部分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變更為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就此,除被告於本院訴訟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為同意 外,原告亦未陳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以變更或 追加之情,況原告為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難認有何同一,復該變更亦不屬於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而均無合於首開規定之情,是認原告於104年1月28 日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當不為准許,而本院就本件所 應審究之範圍自仍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準,先為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將臺中縣豐原市○○里○○路 ○○○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予原告與原告之 母張李雲,權利範圍由原告與原告之母張李雲各持2分之1 。系爭房屋之「竣工日期為69年9月20日,基地面積為原



設計123平方公尺,變更後187平方公尺」,且為「69年7 月28日變更設計」,可知69年9月25日豐原戶政事務所整 編門牌後之72年3月16日兩造買賣當時,系爭房屋已變更 設計,故基地面積計算式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面積12 3平方公尺+573-113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573-126地號面 積10平方公尺+573-107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面積123平 方公尺,即係分布在現今陽明段936地號、936-1地號、93 7地號、937-1地號、938地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G1即南 陽段988地號等土地之範圍,故若不列入陽明段937地號、 937-1地號及938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範圍,面積將減少 12.02平方公尺,逾越法定容許誤差1.85平方公尺,依地 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上情 見系爭房屋69年9月25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載 有「地址:豐原市○○里○○路○○○村0000號」、「地 號:下湳坑段573-56、573-113、573-126、573-107地號 」等情,及系爭房屋起造人張江雪貞(即被告張榮燦之妻 )於71年3月22日申請補發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年3月23日 71建都字第247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執照係67年建都 營字第4092號)可明。又被告張榮燦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 與原告之母張李雲後,因縣市合併升格,門牌號碼已改為 臺中市○○區○○街00號,經重測及土地分割後,目前範 圍應包含陽明段936、936-1、938、939、940、941地號等 土地。被告劉岳忠雖抗辯倘陽明段939、937、937-1地號 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即多出10幾平方公尺左右云 云,然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即屬於原告 所有房屋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其範圍123平方公 尺及位置如前所述,為936+936-1+937+937-1+938+起訴狀 附圖二所示G1小角形,應無違誤。實則,依重測前膠片地 籍圖,當時下湳坑段573-56地號與下湳坑段573-277地號 間之界址,為現今陽明段937、937-1地號與南陽段991-1 、991-3地號間之界址線,故可得而知,陽明段937、937- 1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均屬於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範 圍,斯時,下湳坑段573-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 號)土地,仍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側之南邊,此時下湳 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6地號)與下湳坑段573 -278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係起 訴狀附圖9所示內之編號G界址線;然被告劉桂榮於75年1 月18日及75年5月4日2次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將下湳坑 段573-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土地指進原告



所有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地號) 土地,故下湳坑段573-278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8地號 )土地地界北移至起訴狀附圖2所示I,顯與事實不符。另 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所有下湳坑段3364建號即重測後陽 明段412建號房屋部分,不但遭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於7 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錯誤指界,且於72年11月16日雙方 欲交換土地時,亦占用重測前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 ,向原告及被告張榮燦佯稱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 有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須要部分拆除,逼迫被告 張榮燦以下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登記予其作為補償, 致被告張榮燦曾請求交換土地,然未成立,為此請求就被 告張榮燦部分確認經界線應為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 號土地,與同段938地號土地,以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G+ G1界址,及確認原告對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 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二)另依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278、573-107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可知,自72年起迄今,無借款、貸款、抵押 權設定等登錄,又參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 政)104年1月22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查明坐落於豐原區陽明段939、938、941 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573-278、573-107地 號)土地自72年迄今有無抵押權設定等情事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第2點:經調閱本所旨揭地號人工登記 簿,其重測前後均無他項權利部,即無抵押權設定情事, 另調閱旨揭地號之異動索引,電腦上線後亦無以設定為登 記原因之記事」等情,可證買賣當時,被告張榮燦還清自 己之貸款後,並未以系爭下湳坑段573-113、573-107地號 等土地,替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土地所有權狀應無留置銀行作為抵押,被告張榮燦本應 於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後,將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 告及原告之母親張李雲保存;詎被告張榮燦竟隱瞞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買賣當時 ,因被告張榮燦刻意隱瞞,原告實難發現,原告係至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界址事件訴訟期間,透過本院 調查證據,申請閱卷後,才逐漸知悉,是被告張榮燦上開 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348條、第799條第5項規定,趁原告 及原告之母張李雲不知上情,而未將系爭下湳坑段573-11 3、573-107、573-126地號土地權利一併移轉,反將系爭 下湳坑段573-126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0地號)、573-10 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41地號)基地(法定空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分別於74年12月24日及75年1月24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桂榮,致被告劉桂榮其後亦在此2筆法定空 地上違法建造燈籠工廠,顯有未當。縱依建築法規,留設 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雙方買賣 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然 被告張榮燦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原告母子,其效力自及 於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 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自有使用系爭陽明段 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之權。從而,被告張榮燦將系爭陽 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桂榮 ,違反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告劉桂榮主張系爭 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其所有,非有理由, 爰對被告劉桂榮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確認原告擁 有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 、5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劉桂榮須依法拆遷 該等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均當有據。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 。」,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 址,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尚須參 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地政資料予以確定。被告劉岳忠 之父劉見松於地籍圖重測之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見 系爭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未到場指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為錯誤指界,將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 號(重測後又經分割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指向 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又經分割為陽明段936、936 -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內,有當初之陽明段937地號 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界址在屋內」可證,是76 年2月1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後,系爭陽明段936及937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線,由重測登記前膠片地籍圖上之B界址線 即起訴狀附圖9所示,變成重測登記後地籍圖上之D界址線 即起訴狀附圖10所示,即變成102年9月5日申請之地籍圖 上之D界址線,更使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於重測 登記後,竟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此觀臺中縣政府 地政處98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76年2月11日地籍圖



重測登記後至98年7月28日面積更正登記前之圖,由起訴 狀附圖15「現況檢測放大示意圖」內,被告張榮燦所有之 南陽段938地號土地已擠進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 地上之紅色線H-I-J建物之牆壁內,說明第2點記載:「紅 色線H-I-J為93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並於101年10 月22日逕為分割登記後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顯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僅坐落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 之事實不符。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死亡,被告劉岳忠於 96年6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陽明段93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 明知其父劉見松已錯誤指界而竊占此部分土地,不但掩飾 其父犯行,仍以其父劉見松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錯誤 指界造成至今之錯誤界址,誣指:「下湳坑段3614建號( 重測後陽明段945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侵占陽明段937、 937-1地號土地」,逼迫原告要先向被告張榮燦取得陽明 段93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拿陽明段938、939地號土 地與其交換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否則即要拆掉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逾越至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部分。 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70年9月19日 第1881號測量圖」顯示,系爭房屋僅坐落下湳坑段573-56 地號(重測後為南陽段936、936-1地號)土地,未坐落下 湳坑段573-57地號(72年7月26日分割登記為下湳坑段573 -57、573-277地號)土地,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 後為陽明段937地號,101年10月22日分割登記為937、937 -1地號)土地,至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 37地號,於101年10月22日又分割為陽明段937、937-1地 號)土地,已移入原告所有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 後應為陽明段936地號土地,101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登記 後則為936、936-1地號)土地,亦等同移入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內,錯誤甚大,故土地複丈成果圖施測後,顯已證明 ,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系爭陽明段937、937 -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向北邊偏移,而下湳坑段573-277 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土地,是被告劉 岳忠所有之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 )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棟建物間之防火間隔,經界 線向北偏移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形時,防火間隔形 同消失,一旦被告劉岳忠所有系爭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 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建物)發生火災,火勢將迅速蔓延 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發不可收拾。被告劉岳忠之父劉 見松在建造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 )建物時,不依建造執照之圖說,卻將建物向北邊位移建



造,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將該建物違法建在 當時之下湳坑段573-57地號北邊法定空地上,72年7月26 日分割登記後,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 段937、937-1地號)法定空地上,重複使用至今,應為無 效,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更甚者,其在建物後( 東邊)增建2層、3層突出騰空之違建,竊占當時之下湳坑 段573-113(重測後陽明段939)地號西邊之土地,是被告 劉岳忠應回復原來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 39地號)地號土地西邊及東邊法定空地,將其上所放置花 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撤出拆除,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即便原告目前非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為 陽明段937地號,101年10月22日逕為分割登記後應為陽明 段937、937-1地號)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劉岳忠 所有之下湳坑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陽明段412建號)建 物,如前所述,建物本身已經違法並危害原告身家性命財 產,自當一併為主張權利,是縱被告劉岳忠辯稱,由原告 如附圖3所示清楚顯示陽明段412建號建物於69年12月20日 完成時,建物四周尚有基地地號即重測前下湳坑段573-57 地號之空地云云,卻隱瞞其所有系爭陽明段412建號建物 於69年12月20日完成時,已未依建造執照所附地籍圖界址 及所附建物平面圖繪載之建物位置,而向北邊位移建造, 致造成如附圖3所示④紅色標示部分、附圖4所示④綠色標 示部分、附圖5所示④藍色標示部分(同附圖14所示④圖 紫色標示部分)等之違法建造。戶政機關於96年6月12日 收件第107412號申請書辦理勘查門牌號時,僅勘查門牌號 ,未測量地籍圖界址、建物位置,僅依建造執照所附之地 籍圖界址及建物平面圖所載之建物位置轉繪,96年12月25 日收件第23700號申請書辦理勘查基地號時,仍勘查基地 號、未測量地籍圖界址、建物位置以辦理轉繪,直到101 年10月12日收件第000000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建物基 地號勘查圖,仍未據實繪載上開附圖5所示④藍色標示部 分,故被告劉岳忠前開所述,自非可採,爰請求依聲明第 1項所示,分別確認經界及各自拆遷之範圍。
(四)並聲明:
1、被告劉岳忠部分: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 岳忠所有同段937、937-1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B界



址線為經界線。
(2)被告劉岳忠應拆除附圖3所示④圖上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物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劉岳忠應拆除附圖4所示④圖上綠色標示部分之建物 ,回復原系爭下湳坑段573-277地號(重測後應該為陽明 段937,現為陽明段937、937-1地號)法定空地之原狀。 (4)被告劉岳忠應拆除附圖5所示④圖上藍色標示部分之建物 ,回復原系爭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後陽明段939地 號)法定空地西邊土地之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
(5)被告劉岳忠應將附圖6所示④圖上黃色標示部分(陽明段 939地號東邊)法定空地上所放置花盆種花之花盆物品等 撤出,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榮燦部分: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938地 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G+G1界址線為經界線。 (2)確認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3、被告劉桂榮部分:
(1)確認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2)被告劉桂榮應拆除系爭陽明段940、941地號法定空地上之 房屋,回復法定空地原狀,並將該法定空地返還原告。 (3)被告劉桂榮應拆除系爭陽明段936地號東邊土地上如附圖7 所示編號936-02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回復原狀,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榮燦則以:原告雖主張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同段938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其所提附圖2所示編號G+G1云云;然原 告所指理由均係自行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仍應以目前地籍圖 上之地籍線為準。又原告主張伊就陽明段938、939地號(重 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即法定空地具 有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第68條、第758條、第759條之1、 第765條規定,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 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雖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時供系爭房屋為法定空地,惟該等土地非系爭房屋之從物 。蓋建物及其基地均為獨立之不動產,可分別移轉所有權予 他人,他人僅能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殊不能以建 物係基地之從物或基地係建物之從物,主張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而向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之物為從物, 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已隨同主物之處分,而移轉於主物 之所有權人。法定空地非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系爭房屋與 基地既無主、從物關係,況法定空地及系爭房屋間,並無可



能形成主、從物關係,原告主張兩者有主從物關係,實無根 據。且當初被告張榮燦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陽明段 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 土地並未隨同系爭房屋一起出賣予張李雲,亦未移轉予張李 雲占有,足證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 573-278、573-113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從物, 或依交易習慣未隨主物之處分而移轉所有權,系爭陽明段93 8、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 地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基此,系爭陽明段938、939地號(重 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8、573-113地號)土地依法登記所有 權仍屬於被告張榮燦,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桂榮則以:其於74年10月15日向被告張榮燦購買系爭 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 地號)土地,並於系爭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 73-12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劉桂榮依民法第765條 規定,係有權占有使用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 73-126地號)土地,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屬信賴土地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雖後來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61號確定界址民事判決,將系爭陽明段940地號、936 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56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調整,致原登記為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 73-126地號)土地鄰近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 73-56地號)土地部分,劃入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 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內,造成被告劉桂榮原來興建於系爭 陽明段940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內之 房屋,反而跨越至界址調整後之陽明段936地號(重測前為 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內,惟被告劉桂榮所有之建物占 用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劉榮桂拆除位於陽明 段936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之房屋範 圍,尚非有理。又如被告張榮燦所述,法定空地並非建物之 從物,故被告張榮燦雖將自己名下所有系爭陽明段940、941 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供為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張榮燦仍可自由處分此 法定空地,原告主張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 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從物, 因而陽明段940、94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 -10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云云,並無根據。況如前所述,陽 明段940、941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劉桂榮所有,被告劉 桂榮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能自由使用,原告又有何權利



要求被告劉桂榮拆除建物,並主張將系爭陽明段940、941地 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26、573-107地號)土地返還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岳忠則以:系爭陽明段937、937-1地號(重測前為下 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岳忠所有,上開土地於 重測前乃分割自下湳坑段573-57地號土地,而下湳坑段573- 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劉岳忠之父劉見松,劉見松過 世後,由被告劉岳忠繼承。至系爭陽明段939地號(重測前 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目前仍屬被告張榮燦所有, 先前被告張榮燦原有意將系爭陽明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下 湳坑段573-113地號)土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系爭陽明段937 、937-1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進行交 換,故被告劉岳忠興蓋建物時,遂有部分占用到被告張榮燦 所有系爭陽明段939地號(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 土地,嗣後即便未成功交換土地,然此亦與原告無相干涉。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附圖2所示編號B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及其應將附圖3所示④、附圖4所示④及附圖5所示④之建物 拆除,且將附圖6所示④放置花盆等物品搬離,並將該等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當無根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岳忠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雖以不動產因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 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 ,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故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 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 資解決之必要。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



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 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查,系爭兩造土地於75年1月重測時,斯時原告及原告 之母張李雲雖未於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原告既對 兩造間所有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仍得提起本件對被告劉岳忠、 被告張榮燦所有土地範圍之相鄰界址訴訟,由本院審酌原 告提起該等界址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為斷。 (2)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 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 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就被告劉岳忠部分所為第 1項聲明固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936-1地號土 地,與被告劉岳忠所有同段937、937-1地號土地,以附圖 2所示編號B界址線為經界線;另就被告張榮燦部分所為第 1項聲明固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榮燦所有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以附圖2所示編號G+ G1界址線為經界線;然審之原告所為事實之陳述等,既可 見原告係對伊所有權之範圍應及於該等地號土地而為主張 ,並非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而僅因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已堪認原告就此等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先予說明。
(3)況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 ,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 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 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 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 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



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全 憑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故尚不得僅以土地 面積之增減,為判定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賣予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權利範圍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 各持2分之1,系爭房屋因變更設計,故基地面積從原先之 123平方公尺,變更為187平方公尺,基地範圍包含下湳坑 段573-56地號(重測後又經分割成為陽明段936、936-1地 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下湳坑段573-113地號(重測 後為陽明段939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下湳坑段573- 12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4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下湳坑段573-107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41地號)面積4 0平方公尺,合計為18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範圍重測前 坐落於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936、936-1 地號)土地,面積原有123平方公尺,但被告劉岳忠之父 劉見松因其所有下湳段3364建號(重測後為412建號)房 屋占用到重測前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重測後陽明段93 7、937-1地號土地,於75年1月11日地籍調查時,見下湳 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為陽明段573-5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未到場指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故意錯誤指界,使地籍圖測量錯誤,重測後界址 向北偏移,因而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範圍,系爭房屋 面積減縮成110.9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若不列入陽明段 937、937-1、938及附圖2所示G1即988地號土地上房屋坐 落範圍,面積將減少12.02平方公尺,此部分逾越法定容 許誤差1.85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應辦理系爭房屋面積更正云云;然此則為被告劉岳忠 所否認。而查,被告劉岳忠自其父劉見松繼承所得系爭陽 明段937地號土地,於76年2月9日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2 77地號土地,而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前於72年7月26 日由下湳坑段57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陽明段937地 號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出同段937-1地號土地;另原



告所有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主要坐落基 地,乃被告張榮燦於72年3月16日連同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及原告之母張李雲,系爭陽明段936地號土地於76年2月 11日重測前為下湳坑段573-56地號土地,下湳坑段573-56 地號土地最早於53年7月21日由下湳坑段573-45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嗣陽明段936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2日分割出 同段936-1地號土地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地籍圖重測前後暨土地分割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豐補字第235號卷第25 頁、第49頁至61頁),足見下湳坑段573-56地號(重測後 之陽明段936地號)土地分割時間早於下湳坑段573-277地 號(即陽明段937地號)土地近20年,則依前所述,下湳 坑段573-56地號土地與下湳坑段573-277地號土地,分割 時期既有相當差距,所使用之地籍圖及比例尺,必有因測 量技術、使用儀器較先前測量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不同時期之舊地籍圖當難與現狀相符合,經界線 測量時亦是如此。又以,因地籍測量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 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相鄰土地間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 如地籍圖不精確,本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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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