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97號
TCDV,103,訴,2097,20151116,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余詩芸
      黃志雄
      石慧昭
      楊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孫翁桂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鶴兒
      孫美容
      孫 翠
      孫清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
被   告 孫地龍
      孫登科
      孫莉理
      孫旭輝
      孫平雄(兼孫清雲孫清森、鄭陳玉蘭之承當訴訟
      孫瑞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忠鄉
被   告 孫根土
      孫俊龍
      孫松杰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金龍
被   告 孫木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珍華
被   告 孫夜助(兼孫家慶孫家祥孫金進之承當訴訟人
      孫添發(兼孫清鎮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被   告 孫逞佑
      孫典論
      陳孫忠
      林岡儒
      陳阿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祥福
被   告 孫錫金
      孫信輝
      莊乃濱孫秋陽孫陳秀女之承當訴訟人)
      嚴秋霞孫辟洋黃建峯之承當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四三二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三二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