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余詩芸 黃志雄 石慧昭 楊金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孫翁桂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鶴兒 孫美容 孫 翠 孫清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被 告 孫地龍 孫登科 孫莉理 孫旭輝 孫平雄(兼孫清雲、孫清森、鄭陳玉蘭之承當訴訟 孫瑞明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忠鄉被 告 孫根土 孫俊龍 孫松杰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孫金龍被 告 孫木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珍華被 告 孫夜助(兼孫家慶、孫家祥、孫金進之承當訴訟人 孫添發(兼孫清鎮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被 告 孫逞佑 孫典論 陳孫忠 林岡儒 陳阿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祥福被 告 孫錫金 孫信輝 莊乃濱(孫秋陽、孫陳秀女之承當訴訟人) 嚴秋霞(孫辟洋、黃建峯之承當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四三二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三二分之四」。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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