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96號
TCDV,103,訴,1996,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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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仁杰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歐釗溢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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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