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方振宏
廖純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清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 規定參照)。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減縮訴之聲明,而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原審乃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審判,此有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下稱原審〉卷㈡第2頁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向上訴人2人購買渠等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方振宏權利範圍:0 000000分之802、廖純娥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9398), 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 3萬元,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三層之機械式、 升降式停車位,其停車位產權及使用規定,為有建物產權、 產權狀況為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使用、 車位編號為12(即諾貝爾商務中心地下三樓機械式、升降式 停車位編號12A,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下圖〈即地下三樓停車 位示意圖〉,下稱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 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交付車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搬入系爭房地後,欲停車在系爭停車位時,諾貝爾商務中 心管理委員會認該車位證明書係偽造,致被上訴人車輛無法 停入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2人出面處理, 然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2人賠償系爭停車位價款39萬8,926元, 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交付1張車位證明書(見原審 卷㈠第8頁),並告知該張車位證明書是證人陳和堃開立的 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⒈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點交系爭停車位及交付車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已完 成買賣之交付行為。依據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11日車位證 明書、繳納車梯(位)保養費收據,及100年6月間機械車位 因自動控制遙控系統故障繳交修理費18,000元收據,皆足證 上訴人確有因分管契約約定而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在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由 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車位證明書為偽造云云 ,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車位證明書為偽造負舉證責 任。
⒉在另案101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中 ,該案原告主張,其前手王嘉正以其地下三樓編號16A車位 與陳和堃交換地下二樓編號五之平面車位,有交換協議書附 該案卷可稽云云,惟因地下二樓編號五車位,依該案被告諾 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25日審理時提出之原 始車位配置表附圖影本,該圖就編號五平面車位沒有標記戶 名,該案因而判決認定是管委會統籌使用的車位,然本件系 爭停車位有標記「504」,並非沒有標記戶名,顯然並非管 委會統籌使用的車位。此外,系爭停車位雖標記為「504」 ,但大樓自81年興建完成迄今長達20餘年,其間車位使用人 因互易而發生變化,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實之有權使用系爭停 車位之人,自難僅辯稱以該車位為管委會統籌使用即認上訴 人需返還系爭停車位價款。況依該案被告諾貝爾商務中心管 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2日提出建商原始移交之車位所有權人 資料表上所載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人,而非屬管委會之統籌 車位。
⒊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但其於93 年間即以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對外行文並與人簽 約,並不影響其管理權;而諾貝爾商務中心雖係於101年1月 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惟在此之前均由陳和堃為管 理人按月向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進行實質管理行為,自 不能因諾貝爾商務中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諾貝爾商務 中心非管理人。
⒋證人鍾昶竤之證詞,有下列諸多不實之處:
①證人鍾昶竤雖證稱:「該大樓在當時建商出售時,有出具車 位使用證明書給買車位的人,即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等 語,惟82年5月11日車位使用證明書(即被證一)係於82年5 月11日由塗武忠出具「諾貝爾商務中心」之車位使用證明書 ,而塗武忠僅為卷附年中工建使字第0929號使用執照(上 載竣工日期為81年5月20日)20名起造人之一,並非唯一之 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自無權單獨為分管約定,則其 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可否作為車位分管約定要非無疑。 ②證人鍾昶竤提出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5 1頁),其上記載名稱為「諾貝爾商務大樓」與塗武忠出具 之82年5月11日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所載之稱呼「諾貝爾商務 中心」兩者既不相同,則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自不可能 為塗武忠所出具之名冊,該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來歷不 明,又多以文字塗改,刪除暨並無任何印信或權責人之簽名 ,證人鍾昶竤以之為車位證明,並進而推翻101年1月16日原 大樓既有之車位使用方式,更屬無稽。
③證人鍾昶竤於原審102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每個車位都 有提供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包括12A,重點是 是否有建商出具的使用證明書」等語,然於103年3月12日在 鈞院審理時卻改稱:「…法拍的情形很多,所以前後手有沒 有交付建商使用證明書不一定,如果沒有建商的使用證明書 ,還是可以對照管委會所有的對照表來使用」及「…也可以 依照管委會的對照表來做確認」等語,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致。況證人鍾昶竤自稱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諾貝爾商務中心 管委會於100年1月方成立,惟系爭房地興建於81年間,距管 委會成立已近20年,所謂建商塗武忠早已在十數年前即不知 去向,豈會將所有對照表交付管委會,且該對照表內容即所 有權人等各欄記載大部分均與目前實際情形不符(由電話號 碼僅七碼可見一班),期間又經歷二十多年住戶間變動情形 頻繁,是其所謂對照表實無可採之處。
④證人鍾昶竤供述:「系爭停車位依建商對照表5樓4係由王士 明使用,目前是林世旻使用,林某知道他有車位,我認為前
手應該有跟他說」等語,惟依對照表12A係王士明租用,但 依證人林世旻則證稱:「我購買時不確定有車位」等語,故 證人鍾昶竤證述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
⒈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法定停 車空間應為該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即一 般俗稱「大公」)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即一般俗稱「小公」),即法定停車空間均需以 「共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諾貝爾大樓並未將停車位登記 在區分所有權登記謄本之公共設施部分,並另外編列附屬建 號登記,而依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共設施(即233 3建號)可知,諾貝爾大樓係將法定停車空間,以地下一、 二、三層增加諾貝爾大樓之公共設施持分比例登記,是諾貝 爾大樓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並登記為共同使用,屬 於公共設施,且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鑑定報 告書記載系爭停車位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 範之停車空間,通說稱為「法定車位」,故系爭停車位卻為 「法定停車位」,並以增加諾貝爾大樓之「公共設施」持分 比例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之。依據諾貝爾商務中 心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全區公共持有千分比例一覽表(見原審 卷㈠第112至113頁),上訴人之公共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 401,屬全區所有人公共部分持分第三高(第一高為10000分 之891、第二高為10000分之457),足見上訴人確實擁有系 爭停車位。
⒉諾貝爾大樓係將停車位之面積,以增加諾貝爾大樓之公共設 施持分比例登記為之,即諾貝爾大樓之停車位係為不動產, 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上訴 人移轉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有部分即登記為公共設施之系爭停車位,亦一併移轉予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無庸再為交付。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以權利瑕疵擔保 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6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價金為3,930,000元,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三層之機
械式、升降式停車位,其停車位產權及使用規定,為有建物 產權、產權狀況為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為固定位置 使用、目前車位編號為12。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
⒉兩造前揭約定之停車位即為諾貝爾商務中心地下三樓機械式 、升降式停車位編號12A(即系爭停車位)。 ⒊兩造於原審同意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停車 位價值,鑑定停車位價值為398,926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8,926元 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其中第1條明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三層車位( 機械式)。車道(升降式)其產權及使用規定如下:有建物 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 使用。目前車位編號: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至18頁),足認兩 造間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確實有約定被上訴人可以取得固 定位置使用之特定停車位,即編號12A之系爭停車位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點交系爭停車位及交付車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已完成買賣之交付行為,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 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頁,即原 證1),迄今其均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上開停車位證明 書事後遭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認係偽造等語;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 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被上 訴人抗辯,其自成立買賣契約後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利,自應認系爭停車位並未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已點交既屬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其有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被 上訴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內業已註 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已如前述,且於買賣契約 註明系爭停車位之車位編號、位置,顯見系爭停車位乃屬特
定,則為出賣人之上訴人除負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被上 訴人之義務外,自尚負有交付亦屬買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停 車位之義務。又所謂交付系爭停車位,自應與系爭房地之交 付同,需履行排除他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並將系爭停車 位之占有移轉予原告之交付行為,絕非僅交付權狀或使用權 利證明書,即可認為已履行交付義務,是上訴人交付系爭停 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即原證1)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尚不足認其確已完成系爭停車位之交付。況上訴人方振 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一個月後 ,有告知我們車位不能停,伊跑去問新的管理委員會為何不 能停,主委提出被證1(見原審卷㈠第35頁)之車位使用證 明書,表示要這張證明書才能停。當時伊也有問主委說,伊 有原證1即陳和堃給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新的管理委員會不 能否認舊的管理委員會發的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背面),足證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時,並未履 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又查,證人鍾昶竤於102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擔任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是。 」、「(問:任期起訖?)101年1月開始成立該管理委員會 ,我就當選主委,我的任期一直到103年1月,我們管理委員 的任期是2年。」、「(問:管理委員會的全名為何?)諾 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問:諾貝爾大 樓從何時就存在?管理委員會從何時存在?)大約20幾年的 房子,但我是從98年買該大樓房屋才入住,當時該大樓並沒 有管理委員會。」、「(問:該大樓車位如何約定?)該大 樓在當時建商出售時,有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給買車位的人 ,即如被告〈按:指上訴人,以下均同〉提出之被證一,後 來陳和堃自行出具如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提 出的車位證明書,把不是屬於他的車位自行賣給住戶。」、 「(問:依你所述是否持有建商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的車位 使用證明書,即為車位約定專用之證明?)是。因為立證明 書的人𡍼武忠就是建商。」、「(問:原告是否有提出他的 車位證明書,遭你們管理委員會認定為偽造?)是。因為就 如我剛所述該車位證明書是陳和堃所製作。」、「(問:就 你所知,原告主張地下三層機械12A車位,是何人所有?) 我們管理委員會,有壹個車位對照表可查明該車位係屬何人 所有,資料沒有帶過來。該車位對照表是與建商出具的車位 使用證明書一併由建商出具的,故應為該大樓原始的車位約 定專用情形,該車位對照表是對照住戶的住址及車位的號碼 ,我們大樓的車位都是連同住戶的房屋一起出售。」、「(
問:是否每個車位都有提供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 ,是否有包括12A?)是。我要再回去查。我只能提出車位 對照表,沒辦法提出每個住戶的車位使用證明,因為由住戶 自行領取。」、「(問:提出建商車位示意圖,是否就代表 有車位使用權?)原審卷㈠第45頁之示意圖有𡍼武忠的簽名 ,應該是真的,但是卷㈠第44頁車位證明書並沒有寫𡍼武忠 ,而且那張車位證明書是陳和堃自行製作的,不能僅從示意 圖就推知有車位使用權,還是要搭配建商出具的車位使用證 明書。」、「(問: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否均須搭配示 意圖?)是否搭配示意圖不是重點,重點是是否有建商出具 的使用證明書。」、「(問:何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7 5號民事判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的法定代理人是楊懷朝?) 主任委員確實是楊懷朝當選,但他有授權我全權代理,所以 我實質上是主委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 頁);復於10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 :使用諾貝爾大樓停車位需要提供何文件給管委會?)我接 任管委會後,大樓停車位都是管委會認定,住戶不需要提供 文件。」、「(問:你之前在本院時證述說每個車位都有提 供建商的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與你剛剛所述不符,何 以如此?)我們管委會本來就有車位的對照表,如果對照表 上沒有寫到住戶當然要提出證明。」、「(問:你之前何以 說是否搭配示意圖不是重點,重點是否有建商出具使用證明 書?)建商發的使用證明書也有證明車位的效力,這跟管委 會的對照表其實是相符的。」、「(問:地下三層編號12 A 車位,是否有提供建商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這棟大樓在 我接手的時候,法拍的情形很多,所以前後手有沒有交付建 商使用證明書不一定,如果沒有建商的使用證明書,還是可 以對照管委會所有的對照表來使用。據我所知,原告所購買 的這間房屋,也是法拍,所以可能這個建商使用證明書早就 遺失,也不能確認原告購買的房屋有無使用系爭編號12A之 權利,我們判斷住戶是否可以使用停車位,在無建商使用證 明書的情形下,也可以依照管委會的對照表來做確認。」、 「(問:你剛所述之對照表是指何者?)我們管委會主要是 依據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卷所附之對照表,當時諾 貝爾商務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楊懷朝主委提出答辯狀之證物 二即是,這張是建商留下來的。至於伊於本院所提出之對照 表,是我們管委會的另外一個吳冠志總幹事,依照大樓現況 打的,但是當時我沒有確認過這個表格他就寄出來了,我剛 看了表格,確實是我們大樓現在停車位使用情形。」、「( 問:機械12A車位是否為系爭停車位?)是。」、「(問:
依照你剛所述,建商對照表,機械12A車位應由何人使用或 何住戶使用?)依照對照表的話,是5樓4的王士明使用。」 、「(問:5樓4的住戶後來有無變更?)現在的住戶是林世 旻。」、「(問:依照你於本院所提出之對照表,是否與上 開中簡卷楊懷朝所提出之對照表相符?)例如編號11A本來 就是9樓3的車位,楊懷朝住在9樓4可以使用編號11A車位, 是因為後來9樓3、9樓4打通,只有9樓4的門牌,兩個是同一 個住戶。我認為兩個對照表大致相符。」、「(問:如何確 認上開中簡卷的對照表是建商留存的?)因為最原始的7樓1 的梁碧琳住戶還在,當時每個住戶都有這個對照表,這個對 照表是他提供的,至於其他住戶因為多次買賣法拍都已經不 在大樓居住。」、「(問:你曾於陳報狀中,表示車位為社 區公共財產,無法所有權狀,無法提供產權證明,編號12A 為公共車位或私人車位?)私人車位。是5樓4住戶的車位, 我們都是按照對照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是依證人鍾昶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所 處之諾貝爾大樓社區,依諾貝爾商務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認定車位權利之標準,係以住戶是否提出建商塗武忠出具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如原審卷㈠第35頁所示文書)為主要認 定標準,如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時;再參以建商留存之對照表 (即訴外人楊懷朝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卷宗所提 出之諾貝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並無提出如原審卷㈠第35頁所示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依前 揭對照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屬504住戶(即5樓4)所有,而 非系爭房地住戶,是被上訴人主張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其 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為虛偽,故無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等情 ,並非無據。
㈣再查,證人林世旻於102年12月11日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 證稱:「(問:是否為綏遠路二段72號5樓之4房屋所有權人 ?)是。」、「(問:何時買受該房屋?)去年年初。」、 「(問:你買受時是否包含車位?)賣方說這個大樓很亂, 請我自己查,因為當時管委會才剛成立。」、「(問:你的 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是否包含車位?」、「(問:我手上 沒有資料,所以無法確認。」、「(問:當時你買受上開房 屋時賣方有無交付該使用車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沒有。 」、「(問:有無將何種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管委會?)沒 有。」、「(問:系爭大樓12A機械車位目前是否由你使用 ?)是。」、「(問:為何你可以使用?)我跟管委會查時 ,管委會告知我,我買受的系爭房屋有車位可以使用。」、
「(問:證人鍾昶竤於本院證述時說「機械12A車位也有建 商提供車位使用證明書及示意圖」為何與你剛所述不同?) 我剛就說沒有提供機械12A車位使用證明書,是管委會跟我 說可以使用,但是證人鍾昶竤為何為上開所述我不了解。」 、「(問:後來證人鍾昶竤有補正機械12A車位為公共財產 應該是公共車位,無法提出產權證明及使用證明,並無說你 可以使用機械12A車位,有何意見?)依我剛剛所提出的管 委會給我看的資料,管委會就按照資料跟我說,我可以使用 機械12A車位,並且要我付機械12A車位之相關維修費用,而 且我陸續有繳納系爭機械12A車位之管理費用。」、「(問 :機械12A車位的管理費用從何時開始繳納?)從我買受上 開房屋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依證人林世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停車位經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認定為證人林世旻所買受之房地住戶所有,且自 101年年初起迄今,系爭停車位均為證人林世旻所使用,被 上訴人並未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權利,亦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時,並無履行排除他 人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甚明。至證人嚴鴻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其將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房子 給林世旻,沒有包括停車位一情,尚無法推翻證人林世旻自 101年初起迄今均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㈤至上訴人曾辯稱:自97年起至100年間,系爭停車位為上訴 人所使用,且當時該大樓主任委員及幹事陳和堃有說系爭房 地有系爭停車位,所以要多繳500元管理費,又系爭停車位 本來是損壞的,伊有找維修公司來維修系爭停車位,並支付 維修費用,另伊有請陳和堃補發車位使用證明(即原證1, 見原審卷㈠第6頁),就是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 時,所交給被上訴人之車位使用證明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陳和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問:此車 位證明書〈即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之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示 意圖〉,是否為你所開立?)沒有印象。」、「(問:此車 位證明書上面記載日期是97年8月17日,這段期間你擔任總 幹事,這張車位證明書是如何開立的?)好像是標到房子的 人,他說他的坪數比較大,應該有車位,二樓有二戶,從92 年開始整棟大樓的房子有一半都是法拍,標到房子的人本來 都沒有車位證明,當時書記官到現場詢問,守衛都回覆他們 沒有車位。當時仲介公司的人會拿這種車位證明書要我蓋章 證明。」、「(問:你擔任總幹事期間,諾貝爾大樓的管委 會曾經開立過這種車位證明書?)標得法拍的仲介公司會拿 這種車位證明書拿給我蓋章證明有車位。因為仲介說他們有
去查詢。」、「(問:此張車位使用證明書的目的為何?) 為了房子比較好賣。…。」、「(問:在上訴人使用地下室 三層12A〈原卷第36頁〉系爭停車位期間,諾貝爾商務大樓 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通知上訴人有繳納車梯(位)保養費?上 訴人是否有如期繳納?)是大樓公共車梯的保養費用,不是 他使用車位的保養費用。是每個有使用停車位的人都要繳交 車梯保養費,每月繳交500元,沒有使用的每月要繳交250元 。」、「(問:這些收據〈即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否都是 你簽核的?)這些都是守衛蓋的。」、「(問:你說有使用 車位的人,車梯每月保養費500元,依據提示的這些收據, 請問上訴人繳交車梯保養費是多少?)一個月繳500元。」 、「(問: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諾貝爾商務大樓 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通知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停車位馬達及 自動控制系統費用?上訴人是否有如期繳納?〈提示原審卷 第40頁〉)這張跟我們大樓沒有關係,這不是我們大樓出具 的收據。」、「(問:你之前有無告訴方振宏要繳交車位管 理費每月500元?)是守衛告訴方振宏的,我沒有跟方振宏 接觸過。當時守衛是是誰我忘了。」、「(問:你擔任總幹 事期間,有無看過這種大樓停車位示意圖或分配圖?(提示 原審院卷第45頁並告以要旨)有。是由7樓之1財委交給我的 。」、「(問:你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停車位買賣是否需 要向總幹事報備?)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至119頁正面)。由證人陳和堃上開證述內容,足證上訴人 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 即原證1)是因為當初上訴人告知坪數比較大,應該有車位 之情況下始開立,而斯時仲介公司為房子好賣,都會持這張 車位證明書給其蓋章,住戶買賣停車位均無須向管理委員會 報備;每個有使用停車位的人都要繳交每月500元之車梯保 養費,沒有使用的人每月繳交250元。益證上訴人交付給被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即原證1) 及管理、維修等收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停 車位給被上訴人甚明。況上訴人是否有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 費或維修費等情,均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於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地前,為上訴人所有。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辯內容,其所 認其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之依據,是證人陳和堃所告知,姑 不論證人陳和堃是否為諾貝爾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然縱使證人陳和堃為該社區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然其並非為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是其無權利將系爭 停車位出售、讓與或處分與他人,況上訴人自始並無提出證 人陳和堃認定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地住戶使用之依據及合法
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另上訴人辯以:證人鍾昶竤所述建商留存之對照表(即訴外 人楊懷朝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卷宗所提出之諾貝 爾商務大樓住戶名冊),與塗武忠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 所載之「諾貝爾商務大樓」名稱不同,應非塗武忠出具之名 冊,且來歷不明,又多有文字塗改,故不能以此作為車位證 明等情,然不論證人鍾昶竤所述建商留存之對照表是否得以 作為本件證據,上訴人自應先就其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時,亦有出售、處分系爭停車位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情,且其所提出前開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處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信。
㈥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公共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401, 屬全區所有人公共部分持分第三高(第一高為10000分之891 、第二高為10000分之457),足見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停車 位云云;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 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㈠區分所有建築物 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 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 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 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第81條)規定辦理。㈢區分所 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 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經內政 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依卷附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 ),系爭房地於81年9月3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0月22日為第 一次登記,而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定標示為公共設施,並無標示特定之停車場 位置或持分,足見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僅為 諾貝爾大樓之公共設施,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建商之停車位約 定原始資料證明其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之情況下,尚難 僅以系爭房地之公共部分持分為10000分之401,屬全區所有 人公共部分持分第三高,即遽認其定擁有系爭停車位。綜上 各情,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時,亦有權利出售系爭停車位,且其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堪認定。 ㈦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並無 「系爭停車位權利」可供出售,卻以系爭停車位權利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後始知系爭停車位非其得使用,致被 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此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又前揭民法第353條所稱債 務不履行之範圍,包括給付不能,因上訴人以法拍方式購買 系爭房地,本無包含系爭停車位,自無法期待上訴人補正該 項瑕疵後再為給付,此外本件買賣標的中,就系爭停車位之 部分雖有權利瑕疵,惟就系爭房地部分,仍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以權利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規定,自得就系爭停車位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停車位之價金並無明定。兩造 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由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前揭買賣契約之交易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價值,並經鼎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2年12月3日鼎(法)0000000-0函 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停車位估價金額為398,926 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考量系爭停車位之型態、所在區位 不動產市場特性等情,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 、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方法, 綜合表示其專業之意見,並無不可採之處,是本院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系爭停車位價值,應以上開鑑定報告 結論之398,926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926元及 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