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銘欽
黃進旭
黃進益
黃進彬
李碧姿
李金燕
李怡禎
李錦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李建旺
李時陞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邵招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與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李建旺、李時陞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及被告李建旺、李時陞就被繼承人李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 作成之公證遺囑為無效。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 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 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 李傳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二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 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 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3所示;嗣於103年5月12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 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 之公證遺囑(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及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白司偉事務所由民間公 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 0012號),均為無效。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 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聲明為: 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 共有。㈡被告李建旺、李時陞二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 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 12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 塗銷。㈢若該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64號公證遺 囑為有效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 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或若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2號公證遺囑為有 效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育有子女
11人,長子李呆(45年8月2日歿)、3女李雪姿(44年3月28 日歿)及6女李金涼(50年3月10日歿)均絕嗣,其餘子女即 原告李銘欽(次子)、李碧姿(次女)、李金燕(4女)、 李怡禎(5女)、李錦雀(7女)、被告李建旺(3子),訴 外人黃李月英(長女)、李宗熹(4子),其中黃李月英於 89年12月6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李宗熹於94年4月18日死亡,由其子即 被告李時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李傳遺有附表1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㈡原告於102年間經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發現被繼承人李傳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已於101年5 月21日經被告李建旺申報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並由被告李 建旺、李時陞2人於102年7月2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102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李建旺、李時 陞二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2。原告再 閱覽該土地登記申請所附證明文件,始知被告李建旺於97年 2月4日即帶同被繼承人李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並由民間公 證人白司偉辦理公證遺囑事宜(下稱97年2月4日遺囑)。 ㈢惟被繼承人李傳於75年11月19日即因「頭部外傷、腦挫傷」 於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於94年9月17日又進入童綜合醫院住 院診療至94年9月28日出院,經診斷為「兩側腦前葉腦組織 萎縮,疑因創傷引起」,「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因上述退 化引起記憶缺失,空間迷向,自我照顧能力欠缺。」;又於 95年10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老年痴呆 症,妄想型。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引起。」, 「醫師囑言」欄並記載「記憶缺失,空間迷向,衝動控制差 ,自我照顧能力差。」。嗣經澄清醫院95年12月19日澄高字 第950699號函檢附李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 料,李員為一位老年性失智症(腦傷後遺症),中度障礙及腦 額葉病變徵候群之患者。李員受腦傷後遺症之影響,目前雖 意識清楚且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李員之認知功能,如判斷力 、現實感及思考能力受到中度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 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 前李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 精神狀態係因多年來的腦傷及腦萎縮所致,未來能否改善至 正常心智狀態則需視後續之治療及追蹤評估結果而定。」 原告李銘欽為避免李傳權益及兩造將來平均繼承之權利受損 ,於照顧李傳生活期間,曾請李傳出具下列文書: 1.95年3月20日親筆書,記載:「本人李傳之兒子李建旺找陳
瑞祥買我太太武路段土地,說賣了要去高美買土地,設計我 簽了很多名字,我自己也不知道在寫什麼,又載我進進出出 去哪裡我也不清楚。」
2.95年6月30日原告偕同李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並由民間公 證人白司偉辦理公證遺囑事宜(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2 號 公證遺囑)。
3.96年4月5日簽名出具「委任書」,記載:「我願意將我的身 分證及銀行存摺簿印章交代給我大兒子,委由保管及代簽我 名字並領取存金,以支應家庭及生活照顧費並去處理一切權 利事務。」
4.96年4月29日出具「具結書」記載:「我願意將我的身分證 交代給我大兒子,保管及代處理事務,96年4月29日。」 5.96年5月19日出具「具結委任書」記載:「本人李傳統編 Z000000000願意將我5月18日所請的身分證委交給我大兒子 保管,如有需求用到身分證時必向其告知並會同辦理,而下 次如要再到清水戶政事務所報遺失請領身分證時,一定要再 知會大兒子李銘欽並同出面證明是否有遺失,雙方特此具結 。」
6.96年6月6日出具「遺囑書」,記載:「我願意將我身後全部 財產遺贈給我的8位子女平均分得,96年6月6日。」 ㈣由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日常生活之表現,足見李傳已罹患 老年性失智症,中度障礙及腦額葉病變徵候群,已無法自行 決定如何處分自己之財產。97年2月4日遺囑係被告李建旺利 用父親李傳有上述病症在身、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中所為, 並非在李傳具有完全理性自由意志下所為,自應為無效。且 該97年2月4日遺囑係被告李建旺、李時陞為獨自取得李傳遺 產,憑己意假擬李傳立遺囑之書面草稿,內載李傳所有財產 均由李建旺、李時陞2人取得,應有部分1/2,及妄稱原告李 銘欽「已有分祖產」「四處宣傳其有患老人癡呆症」「告自 己的弟弟(即李建旺)」「與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侮辱 本人(李傳)」「與女婿聯合打本人」「女兒已於出嫁時分有 嫁妝,不得再分配其財產」等不實之事項,使李傳受其誤導 ,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並據以辦理「遺囑繼承 」,而將其李傳之遺產全部據為己有,其權利之行使,顯係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為無效。 惟被告主張為有效,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 爰請求確認97年2月4日之遺囑為無效。被繼承人李傳97年2 月4日之遺囑第6項記載「本人於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 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撤回,日後以本日(97年2月4日)公
證遺囑為有效」等語,97年2月4日遺囑無效,則該遺囑第6 項,稱「於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 遺囑撒回」乙節,即產生撤回無效之問題,則95年6月30日 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下稱95年6月30日 遺囑)仍回復至未撤回以前之效力狀態,復因原告等人認為 該95年6月30日遺囑仍具有無效之事由,並擴張聲明請求確 認95年6月30日遺囑為無效。
㈤97年2月4日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依無 效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 」原因,於102年8月6日辦理登記,自失其依據,應予以塗 銷。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第767條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 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 記,予以塗銷。
㈥附表1所示18筆土地經塗銷「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後為 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爰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附表2所示方法分割。
㈦先位聲明求為: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傳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 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及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臺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白司偉事務所 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所公證作成之公證遺囑(95年度中院民公 偉字第0012號),均為無效。
⒉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 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⒊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縱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惟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 李怡禎、李錦雀等人與被告李建旺、李時陛2人之法定應繼 分均各為1/8,特留分各為1/16;原告黃進旭、黃進益、黃 進彬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24,特留分各為1/48,然依97年2 月4日遺囑,係將系爭遺產之全部權利範圍,僅由繼承人被 告李建旺及被告李時陛2人分別各自取得1/2權利,被繼承人 李傳97年2月4日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8人之特留分,原告8 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平均扣減被告2人所得 之系爭遺產。又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即為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等8人自得對被告2人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被
繼承人李傳之遺產中土地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等8人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及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 於原告之請求被告2人各自就自爭遺產所為之遺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原告等8人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表示,並請求就如 附表1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㈡97年2月4日遺囑第四項雖記載:「本人之次子李銘欽,因有 分祖產,又四處宣傳本人有老人癡呆症,又告自己的弟弟( 即李建旺),又與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且又侮辱本人, 還與女婿聯合打本人,所以本人在此表示李銘欽不得繼承本 人之財產,無繼承權。」,然關於「有分祖產」部分,與特 留分額之計算有關,與是否喪失繼承權無關。又關於「四處 宣傳本人有老人癡呆症」部分,原告否認有「四處宣傳」其 事,且李傳確實罹患老人痴呆症,原告如有四處宣傳其患有 老人痴呆症之事,乃係防止被告奪產之行為,並使第三人注 意不要與之交易,以確保李傳之財產免遭不當或違法處分, 難謂有侮辱情事。又關於「告自己的弟弟(即李建旺),又與 女兒聯合要回來分財產。」部分,與繼承權喪失要件不符。 又關於「侮辱本人,還與女婿聯合打本人」,原告李銘欽否 認之,上述記載內容,係被告李建旺及李時陞為奪產所為之 不實記載,並誤導李傳為公證遺囑,均非事實。自難憑此記 載,剝奪原告李銘欽之繼承權。
㈢又97年2月4日遺囑為無效,而95年6月30之遺囑為有效,亦 屬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 雀並對被告李建旺、李時陛及原告李銘欽行使扣減權。且原 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鈞 院調閱95年6月30日遺囑始知悉,自尚無逾行使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又95年6月30日之遺囑為有效,原告李銘欽亦同意 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有特留分,是原告之 利益均一致,並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㈢備位聲明求為:
⒈確認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以登 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登 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⒊若97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公證遺囑為有效 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或若97 年2月4日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公證遺囑無效,而該 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公證遺囑為有效 之情形,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繼承人李傳於94年9月17日係因在自宅不慎跌倒骨折,緊 急送至童綜合醫院「骨科」接受開刀治療、住院至94年9月 28日出院,李傳當時住院原因並非頭部或腦部之受創或病變 而住完接受治療。原告所提原證10診斷證明書係童綜合醫院 95年4月6日開立,與94年9月間住院無關。 ㈡原告李銘欽欲取得李傳老年失智之證明,除四處宣傳其父老 人痴呆外,更分別於95年4月6日及95年10月17日帶李傳至童 綜合醫院接受檢查;並向鈞院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95年禁 字第256號),經鈞院囑託澄清醫院對李傳及其配偶李紀雲 霞進行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院於95年12月17日做出如原證12 認李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鑑定結果。惟該次之精神鑑定乃 原告李銘欽刻意在醫師診斷前以言語激怒李傳,致李傳當時 情緒略為衝動失控,致誤導醫生之診斷。李傳於95年10月21 日至童綜合醫院檢查,醫囑「個案於診間可衝動控制,情緒 穩定,無明顯精神障礙;另於96年1月26日再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檢查,醫生診斷「沒有精神病症狀」,原告李銘欽 於96年1月16日撤回宣告禁治產之聲請。依此可證,李傳並 無如原告主張之老年失智症。
㈢又原告李銘欽於96年初對被告李建旺及被告李時陞之母親邵 招瑟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3 號案件於96年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於此不起訴處分內容 提及:「被告、告訴人之父母李傳、李紀雲霞雖曾一度聲請 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然又經告訴人撤回聲請,是李傳、李紀 雲霞均未受禁治產宣告,此為告訴人自承,李傳、李紀雲霞 自有行為能力,得處分所有之財產。又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3月15日當庭偵訊證人李傳,李傳除重聽外,對檢察官 所詢問有關年齡、教育程度、平日起居照顧等問題,均能充 分理解,並本於自我意識回答,檢察官針對本案處分財產部 分訊問「問:你名下土地何人賣的?」(答:我自己賣的, 我是一家之主。)「問:賣土地的錢?」(答:我交給李建 旺去存了。),上述所有問答,並經證人李傳結證屬實,經 由上述之問題,已足證明證人李傳具意識能力,且對處分財 產一事,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告訴意旨所載遭被告2
人詐欺情事。反而當檢察官對證人李傳告以告訴意旨時,證 人李傳難掩對告訴人之不滿,當庭斥責告訴人是騙子,還將 其身分證騙走,告訴人見狀憤怒難捺,當庭大聲表達不滿, 且竟上前欲強拉證人李傳對質,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喝令後 ,告訴人始罷手,此均有當日庭訊光碟在卷可證。綜上,告 訴人、被告父母李傳、李紀雲霞均本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 本件應為告訴人片面認父母處分財產不公,獨厚被告夫妻, 欲借刑事訴訟,壓迫年邁父母及被告夫妻,以取得其父母處 分財產之利益。」,原告李銘欽不惜藉由刑事告訴誣指老父 母已無意識能力並誣告其三弟即被告李建旺及四弟媳即邵招 瑟偽造文書。
㈣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又向鈞院提出對其等母親即李 紀雲霞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62號事件 於96年5月18日裁定,宣告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並載明李 傳為其監護人,顯見李傳並非老年失智及精神耗弱之人。 ㈤原告李銘欽自95年間欲取得其父李傳之財產,而數度與李傳 發生衝突,原告李銘欽與原告李碧姿之夫即李傳女婿紀福順 於95年4月23日曾因家產問題在李傳家中毆打李傳,經被告 李建旺發現後送醫,醫生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李傳見原告李銘欽自幼即已繼承祖產,嗣成年後不將祖產提 出供兄弟均分,復一再宣揚侮辱李傳痴呆又告其弟,復與女 婿聯合毆打李傳,李傳方於97年2月4日至白司偉民間公證人 處公證遺囑,明白表示「次子李銘欽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 無繼承權。」,是原告李銘欽已喪失繼承權。
㈥李傳於98年3月前係獨居於祖庴四合院,由被告李建旺之配 偶即三媳楊淑美、四媳邵招瑟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至98年 3月至100年12月23日去世前因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始申請外 傭與楊淑美共同照顧李傳。在98年3月以前,李傳生活起居 一切正常,尚能下田農作,於立遺囑後於97年4月9日尚因發 生海水倒灌農田,損失嚴重事件,曾接受報社記者採訪,是 李傳在立97年2月4日遺囑前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而 原告所提原證13、14、15、16、17等文件,應係李傳於立97 年4月2日遺囑前受原告李銘欽欺騙所立;李傳於97年2月4日 立遺囑知悉所有事實真象後,亦簽立多份聲明書予被告,以 澄清事實。原告所提原證13-17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 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如鈞院認李傳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則原告李銘欽已喪失繼 承權,自無特留分。
㈡原告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係被繼承人李傳之女
兒,原告黃進旭、黃進益及黃進彬為被繼承人李傳女兒黃李 月英之子,李傳於97年2月4日遺囑已記載:「本人之女兒已 於出嫁時分有嫁妝,所以不再分配本人財產。」,是縱認此 有侵害上述7名原告之特留分,則亦應扣除原告李碧姿、李 金燕、李怡禎、李錦雀及訴外人黃李月英(89年12月6日死 亡)於結婚時所受自李傳贈與之財產價額,再進行計算應繼 分及特留分。
㈢又縱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侵害上述原告7人之特留分,惟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新權利關係,因屬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以在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前,自不得請求遺產分割,兩造既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自不得請求遺產分割。
三、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傳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遺產,即如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17,615 元。
㈡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金燕、李怡禎、李錦雀與被告李建 旺等6人均被繼承人李傳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原 告黃進旭、黃進益、黃進彬(以上3人為李傳之長女黃李月 英之子)與被告李時陞(為李傳之四子李宗熹之子)等4人 ,均為被繼承人李傳之孫,基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
㈢被告李建旺、李時陞2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23日、登 記日期:102年8月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㈣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李錦雀曾於9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 請求宣告李傳、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之聲請(案號:95年度 禁字第256號),嗣後於96年1月16日撤回此禁治產宣告之聲 請。
㈤原告李銘欽、李碧姿於96年3月21日再向本院提出請求宣告 李傳、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之聲請(案號:96年度禁字第62 號),嗣於96年5月8日具狀撤回李傳為禁治產之部分聲請, 本院於96年5月18日裁定宣告李紀雲霞為禁治產人。 ㈥李傳於死亡前未曾受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㈦李傳曾於95年6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白司偉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作成公證遺囑一份
(95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12號)。
㈧李傳曾於97年2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作成公證 遺囑一份(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0064號)。 ㈨原告李銘欽於96年3月1日對被告李建旺、邵招瑟(即被告李 時陞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本院檢察署 於96年3月2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偵字第6173號) 。
㈩李傳曾於下列時間,作成下列文件:
1.95年3月20日作成親筆書一份。(原證13) 2.96年4月5日作成「委任書」一份。(原證14) 3.96年4月29日作成「具結書」一份。(原證15) 4.96年5月19日作成「具結委任書」一份。(原證16) 5.96年6月6日作成「遺囑書」一份。(原證17) 6.98年10月20日作成聲明書乙份。(被證9) 7.98年10月26日作成聲明書二份。(被證9) 8.99年5月2日作成聲明書乙份。(被證9) 李傳於下列時間因病治療:
1.於75年11月19日曾因「頭部外傷、腦挫傷」於光田綜合醫 院治療。(原證9)
2.95年4 月6 日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證10): 「診斷( 病名) :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引起 。」醫師囑言(現在病況):「因上述退化引起記憶缺失 ,空間迷向,自我照顧能力欠缺。」該診斷書記載醫療期 間:住院診療:自94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28日共12天。 門診治療:自95年4月6日至95年4月6日,共1天。 3.於95年10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 老年痴呆症,妄想型。兩側腦前葉腦組織萎縮,疑因創傷 引起。」。(原證11)
4.95年10月21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證2 )診斷病名 :目前無診斷。醫師囑言(現在病況):「個案於診間可 衝動控制,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障礙。」門診治療:自9 5年8月18日至95年10月21日止共5次。 5.96年1 月2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 )症狀 :「言語對談正常,認知功能有輕度退化。」診斷:「沒 有精神病症狀。」
李傳曾於95年12月間至澄清醫院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 :「李員為一位老年性失智症(腦傷後遺症),中度障礙及 腦額葉病變徵候群之患者。李員受腦傷後遺症之影響,目前 雖意識清楚且其日常生活可自理。李員之認知功能,如判斷
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受到中度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 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家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目前李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精神狀態係因多年來的腦傷及腦萎縮所致,未來能否改善 至正常心智狀態則需視後續之治療及追蹤評估結果而定。」 (原證12)
97年2月4日遺囑之書面譯文確認如被告104年1月7日準備㈠ 狀附件97年公證遺囑光碟錄影(含錄音)書面譯文修正。 95年6月30日遺囑之書面譯文確認如原告103年11月25日呈報 狀所附一李傳95年公證光碟錄影(含錄音)書面譯文。肆、本件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97年2月4日遺囑、95年6月30日遺囑是否為無效。⒉ 原告得否依民法113、767條之規定塗銷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 之18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⒊原告得否請求判 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以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如附表 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擇一有利於原 告之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18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登記?⒊如97年2月4日遺囑有效,原告得否請求 判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理繼承登記後,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或若97年2月4日遺囑無 效,95年6月30日遺囑為有效,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如附表1所 示被繼承人李傳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4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李傳生前所立97年2月4日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本意,係被 繼承人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中所為,該遺囑應屬無效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 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 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傳係於97年2月4日在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依公證法第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91條規定,在公證人白司偉面前,作成系爭97 年2月4日遺囑乙節,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 0064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勘驗系爭97年2月4日遺 囑錄影(詳本院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復就97 年2月4日遺囑書面譯文確認如被告104年1月7日準備㈠所提 之書面譯文(下稱97年2月4日書面譯文)所示(詳本院104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見證人嚴淑惠到庭 證述略以:「(對於97年2月4日遺囑公證書)有印象,公證 書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的,我知道這件公證的情形,當時另一 位證人戴育政與我以前是同事,本件要做公證,所以他請我 做見證,我不認識被繼承人,當時是在白司偉與吳宜勳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我始終都在場,公證官謹慎,所以他們會全 程錄音錄影,我們見證人也會始終在場,被繼承人當天是行 動不便,有坐輪椅,但是他的精神狀況是OK,講話清楚,表 達也清楚,他有明確說本件要如何分配,他跟公證官表示說 他要把遺產只分給兩個人,就是如遺囑上面所寫的,當時公 證人都是一切依照法律程序辦理公證,也逐一就遺囑內容講 解確認。....我的工作就是律師事務所,我知道見證一定從 頭到尾在場,這是攸關當事人的權利,所以我記得我是始終 在場。(李傳的遺囑內容)是依據被繼承人所述而記載,當 場製作,沒有事先擬好稿,但事前有做溝通。....就是依照 李傳的意思,因為他有很多筆土地,公證官就是有問他這些 要怎麼處理,然後依照他的意思做紀錄。.... 我不認識被 繼承人,所以我也不會記得是誰帶他來的。(遺囑內容的地 號)李傳有帶謄本來,有跟被繼承人確認,公證人依據他們 所帶的謄本抄寫。被繼承人有講出他希望如何分法,然後公 證人再手寫。(公證人有確認李傳的精神狀況?)有確認身
分,我當見證人只是要去見證遺囑當時的情形,至於精神狀 況不是我們可以做判定。(關於剝奪原告李銘欽繼承權之描 述?)我只記得被繼承人有講到一個兒子是非常氣憤,對這 個兒子他有表示不要給他繼承,但現在要問我是哪一個兒子 的名字,我已經不記得,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而且時 間又很久了。但當時我們有確認哪一個兒子不要給他繼承」 等語;而證人戴育政證述略以:「(97年2月4日遺囑公證書 )是我簽名,當時被告的代理人張律師打完禁治產訴訟,法 院駁回,李傳有意要將他的財產生前處分,避免以後起糾紛 ,被告李時陞的媽媽即其法定代理人邵招瑟找我討論,我評 估稅金太多,因為我們要算公證費用及稅金,所以被告法定 代理人邵招瑟先跟我說地號有哪幾筆,由我跟公證人聯絡日 期去做公證遺囑。....李傳是他的家屬帶來的,至於哪一個 家屬我不記得,公證的當時我覺得被繼承人的精神應該是清 楚的,因為我看不出他有不清楚的感覺,一般老人痴呆會有 遲緩的情形,他沒有這些情形,詳細具體分配的情形,我已 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的是當時他現存的財產要分給兩個人 即被告李建旺、被告李時陞。他當時有提到他有另外一個兒 子(我現在已經忘記這個兒子的名字),已經拿了祖產,他 有叫這個兒子拿出來重新分配,但是這個兒子不肯,他就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