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妍方
張雅軫
張師誠
被 告 黃王美貴
王定
王金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和栓
被 告 陳王美蘭
王甜
王家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吳玉霜
被 告 王谷忠
訴訟代理人 李素珍
被 告 王淑娟
王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王美貴、王定、陳王美蘭、王甜、王淑娟、王燕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陳王美蘭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 7,281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持有本院債權憑證。又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賓於93年5月28日死亡,被告黃王美貴、
王定、王金萬、陳王美蘭、王甜、王家正、王谷忠、王淑娟 、王燕山(下合稱被告等9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9人所公同共有,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被告陳王美蘭為被繼承人王賓之繼承人,依法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陳王美蘭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王美貴部分:
就遺產分割方式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不能 保持分別共有,就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王家正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金萬部分:
對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乙節不爭執 ;又對未有門牌號碼、稅籍資料之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14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6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建物均非被繼承人王賓之遺 產等情,亦不爭執。另原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636地號土 地上,有同段127建號建物,該建物雖為被繼承人王賓所有 ,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再遺產分割方式同意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不能保持分別共有,就變價分割;被告 王家正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女性繼承人較有爭議。 ㈢被告王家正部分:
⒈對未有門牌號碼、稅籍資料之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4 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6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建物均非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等 情,不爭執。又原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636地號土地上, 有同段127建號建物,該建物雖為王賓所有,但業已滅失而 不存在。再因被告王定、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有各支付 5萬元作為被告等9人母親王黃脩喪葬費用、於83年有各給予 被告王燕山6萬元作為其結婚費用,及83年起與被告王燕山 有每月各給予被繼承人王賓3,000元之生活費用,故被繼承 人王賓有要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636、637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定、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僅 因故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法律對價原則、情理 ,如附表一編號2及4所示之636、637地號土地實際為被告 王定、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四人共有,而非被繼承人王
賓之遺產,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王美蘭就該2筆土地為遺產 分割。
⒉請求之分割方案為:①方案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賓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及4之636、637地號土地由被告王定、王金萬 、王家正、王谷忠取得共有。其餘不動產由被告等9人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及現金由被告等9人按應繼分部分 取得。②方案二: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王家正購買。被告王家 正應給予被告王定、王金萬、王谷忠各120萬元,並給予被 告黃王美貴、陳王美蘭、王甜、王淑娟各50萬元;且在附表 一編號2及4所示636、637地號土地,提供四米寬部分作為 被告王燕山工廠使用;現金部分由被告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取得。
㈣被告王谷忠部分:
對未有門牌號碼、稅籍資料之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4 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6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建物均非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等 情,不爭執。又原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636地號土地上 ,有同段127建號建物,該建物雖為王賓所有,但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另附表一編號2及4所示636、637地號土地實際 為被告王定、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四人共有,而非被繼 承人王賓之遺產。再希望將被繼承人王賓所遺之土地及房屋 以變價方式分割,由被告等9人按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取得。 ㈤被告王淑娟部分:
就遺產分割方式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不能 保持分別共有,就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王家正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方案。
㈥被告王定、王燕山、陳王美蘭、王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第280頁正、反面):
㈠原告對被告陳王美蘭有「24萬7,281元及自91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未獲清償。
㈡被繼承人王賓於93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3、5至所示之財產。
㈢被繼承人王賓所遺產由被告等9人各九分之一之應繼分共同 繼承。
㈣被代位人陳王美蘭名下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賓所有之遺產
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
㈤被繼承人王賓所有座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636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27建號建物現已滅失,無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必 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王美蘭有債權24萬7,28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王賓於93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等9 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02年 3月1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王賓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賓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王賓及被告等9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至117 頁、第121至129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45號影卷), 且為被告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0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被繼承人王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被告等9人迄未能分割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18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8月14日中 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路 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57頁、第65 至86頁、第88至97頁、第2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⒉被告王家正、王谷中雖抗辯:被告王定、王金萬、王家正、 王谷忠有負擔渠等母親王黃脩喪葬費用、被告王燕山之結婚 費用,及自83年起每月有給王賓生活費用,王賓有應允將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636、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王定 、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該636、637地號土地為渠等共 有,而非王賓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80 頁正面、第281頁正面)。惟: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636、637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 至33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 面),可見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王賓死亡前登記為被繼承 人王賓所有,被繼承人王賓死亡後登記為被告等9人公同共
有,王賓於生前並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定、王金萬、 王家正、王谷忠,是該2筆土地自非為被告王定、王金萬、 王家正、王谷忠共有,而屬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為本件遺 產分割之範圍,被告王家正、王谷中抗辯該636、637地號土 地非為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乙節,實難採憑。②又被告王家 正、王谷中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亦難認 被繼承人王賓生前確有應允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636 、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定、王金萬、王家 正、王谷忠。
⒊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6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附表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99至200頁),雖可知被繼承人王賓 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另有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上之建號127號建物(大安港車站)1棟,惟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145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登陽不動 產估價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鑑價時,該事 務所於進行勘估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636地號土地現 況已為空地,並無前揭127建號建物,有登陽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報告書中之個別條件分析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4、205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8145號影卷);復被告王家正、王金萬、王谷忠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表示:該127建號建物業已滅失,不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足認前揭127建號建物已滅失,無庸 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必要。
⒋被告黃王美貴、王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148地號土地上,有屬被繼承人王賓所有之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正面、第230頁反面),及被告王家 正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637地號 土地上,有屬被繼承人王賓所有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反面、第266頁反面)。惟觀諸卷附被繼承人王賓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見本院卷第252頁) ,並無將上開二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復前揭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被告王金萬、王 家正、王谷忠於本院104年10月30日審理時對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148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及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63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建物非被繼承人王賓之 遺產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又酌 以被告王家正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妻王吳玉霜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該兩棟房屋在我嫁過來時就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而被告王家正係於73年與王吳玉霜結婚,有被告
王家正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知上開 2建物距今已逾30年,已超過其材質之房屋耐用年限,顯見 該2建物亦已無經濟價值;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1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6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繼承人王賓所有,況上開2建物已 無經濟價值,亦無列如遺產範圍分配之必要,故上開2建物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範圍。
⒌至於觀諸上揭登陽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內之個別條件分 析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8145號影卷),固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636-3、637-2地號土地上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1棟 。然查,被告黃王美貴、王淑娟、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636-3、63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 被繼承人王賓所有之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正面 );且卷附被繼承人王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上(見本院卷第252頁),並無將該2建物列為被繼承人 王賓之遺產,是堪認在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636-3、637 -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被繼承人王賓所有,並非本件遺產分 配之範圍。
⒍綜上,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範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陳王美蘭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 部執行,經本院102年3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45號影卷),參酌 被代位人陳王美蘭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外,無其他財產,於103年間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頁正面 至第285頁正面),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 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告陳王美蘭自被繼承人王 賓於93年5月28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陳王美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將被告等9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不動產,按被告等9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 及兩造之利益,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 ,性質可分,按被告等9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 原則;且被告王金萬、黃王美貴、王淑娟均同意上揭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第281頁正面),而被告王 定、陳王美蘭、王甜、王燕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該些被告 亦均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至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仍得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並為事實上之處分,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由被告等9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準用 公同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而於本件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分割 事件中為分割,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家正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部分:
①被告王家正及王谷忠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636 、637地號土地應由被告王定、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共 同取得之分割方案(即方案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第223頁正面),該2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業 經認定如上,被告等9人均共同繼承該2筆土地,僅由被告王 定、王金萬、王家正、王谷忠共同取得,對被繼承人王賓之 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
②被告王家正固又以除被告王甜外,其餘被告曾有調解、協議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購買價格為由,另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家正單獨取得,由被
告王家正給予被告王定、王金萬、王谷忠各120萬元,及給 予被告黃王美貴、陳王美蘭、王甜、王淑娟各50萬元之分割 方案(即方案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然查, 該調解、協議並未經被繼承人王賓全體之繼承人同意,有被 告王家正所提出之共有土地書協議書、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 見被告等9人就被繼承人王賓之遺產分割方法僅在磋商階段 ,並無法拘束被繼承人王賓之全體繼承人,且此方案繼承人 間所取得之補償金錢亦不同,並不公平。
③準此,被告王家正所提之上開二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公平原 則,且被告王淑娟、黃王美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正面),及被告 王金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王家正所提之分割方案對 女性繼承人較有爭議,按應繼分各9分之1來繼承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81頁正面),是被告王家正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⒊另被告王谷忠所提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變價 分割部分(見本院卷第267頁正面),並非到庭之被告同意 ,應不符多數繼承人之利益,難認可採。
⒋從而,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9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部分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被告等9人之利益而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王美蘭請求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 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 陳王美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9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九 分之一,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 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 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2405/3384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9 │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部 │由被告等9人按附表二所 │
│ │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基地坐落於本表編號6至8所示│ │共有 │
│ │ │土地上) │ │ │
├──┼──┼──────────────┼─────┼───────────┤
│10│存款│大安區農會新臺幣10,149元 │ │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配與被告等9人 │
│ │ │ │ │ │
├──┼──┼──────────────┼─────┼───────────┤
│11│存款│大安區農會新臺幣6,475元 │ │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配與被告等9人 │
├──┼──┼──────────────┼─────┼───────────┤
│12│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新臺幣300 元│ │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配與被告等9人 │
├──┼──┼──────────────┼─────┼───────────┤
│13│存款│現金新臺幣445,500元 │ │存款及其所生孳息,按附│
│ │ │ │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為分配與被告等9人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王定 │ 1/9 │
├─────┼─────┤
│王金萬 │ 1/9 │
├─────┼─────┤
│王家正 │ 1/9 │
├─────┼─────┤
│王谷忠 │ 1/9 │
├─────┼─────┤
│王燕山 │ 1/9 │
├─────┼─────┤
│黃王美貴 │ 1/9 │
├─────┼─────┤
│陳王美蘭 │ 1/9 │
├─────┼─────┤
│王甜 │ 1/9 │
├─────┼─────┤
│王淑娟 │ 1/9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