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6號
TCDV,103,勞訴,6,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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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蔣蕙曼(原名張蘭芝)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連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環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任秉威,嗣變更為陳豐連有此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頁), 陳豐連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日當庭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正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6,009元、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52 萬3,791元、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先公司)應給付 原告12萬2,8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正、反面 );嗣於103年3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先位聲明 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09萬7,89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 告97萬6,009元、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1,844元、維先公 司應給付原告12萬2,8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43至145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僱傭 契約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勞工保險局投保 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其間被告震達公司 雖曾以震達、維先、環海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然原告始終都在震達公司服務,對於震達公司任 意變更投保單位到其他關係企業等情,完全未受告知,原告 自屬被告震達公司之員工。被告震達公司係於每月月底排定 下月之工作班表,原告於102年11月排定休假一個月,然被 告震達公司至102年11月底,仍未安排原告102年12月之工作 班表內容通知原告,且就102年10月應給付之薪資迄至102年 11月20日仍未給付完畢,原告因而申請調解,並於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02年12月4日調解時,當場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短 少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震達公司之勞動契約;復於102年12月12日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給付資遣費、薪資及任職期間遭 被告震達公司違法剋扣之款項,被告震達公司於同年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另被告震達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以行銷



福利金、刷卡分期費用、轉(併)卡費及換貨退款等名義違 法剋扣原告薪資,並短少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款、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原告有利 ,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給付違法剋扣款項、尚未給付之薪資、 資遣費及未依法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震達公司違法剋扣原告款項及尚未給付之薪資共計1,40 2,329元:
⒈被告震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行銷福利金」之名義,違 法剋扣原告薪資,經原告詢問該筆費用之去處,被告震達公 司或敷衍以對,或表示該等款項將來係用作員工福利云云; 惟自被告震達公司剋扣該「行銷福利金」起至102年12月4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震達公司從未給付任何福利予 原告,故自原告任職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震達公司 以「行銷福利金」名義違法剋扣共計1,267,643元。 ⒉被告震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每月將客戶刷卡之分期費用、 客戶事後換貨之運費、轉(併)卡費及換貨退款等款項,自 原告薪資中扣除;惟該等刷卡分期費用、運費及轉(併)卡 費等費用,屬公司營運成本,不應由員工負擔;至於退換貨 運份部分,係指客戶退貨所造成之運費損失,自屬賠償費用 ,被告震達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運費損失之行為,顯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震達公司於扣除運費損失 時,並未調取員工與客戶之通話錄音或召開審查會議以確認 退貨原因,即遽自原告薪資中扣款,顯違背其所主張公司扣 款之工作規則,自非合法,是被告震達公司以上開名義自原 告薪資中扣款項共計11,659元。
⒊被告震達公司102年10月薪資尚有24,027元未支付原告。 ⒋綜上,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及客戶刷卡分期費用、運 費、轉(併)卡費及及換貨退款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違法 扣款部分金額計1,402,329元(1,267,643元+11,659元+24,0 27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並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686,898元: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固定按電 話行銷售貨件數及公司設定級距領取獎金,且銷售獎金之給 付雖因業績而有所不同,然均係原告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 ,原告就獎金之領取,係每月固定為之,具固定性及繼續性



,亦屬制度上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運費 及併卡費等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均無理由,該等款項均應 併入原告薪資內計算。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因原告於102年11月排定休假,該月無薪資,不應 計入,故以102年5月至同年10月所領薪資計算)應領薪資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16,687元【計算式:(189,970 +151,310+197,114+208,467+272,423)÷6=216,687】,原 告自96年8月起即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至102年11月止,原告 年資共計6年又4月,應發給3.17年之平均工資,以此計算資 遣費為686,898元(計算式:216,687×3.17=686,898)。 ⒉至被告環海公司雖曾於102年12月7日以原告自102年12月1日 休假期滿翌日起已連續超過3日未到公司上班,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自始即係受雇於被告震達公司,被 告環海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即不生任何效 力。再者,被告震達公司至102年11月底仍未安排原告102年 12月之工作班表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並無有連續超過3日未 到公司上班之情形。被告震達公司另主張以103年3月26日民 事答辯㈡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業於102年 12月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震達公司於102年12月即 知悉原告未再至被告震達公司上班之情形,卻遲至103年3月 26日使以該等是由主張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所為 終止自不合法。
㈣被告震達公司應將542,55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取之獎金,屬原告從事 工作所獲致之報酬,被告震達公司以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 費、運費、併卡費及退貨扣款等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均無 理由,該等款項均應併入原告薪資內計算,惟自原告任職於 被告震達公司時起,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為原告提繳6 %之退休金。茲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 震達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造成原告之損害,計為542,55 9元(如:原告於102年11月所領取102年10月薪資為272,423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5萬元 ,應提繳15萬元之6%即9,000元,惟被告震達公司僅依24,0 00元之月提繳工資提繳1,440元,該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 休金差額為7,56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為原 告向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提繳補足542,559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震達公司雖主張其所公布「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 獎金實施細則」,其中有關於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業 務平台福利金等規定,業經公告週知,各業務人員均有機會 表達同意或反對,且每次修訂均會送達原告手中並予簽收云 云,惟:
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 施細則金實施細則,更不知有此實施細則存在,遑論就上開 扣款項目表示同意或反對,人事作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 實施細則亦非被告震達公司所頒佈,環海公司不曾將上開有 關員工工資發放標準、計算方法之工作規則,依法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後確認在案,足見人 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顯係被告震達公司臨訟 製作,被告震達公司既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揭示系爭 獎金施行細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震達公司提出之行 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光復平台」(下稱光復平台收支明細 表),並辯稱福利金費用被告震達公司均如實運用於行銷業 務人員身上,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印章係「環海科技生物公 司有限公司」,且光復平台收支明細表係屬訴外人「彥臣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被告震達公司無關。 ⒉被告震達公司所提「相關會簽部門」文件上雖曾有原告之簽 名或職章,惟該等簽名單後所附文件是否即為被告所舉「內 部工作協調單」等內容,時日久遠,原告已無從正確記憶, 惟稽之被告所舉工作協調單內容,僅為獎金計算方式,並無 被告所稱刷卡分期費、轉卡費、運費之扣款等之規定。再者 ,相關會簽部門文件第一份簽名後所附二頁「內部工作協調 單」,於主旨欄均記載:「主旨:…第2-1頁」,顯係將二 份不同之協調單予以拼湊而成,且其上有關福利金之扣款比 例,亦與被告所扣福利金之比例不同,均無從據為被告震達 公司主張扣款之依據。
⒊被告震達公司所舉「銷/退貨利潤分析表」等,僅係讓該名 員工知悉該月其完成之交易數量,轉卡申請單只是供作銀行 備查之用,均與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扣款等節無關。而原告 雖曾於接獲被告震達公司核發之薪資單時,就所刻扣之款項 提出質疑,惟卻遭被告震達公司以其優越強勢地位否決原告 之質疑。
⒋被告震達公司以所謂「行銷福利金」名義,按月於原告薪資 扣款8%,顯已違反職工福利金第2條第1項第3款;再者,被 告震達公司以福利金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款,惟並未依上開 職工福利金第5條、第6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



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企業組織共同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負 責保管及動用福利金、未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 支表冊公告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亦未將所扣款之福利金存 入銀行專戶,是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震達 公司所舉「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公益平台」,蓋用之印 章非被告震達公司,本難認該明細表內容係被告震達公司用 以支應於震達公司之員工福利事項;且其內容除(A)行銷 福利金提撥、(B1)收入等項外,(B1)平台行銷福利金核 銷項目,其中平台活動獎金、拜拜用品、文具用品、銷貨單 、留言條、收記單、影印紙、信封5.DM、手冊、影印費、交 通差旅費、到付運費、郵電費等,均與員工福利無關;至( 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等部分,究為分攤何人費 用未說明;其中行政津貼、組長津貼、達成獎金&組數獎金 、新人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領用短效品、專案活動禮 卷、伙食費、教育訓練(餐點、其他)、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 金分擔、呆帳損失、交通差旅費、影印費、DM +手冊、影印 機租金+超張費、運費支出等,亦與原工福利無關,而屬被 告震達公司應自行支付之營運成本。又(B1)平台行銷福利 金核銷項目,其中「購入試用包」、「購入輔銷品」兩項, 說明為「人員向平台購買」,惟久缺相關單價、管理、存貨 統計等說明,亦無收支憑證,不足憑採;其中到付運費、退 換貨損失、運費支出等,均已於原告領取之薪資中扣除,竟 於此處又再次以福利金名義扣款,顯見被告震達公司所提上 開收支明細內容,實係魚目混珠,虛偽不實。被告震達公司 為經營事業之雇主,依勞動契約內容,本負有提供行政總體 資源襄助營業員創造高業績、獎金之義務,卻以其應負擔行 政營運成本,巧立「福利金」名義剋扣原告薪資,非但顯失 公平,且違反民法第482條所規定之僱佣契約定義。至於所 謂刷卡分期費用、運費及轉(併)卡費等費用,亦屬公司營 運成本,不應由員工即原告負擔;至於換貨部分,係因被告 震達公司銷售之產品有瑕疵或客戶對產品不滿意因而要求更 換,亦不應自原告薪資中扣款。
⒌被告震達公司辯稱原告曾於104年6月9日開庭時陳述當時覺 得扣款很合理,可見已經有同意獎金計算公式云云;惟原告 103年3月18日陳述之完整內容為:「我們那時候覺得扣得很 合理,因為被告說扣了之後會給我們福利,可能會有股票或 保障之類。後來我們去勞工局,勞工局人員告知我們屬於薪 資的一部分是不應該扣的」等語,被告震達公司僅擷取片段 ,進而曲解原告真意,實不可取。
⒍被告震達公司雖就剋扣原告102年10月薪資50%之部分,辯



稱依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規定,公司就離 職或請長假之員工,得暫緩發放50%之獎金,此一情形為公 司全部行銷業務人員知悉云云;然原告未曾見過人事作業管 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收到被 告公司薪轉不足額之10月份薪資後,即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 事主管訴外人郭璧瑜詢問薪資問題,郭璧瑜回覆表示此為公 司之潛規則,當時根本未提及公司訂有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 人員獎金實施細則,足證被告震達公司就此確係臨訟製作之 不實證據。被告公司僅發放員工薪資50%係屬違法乙節,業 據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在案,被告震達公司雖辯稱原告是 主管職,上班隨時都可以來,不需要班表云云,惟被告震達 公司販售商品之廣告,與電視台及廣播公司簽訂之廣告合約 為24小時輪播,為配合電視及廣播公司撥出之廣告時間,須 於前一月即排定下個月電話行銷人員輪班時間,而員工亦須 在被告震達公司排定之上班時間刷卡進入公司,才會在員工 出勤卡上顯示員工之出勤紀錄,故員工非可自行決定上班時 間。
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認定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則以原告與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間之任職 期間為計算基礎,向各該被告請求:
㈠被告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8,344元: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終止勞動 契約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 ,均係受雇於被告環海公司,以原告應領薪資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216,687 元。又原告任職於環海公司年資計 1 年,應發給0.5 年之平均工資,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 為108,344 元。
㈡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分別給付違法剋扣原 告款項及應給付之薪資969,065 元、415,447 元、122,820 元:
被告三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以所謂「行銷福利金」之 名義,及原本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客戶刷卡分期費用、運 用、轉(併)卡費及及換貨退款等費用,自原告薪資中違法 扣款。其中被告震達公司剋扣行銷福利金901,806元,刷卡 分期費4,460元,運費13,319元,併轉卡費3,162元,換貨扣 款53,262元,共計976,009元;被告環海公司剋扣行銷福利 金26萬1,825元,刷卡分期費3,540元,運費11,620元,併轉 卡費2,488元,102年10月薪資135,974元,共計415,447元; 被告維先公司剋扣行銷福利金104,012元,運費5,561元,併



轉卡費875元,換貨扣款12,372元,共計122,820元。 ㈢有關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以「行銷福利金」 之名義,及原本即應由上開各被告公司負擔之客戶刷卡分期 費用、運費、轉(併)卡費及及換貨退款等費用,自原告薪 資中違法扣款部分,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就 此部分所扣款項,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震達公司、環 海公司、維先公司返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任職於三家被告公司期間,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 取之獎金,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且應加計行銷福 利金、刷卡分期費、運費、併卡費及退貨扣款等款項,爰請 求被告震達公司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370,558元,被告環海 公司應提繳136,978元,被告維先公司應提繳35,023元。 ㈤被告環海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0 2年1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環海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環海公司嗣後 於102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097,8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震達公司應將542,55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⒊被告震達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給分別付原告976,00 9元、411,844元、122,8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震達公司應將370,558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⒊被告環海公司應將136,978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⒋被告維先公司應將35,023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退休金帳戶。
⒌被告環海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⒍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短少102年10月份薪資,及未經其同 意,逕自開列「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手續費」、「轉 併卡」、「運費」等名目,違法剋扣原告之業績獎金一情, 並無理由: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震達公司期間,主要工作以電話行銷公司產 品,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尚領有行銷產品所獲得之銷售 獎金(即業績獎金),上開報酬名義上雖為業績獎金,實則 為原告行銷被告震達公司產品所獲得之報酬,被告震達公司 為獎勵所有行銷業務人員能夠認真行銷產品,乃公布人事作 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依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 員獎金實施細則第6條跳%獎金計算方式,行銷業務人員個人 每月所累積銷售總業績金額越高,其所獲得獎金之百分比亦 越高,獎金屬額外給與之恩惠性或激勵性質,具不規則性、 非經常性,在性質上本不屬於工資之一環,故得由勞、雇雙 方自由約定該獎金要如何給與。若認為該獎金屬於工資之一 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只要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 工資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兩造自應受人事 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之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 意翻異,更行請求將行銷福利金、刷卡分期費、併轉卡費、 運費給付與原告;況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承斯時覺得每月福利金由薪資扣除很合理,更足證原告早已 同意上開獎金計算方式。
㈡所謂「退貨扣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 衝高業績,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 時,以強硬推銷之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之下, 逕行將產品出貨至客戶,然後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 獎金(公司核定業績之標準,係以出貨單為準),嗣後客戶 接到強迫推銷之貨品後,通常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訴 ,並要求退貨。被告公司為嚴格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乃訂有 「退貨扣款」之規定。又所謂「刷卡分期扣款」規定,係因 為刷卡分期涉及到分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會 計人員精算結果,原則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元以上 以及分期12期以內為限,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答 應客戶每期分期金額3,000元以下或超過12期以上分期之條 件時,行銷業務人員自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費,以避免行銷 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亂分期。至所謂「併卡」、「轉卡」 部分,主要係因為有些客戶第一次以刷卡分期之方式向行銷



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又再向公司購買另一 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為分期期數無法與前次 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多期,因而要求行銷業務人員,將前後 兩次購買產品之金額合併在一起刷卡分期,此時,有些行銷 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之要求,而將第一次刷 卡分期之產品刷退,然後再與第二次購買之產品一起合計金 額,然後重新刷卡分期。此種嗣後為了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 一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員 自行負擔。另所謂「業務平台福利金」,主要係因為各行銷 業務人員在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 饋給客戶,公司會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餐會,下午茶等 活動,促進交流,此外,行銷業務人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 、影印、郵資等費用,此部分經費,均由業務獎金中按8%之 比例提撥。而上開業務平臺福利金之費用,亦經被告震達公 司如實運用於行銷業務人員身上。又該業務平臺福利金性質 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蓋被告公司並未 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上開業務平臺福利金係針對行銷業 務人員,因為其行銷業務之特殊性所設置。
㈢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已在被告震達公司公 告實施多年,曾經原告簽收同意,亦曾於原告擔任主管期間 ,由其業務助理代為簽收,是系爭實施細則既經原告同意, 被告震達公司據以扣除原告應得之獎金數額,並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震達公司公布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 施細則,主要係為求透明化、公平化,而特地將各項獎懲規 定予以明訂,豈料原告卻反過來主張被告震達公司違法剋扣 其薪資。其實,被告震達公司總部大可不用如此公開、透明 化的制訂上開扣款規定,僅需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變更,將 跳%比例調降,讓行銷業務人員獲得之業績獎金減少,即可 讓公司獲利增多,如此,公司即可自行吸收上開所述「退貨 扣款」、「刷卡分期扣款」、「運費」、「轉(併)卡費」 、「業務平臺福利金」(行銷福利金)等之費用,而無庸再 於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中規定上開扣款。 ㈣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第3條、第4條規 定,原告請長假時就獎金部分僅能先領取其中50%之部分, 其餘50%必須待其回來上班滿40天後再發放,但如果原告請 長假後,就刻意不來上班而曠職達3日以上者,被告震達公 司將會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契約,並且暫不發放當月剩餘 之50%獎金,待原告至公司辦妥離職手續後,再行發給,如 此規定主要係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在準備離職前先請長假, 並在請長假前,刻意將許多產品強硬寄發給其原本服務之客



戶以申領高額業務獎金,嗣客戶收到強迫推銷之產品後,紛 紛於該名行銷業務人員離職後2、3個月內向被告震達公司要 求退貨,因而造成被告震達公司損失,同時亦無法追回已經 發出去之業務獎金,因此乃先將50%獎金留下,用來結算離 職後客戶退貨損失之用,故此項規定應屬合理,且已經行之 多年,行銷業務人員均知悉之。原告於102年10月份之應領 獎金數額為226,89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震達公司於11月1 8日轉帳90,759元,再於11月28日轉帳22,690元,上開金額 合計剛好為226,898元之50%,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且該次 分兩次轉帳,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出國,須待總經理回國核 章後,才能全數發放完畢,係全體員工均採用此方式,並非 針對原告個人,之後因原告請長假後,惡意不來上班且均未 辦理離職手續,依上開規定,被告震達公司本應持續扣留50 %之獎金,但被告震達公司仍通知原告前往辦理離職手續並 領取獎金。嗣後因原告於102年10月份所銷售之業績,陸續 發生客戶退貨之情形,且被告震達公司還代原告繳納健保費 ,因此將剩餘之50%獎金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之111,94 7元於103年1月24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發掛號存證信函,並 附上票面金額111,947支票,但均遭退回,最後改以匯款之 方式將111,947元匯至原告之戶頭中。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休假,但原 告於12月2日起即均未至被告震達公司上班,被告震達公司 不得已,乃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與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其已於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4日調解時,當場以被告震達公司違 反勞動契約短少給付薪資,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調解當時並無表明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當時確有表明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與會之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 司及維先公司之代表郭璧瑜並非上開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無權受領原告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 已終止,亦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未安排排班表,原告才未回到公司 上班云云,乃屬不實;蓋原告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工作,屬機 動性質,公司並設置座位圖讓每位行銷業務人員有分機可以 打電話,根本無排班之需要;況就邏輯而言,原告應當先回 公司上班,公司才有安排工作內容之義務,倘若原告未回公 司上班,則被告震達公司亦無庸預先安排工作內容,而本件 原告自請長假後,未曾向被告震達公司表示過要回來上班,



且實際上亦未曾回公司上班,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於102年10月份以後就不來公司上班,最主要係因 公司會計人員在進行查帳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宥鑫等人 利用被告震達公司係採業績越高所能領取獎金之百分比級距 亦越高之計算方式,互掛行銷業績,將業績掛在原告名下, 讓原告得以虛增業績,進而向被告震達公司詐領更多之行銷 獎金之不法情事,經被告震達公司向原告口頭警告,並更正 業績後,原告因而就不來公司上班。
三、關於原告請求依法提繳退休金差額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從事行銷工作所獲得之行銷業績獎金,在性質上形同承 攬報酬一樣,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 結果作為計算標準,縱使已為勞務之提出,如最終客戶有退 貨、未如期繳款等情事,原告仍須扣除該部分之業績,是其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自 不得將之列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震達公司所定之給薪方式 為低底薪高獎金之制度,乃銷售業界普遍存在之給薪制度。 觀之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有時高達數10萬元,有時卻只 有數千元,且必須達到一定之標準才核發,並無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獎金之給付需視原告銷售產品成 交數量之績效而定,足見業績獎金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而為給付,而係依原告銷售產品之數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而發 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 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 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難認業務獎金係原告勞務給付之對 價,故不應併入原告工資計算。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91頁正面及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 作,被告震達公司於每月10日、2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 員工上月薪資。
㈡被告震達公司核發獎金係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 金實施細則」內公布之獎金計算公式所核發。
㈢被告震達公司未將「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 」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㈣原告受雇於被告震達公司後,被告震達公司所發給原告使用



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之原證6),其上同時並列「被 告震達公司」、「被告維先公司」,其上所載公司地址為被 告震達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2」、電話為原告於被告震達公司使用電話之分機號碼。 ㈤原告縱於同一月份曾分別有2家不同投保單位之情形,惟仍 均僅由一家公司分2次匯入該月之一份薪水,並無二家公司 分別匯入二份薪水之情形。
㈥被告震達公司於100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薪資條上明確記載 原告年資為「3.4年」(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之原證19)。 ㈦被告震達公司所出具原告96年8月至98年11月之扣繳憑單之 扣繳單位為被告震達公司,扣繳義務人為「震達公司何修容 」(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之原證7)。 ㈧被告震達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以「行銷福利金」、「刷卡 分期費」、「運費」、「轉(併)卡費」等各名義扣款之款 項,及每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各 項金額。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依據「人事作業管理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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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