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7號
TCDV,102,重訴,197,2015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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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趙美華
      黃杉睿
被   告 天成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余慧銖
被   告 傅建森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被   告 林嘉茵
      潘永銘
      許惠貞
被   告 陳漢明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陳漢明等人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
第3393號、第397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32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慧銖、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漢明、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陳漢明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天成醫院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陳漢明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傅建森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嘉茵潘永銘均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七項及第八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余慧銖、被告陳漢明、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慧銖、被告陳漢明、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院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慧銖、被告傅建森 、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104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就其等部分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以,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富邦公 司)前於98年6月間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合併,合併後安泰公司之法人名稱變更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安泰公司前身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概括承 受安泰公司對被保險人等之相關保險契約權義,且以伊總經 理陳俊伴先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余慧銖陳漢明傅建森、中山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惠貞、陳漢 明、傅建森天成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474,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林嘉茵潘永銘陳漢明傅建森、天晟醫 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79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1 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00年 度附民字第632號案卷第1頁背面,下稱附民案卷);嗣於10 2年11月1日具狀就原聲明第3項部分變更為:「(三)被告 林嘉茵潘永銘陳漢明傅建森、天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 告9,797,446元(加計96年4月4日給付被告林嘉茵保險金之 延滯利息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則未變更(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明、被告傅建森、被告余慧銖、被告許 惠貞、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等人分別以下列(一)至( 三)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詐欺取得如附表1至3即如 伊聲明所示之保險金:
(一)被告余慧銖前於86年6月23日向原告投保「安泰增值分紅 終身壽險」,另附加投保「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及「安泰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再於95年9月7日向原告投保「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另附加投保「安泰人壽重



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安泰人壽防癌健康保險附 約」。被告余慧銖於投保前開保險後,竟與被告傅建森陳漢明等人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保險金,其等彼此相約 分工為下列行為:被告余慧銖先於97年10月1日至被告陳 漢明任職之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就診,並接受被告陳漢明醫師進行手術乳房組織切片檢查 ,被告陳漢明則於被告余慧銖之乳房組織切片檢查手術中 ,將被告余慧銖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前所交付 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中山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 檢驗。被告陳漢明再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為據,於97 年10月16日在被告中山醫院對被告余慧銖進行乳房組織切 除手術,並將被告余慧銖罹患乳癌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以利被告余慧銖後續詐領保險金 使用。嗣後被告余慧銖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騙領得 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金合計258,600元。而被告余慧銖、傅 建森及陳漢明上開同一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被告傅建森實未遭起訴或併案, 原審刑事判決自無就此部分為有罪或無罪等諭知),被告 余慧銖陳漢明等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及 第3977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許惠貞於89年12月29日向原告投保「富邦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另附加投保「富邦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其後,竟與被告傅建 森、陳漢明等人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保險金而分工為下 列行為: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20日至被告天成醫院由被 告陳漢明醫師看診,並接受該時任職於被告天成醫院之被 告陳漢明醫師進行直腸切除手術。被告陳漢明則於直腸切 除手術中,將被告許惠貞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 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予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 人員進行檢驗。被告陳漢明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為 據,對被告許惠貞施以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癌症化 學治療,並安排被告許惠貞在被告天成醫院進行共計10次 癌症化學治療住院,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式供被告許 惠貞於96年10月5日至100年5月15日期間向原告詐欺領得 如附表2所示住院等項目之保險金合計474,620元。而被告 許惠貞傅建森陳漢明上開同一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被告傅建森實未遭起 訴或併案,原審刑事判決自無就此部分為有罪或無罪等諭 知),被告許惠貞陳漢明等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393號及第3977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被告林嘉茵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投保「富邦平準終身壽險 」,另附加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 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 險附約」;再於95年11月21日向原告投保「富邦人壽重大 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其後竟與其夫即被告潘永銘 夥同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等人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 保險金,相約分工為下列不法行為:被告潘永銘與被告傅 建森取得聯繫後,先由被告傅建森指示被告潘永銘以被告 林嘉茵名義向原告公司投保前開保險。嗣後,再由被告林 嘉茵於9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陳漢明該時任職之被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前名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原告業已逕予更正)就診,並接受被告陳漢明醫師進行 乳房切片檢查,由被告陳漢明於被告林嘉茵之乳房組織切 片檢查手術中,將被告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 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予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 科人員進行檢驗。被告陳漢明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 為據,對被告林嘉茵施加以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癌症 化學治療,安排被告林嘉茵在天晟醫院進行計10次癌症化 學治療住院,並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式供被告林嘉茵 於96年4月4日至96年11月23日期間,向原告詐欺領得如附 表3所示住院等項目(另加計96年4月4日給付被告林嘉茵 保險金之延滯利息1885元)之保險金合計9,797,446元。 而被告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陳漢明等人上開同一行 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及第3977號判決均有罪在案。(四)被告陳漢明與其餘被告余慧銖等人分別共謀詐領保險金, 乃係以檢具變造之癌症檢體送驗後,再持以不實罹癌診斷 書及理賠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理賠,以遂行詐騙原告給付保 險金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條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等,業已造 成原告巨額損害,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漢明余慧銖傅建森許惠貞林嘉茵潘永銘等人 各別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又被告陳漢明醫 師任職被告中山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之不實診斷證 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給付保險金258,600元(被告余 慧銖部分);另被告陳漢明醫師任職於被告天成醫院期間 ,偽造開立業務上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 受詐騙給付保險金474,620元(被告許惠貞部分);被告 陳漢明醫師任職被告天晟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9,79 7,446元(見原證29理賠簽擬單,附於附民案卷第68頁) ,均係屬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乃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明文規定。被告中山醫 院、被告天成醫院、被告天晟醫院為被告陳漢明為前開不 法侵權行為時之僱用人,依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當應 就被告陳漢明於其等醫院任職期間分別與被告余慧銖等人 共同詐取之保險金金額,各別對原告負擔僱用人對受僱人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山醫院、天成醫 院、天晟醫院對被告陳漢明之選任及監督均有過失且未負 起督導責任,且原告因被告陳漢明所出具之被告中山醫院 、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不實罹癌診斷證明書而給付保險金 致受有損害,即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致生損害於 他人,被告中山醫院、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 中山醫院、天成醫院、天晟醫院不但須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與被告陳漢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須就同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就起訴聲明與各侵權行為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此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197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余 慧銖、許惠貞林嘉茵潘永銘陳漢明傅建森等人以 上揭所述共同以不實癌症檢體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用以詐領 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係屬基於侵權行為所獲取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余慧銖許惠貞林嘉茵潘永銘陳漢明傅建森等人返還原告前所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 金,並請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中,擇一請求權賜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五)並聲明:(1)被告余慧銖陳漢明傅建森、中山醫院 應連帶給付原告2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惠 貞、陳漢明傅建森天成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47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嘉茵潘永銘陳漢明、傅 建森、天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797,4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4)上開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余慧銖雖辯稱其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金額無異常;又 罹癌後即陸續前往多家醫院積極就診,而前往被告中山醫 院就醫過程亦屬正常,無詐欺取財犯意、檢察官起訴時未 舉證證明其等詐領保險金、鑑定人未具結而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惟被告余慧銖乃分別向康健人壽、原告富 邦人壽(即前安泰公司保單)、中國人壽、宏利人壽、大 都會國際人壽等5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除康健人壽保 單於97年4月3日投保外(即被診斷罹癌日期97年10月1日 之約半年前投保),其餘4家即原告、中國人壽、宏利人 壽、大都會國際人壽之保單皆係95年9月7日投保,足見被 告余慧銖為避免遭保險公司察覺其有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 司之狀況,乃刻意於同一日分別向4家保險公司投保,而 於接近案發之際,為求詐領更多保險金,於案發前半年再 向康健人壽投保,此見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五(第97頁至第 98頁)所載即明,是被告余慧銖辯稱其自81年起即陸續分 別與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無異常投保現象及詐欺取財犯 意,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余慧銖投保5家保險公司保單 之繳交保險費期間,其年度所得收入及帳戶餘款均顯示並 無足夠資力繳付每年計達59萬1871元之保險費,足見其辯 稱投保金額無異常,要無可信。另被告余慧銖係自行求診 至被告陳漢明之門診就醫,並由被告陳漢明為其進行門診 乳房穿刺檢查及乳房腫瘤切除手術,是被告余慧銖前謊稱 因訴外人王博輝醫師為其轉診才會至被告陳漢明門診就醫 ,就醫過程亦屬正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余 慧銖取樣之正常檢體及良性腫瘤組織,業經檢驗為其本人 檢體無誤,惟其檢體所混入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品質差異 大,致無法成功有效檢出為同一人,有卷附相關鑑定報告 可參,然依組織蠟塊既處於同一保存環境,何以癌症組織 與正常組織之品質有如此大差異,顯見該等癌症組織取下 之時間應早於正常組織取下之時間,且為事後人為摻入。 綜上,被告余慧銖辯稱其就醫過程正常及與被告陳漢明僅 為醫病關係,無可能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信。至 被告余慧銖固抗辯刑事判決鑑定人曾嶔元醫師未具結,其 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檢察 官委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余慧銖蠟塊檢體比對確認被告余 慧銖正常組織、癌症組織是否為同一人之鑑定報告具備證



據能力(詳原證43實施鑑定人員為曾嶔元醫師),且按囑 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 觀同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況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 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 判例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函請馬偕醫院為鑑定,嗣馬偕醫 院以函文回覆,屬司法機關委託機關鑑定之案件,依前揭 判例意旨,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 之規定。
(二)被告許惠貞雖辯稱檢察官應證明鑑定人員曾嶔元醫師及國 泰醫院實驗室就「實驗室品質」、「鑑定技術、程序及標 準」、「鑑定人員素質」、「鑑定結果的正確性」應符合 「去氧核醣採樣條例」,始得作為本件證據、其有資力負 擔保險費、國泰醫院鑑定報告不可信云云;然「去氧核醣 採樣條例」立法規範適用對象為須強制採樣之重大犯罪案 件(即犯刑法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搶奪 強盜及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章案件)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見去氧核醣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核與被告許惠 貞係為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迥然不同,亦與 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機關鑑定職權之行使無涉,前開條例自不生拘束之 效力。另被告許惠貞稱刑事判決認定其無資力繳納其投保 13家保險公司共計22張保單之保險費,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被告許惠貞每年共須繳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共 47萬8343元(國寶人壽保單中,其中1張被告許惠貞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為其子黃俊瑋,該筆保險費為5萬8966元 ,則以被告許惠貞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每年共計 53萬7309元),依被告許惠貞於88年8月、12月間,投保 國寶人壽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40 萬元;於88年3月間,投保國寶人壽保險契約時,就薪資 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50萬元;於93年10月間,投保前 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 60萬元(見刑事警詢案卷第78、82、90、219頁);另依 被告許惠貞96年度報稅資料以觀,其與其配偶蔡啟賢薪資 收入之總額為94萬9768元(被告許惠貞當年度報稅之薪資 收入為36萬5814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 偵查卷第61頁),則以被告許惠貞自行填載之年收入40萬 至60萬不等,96年度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竟投保 每年須繳納50餘萬元之保險費,且該等保險均非儲蓄型保



險契約,實有可疑。是依被告許惠貞年度所得收入及報稅 資料均顯示其資力不足以負擔其年度應繳保險費,顯與常 情有違,被告許惠貞雖辯稱其有業外收入,94年有薪資收 入86萬2703元,93年間購買總價200萬之不動產云云;惟 被告許惠貞就業外收入來源既未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所言為 真,自不足信;且被告許惠貞於88年至96年投保期間,僅 有單一年度94年間之收入較高,其他年度所得收入根本不 足繳付保險費;且依一般常情,欲購買總價200萬之房屋 ,購屋人僅須約有自備款3成(約60萬)即可辦理房貸籌 得購屋款項,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惠貞有收入資力可給付 每年53萬7309元之保險費,是被告許惠貞辯稱其收入足以 負擔投保13家保險公司共計22張保單之保險費,當無足採 。另被告許惠貞復稱國泰醫院鑑定報告結果不可信;惟被 告許惠貞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直腸腺癌切除手 術所取下之組織,經桃園地檢署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 組織與被告許惠貞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 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 之鑑定方法結果為:(1)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 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 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 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不同;(2)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 31 974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 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 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有國泰醫院 100年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可憑 ;又經本院刑事庭將前揭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之函釋人身鑑 別之DNA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經該所於101年8月27日以法 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 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 函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 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 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語,有該函足參,可見被告許惠貞於 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就正常組織部分確與被告許 惠貞DNA-STR型別相同,然癌症組織與被告許惠貞DNA-STR 型別不符,則該癌症組織應係他人而非被告許惠貞,顯見 係另行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檢體中,此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至被告許惠貞辯稱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 6號函稱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與 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另行摻入被告許惠貞檢體中不符云云;



惟國泰醫院共收到被告許惠貞蠟塊檢體6枚(31812、3197 4A1/A2/A3/A4/B)進行鑑定,手術過程摘取之各檢體未必 同時具有正常檢體及罹癌檢體,且同一次手術中取得之被 告許惠貞6枚檢體中竟有他人罹癌檢體而未有被告許惠貞 罹癌檢體存在,即可證明罹癌檢體係為他人摻入無疑。另 被告許惠貞又稱刑事判決及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未說明被 告基因座為何不受癌症突變影響,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未就被告許惠貞部分函覆云 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將前揭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之函釋人身 鑑別之DNA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經該所於法醫證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稱:本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 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鑑定結果 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國泰醫院( 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 定結論;又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乃係 就「國泰醫院就病患余慧珠林嘉茵許惠貞檢體之鑑定 」為回覆,是本院原審刑事判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 內容認國泰醫院出具之許惠貞鑑定報告判讀原則及鑑定結 論(被告許惠貞前送驗檢驗出之罹癌檢體係屬他人罹癌檢 體)可信,且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作證證詞亦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意旨結論相同。易言之,國泰醫院鑑定報告 、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均一 致認定該罹癌檢體係為他人檢體,被告許惠貞並未罹癌, 要無疑義。又被告許惠貞辯稱其非醫療專業人士,亦無任 何檢驗自身是否罹患癌症之能力與設備,基於信任陳漢明 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專業之判斷,在被診斷罹患癌症後,持 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實屬正當之行 使契約上權利,並非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許惠貞96年度 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3814元,而其每年卻須繳納高達50餘 萬元之保險費,且該等保險均非儲蓄型保險契約,被告許 惠貞何來資力繳納前開保險費,又為何要投保多達13家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顯屬可疑;另被告許惠貞96年9月18 日至天成醫院就診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當日進行直腸瘜肉 切除手術,並切片採集檢體,同月19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 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發現腺癌;被告許惠貞旋於 同月21日住院,當日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就所切除 之腫瘤部分送檢,同月26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 告,檢體檢查結果無殘留腺癌,是由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觀 之,被告許惠貞所受摘取檢體時間僅相隔3日,檢驗結果



卻迥然不同,顯有疑問。另被告許惠貞天成醫院由被告 陳漢明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取下組織,經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委請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許惠貞唾液檢 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 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1)唾 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 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 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 不同;(2)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鑑定結果:HE染色結 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 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 -STR型別相同,此有國泰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秘 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可資參照,可見被告許惠貞於上 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就正常組織部分確與其本人DN A-STR型別相同,然癌症組織則與被告許惠貞本人DNA-STR 型別不符,是該癌症組織應屬他人而非自被告許惠貞本人 所取下,而係再另行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檢體者甚明。基上 ,被告許惠貞辯稱信任陳漢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之專業判 斷,在被診斷出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 求保險金給付,實屬正當行使契約上權利,並非施以詐術 云云,顯均屬飾卸之詞。
(三)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固以原告核保、理賠被告林 嘉茵保單,及理賠被告許惠貞之保單過程中,有重大過失 為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原告所為核保並無過失:被告林嘉茵投保前,僅曾投 保1張全球人壽保單(保額250萬元),而其任職於馳名企 業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正當收入,是被告天晟醫 院主張原告就本件林嘉茵密集投保、收入無法負擔保費等 情,未予以嚴格落實核保而有過失云云,要不足信。況依 被告天晟醫院引述「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第5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就主動投保案件訂定核保準則等 規範係於100年6月15日經金管會同意備查,惟被告林嘉茵 於95年、96年間投保原告保單時,並無任何法令規範保險 公司應就主動投保案件訂定核保準則等規範而從嚴核保, 是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逕以被告林嘉茵投保保單後始 修訂之前開自律規範內容,責難原告就被告林嘉茵主動投 保等情,未予以嚴格落實核保而有過失,顯屬無據。又原 告所為理賠亦無過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依保單條款規 定,檢附「癌症醫師診斷證明書」、「病理檢驗報告」、 「癌症住院、外科手術、門診、放射線治療醫療證明書」



、「醫療收據」及「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請領 罹癌相關保險金,均符合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請領條件;且 原告根本無從獲知被告陳漢明醫師係保險詐欺集團共犯, 其故意開立不實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被告林嘉茵及許惠 貞等人詐領保險金等不法犯罪情形,豈可以此逕認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罹癌相關保險金而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天 晟醫院、天成醫院稱原告應可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有密 集投保之情況,進而發現其等申請理賠可能是詐取保險金 云云,要不足取。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另抗辯被告陳 漢明與其等係「駐診拆帳關係」,非屬僱傭關係,無民法 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然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 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是依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與被告陳漢明間簽訂拆 帳合約內容以觀,既可見被告醫院係聘請被告陳漢明擔任 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雙方約定陳漢明駐診地點為被告醫 院,且約明駐診時間,被告陳漢明須按時看診及定期巡視 病人,親自按時向家屬解釋病情,按時完成住院病歷及出 院病歷,並接受醫院分派之醫院評鑑工作、學術活動、及 院外學術演講,負擔業務上相關之保密義務等情事,亦即 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與被告陳漢明就門診診療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等事項有所約明,非被告陳漢明個人所得 片面決定,甚至被告陳漢明必須接受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 醫院指派,進行醫院評鑑、學術活動等事務,則依前開拆 帳合約約定事項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足認定被告陳漢明係 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等監督 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辯稱無民法僱傭 關係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又原告就主張理賠行為及理 賠金額部分,謹以本院原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原告遭詐領保險金之理賠事由、日期、金額及匯款帳號等 情為據,當可據此審核確認上揭事實為真。
(四)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附 鑑定回覆意見(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1) 本鑑定係在顯微鏡下觀察並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 胞,所遺留檢體絕大部分是正常細胞,極少部分為無法觀 察到之微量癌症細胞,而在STR型別鑑定時,此微量之癌 症細胞DNA並不會影響正常細胞DNA型別之表現及判讀。(



2)本案鑑定之蠟塊組織所採集之DNA,因已除去癌症細胞 ,且浸泡過福馬林所產生DNA突變僅存在鹼基變異而非長 度變異,是本案鑑定正常細胞中具長度多形性之STR基因 ,不會因浸泡過福馬林而影響判讀。」,足認臺大醫院就 被告許惠貞林嘉茵余慧銖所為DNA鑑定,不會因鑑定 之正常細胞檢體遺留微量癌症細胞,或因檢體浸泡過福馬 林,而影響鑑定判讀,是該鑑定結論真實可信,且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與前國泰醫院所為鑑定結論並無衝突矛盾。蓋 以臺大醫院就被告許惠貞部分乃認:「蠟塊檢體31812: 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 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鑑定方法:將檢 體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 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唾液檢體來源 不同,非屬同一人。」;國泰醫院鑑定報告為:「蠟塊檢 體3181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以HE染色結 果,認該檢體無正常組織而僅有癌症組織。鑑定方法:將 檢體癌症組織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 結論: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 可見臺大醫院之鑑定係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 胞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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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