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鄭丞洋
鄭丞鈞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博僑
被 告 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澤
被 告 王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1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金德受僱於被告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永 發公司),平日工作範圍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機械零件 至客戶處交貨或維修,被告王金德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 4時許駕駛被告鑫永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自被告鑫永發公司設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之廠房 載運零件後,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233巷由東往西方向 欲返回位在港南路之總公司,詎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運 作之交岔路口時,雖其行向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吳雅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亦行 至該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被告王金德因上開疏 失,未發現吳雅欣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吳雅欣(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吳雅欣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 、嚴重胸腹鈍傷併脾臟破裂、兩側肺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並右側氣血胸及左側氣胸、骨盆骨折、嚴重頭部外傷合併 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王金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吳雅 欣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被告鑫永 發公司與受僱人即被告王金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鄭博僑 係吳雅欣之配偶,原告鄭丞洋、鄭丞鈞係吳雅欣之子,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各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由原告鄭博僑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97,000元 。
⒉扶養費:
⑴原告鄭博僑部分:原告鄭博僑於65歲退休後得向被害人 吳雅欣請求扶養之費用,按台中縣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為174,262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為201,929元。 ⑵原告鄭丞洋部分:原告鄭丞洋為97年4 月24日生,至其 成年尚有15.9944 年。按台中縣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174,262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為1,043,642元。 ⑶原告鄭丞鈞部分:原告鄭丞鈞為99年6 月28日生,至其 成年尚有18.1722 年。按台中縣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174,262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為1,147,303元。 ⒊精神慰撫金:吳雅欣年僅30歲,正值壯年,亦為全家之經 濟支柱,原告鄭博僑為被害人配偶,年輕喪偶,夫妻驟然 天人永隔,悲痛逾恆,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 鄭丞洋為5歲、原告鄭丞鈞為3歲,均屬幼童,自小失怙, 喪失母愛,情何以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丞洋1,643,642元、原告鄭丞鈞174 7,303元、原告鄭博僑1,398,9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金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⒈依系爭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攝影光碟畫面顯示 ,吳雅欣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 紅燈,其他同向車輛均暫停等待紅燈,但吳雅欣不顧號 誌為紅燈,仍違規快速前行欲穿越該路口,被告王金德 則係依燈光號誌綠燈行駛,被告王金德有優先路權,且 無任何違規情事,是被告王金德就系爭交通事故實無任
何肇事責任。另系爭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吳雅欣駕駛重機車,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 王金德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責任。」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意前述意見。又系爭交通事故 刑事部分,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雖認被 告王金德尚有肇事責任,而為被告王金德有罪之判決,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交 通事故鑑定,其鑑定結論仍為被告王金德無肇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判 決被告王金德無罪,更足證被告王金德就系爭交通事故 無過失。
⒉被告王金德係依燈光號誌綠燈通行,具有優先路權,亦 無超速,並已注意車前狀況;而吳雅欣自停等紅燈車陣 中竄出,闖紅燈進入路口,其右側停等紅燈之貨車車體 較高,被告王金德視線遭該貨車阻隔,實無法亦無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被告王金德對系 爭交通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防止之義務,被告王金 德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縱吳雅欣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王金德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
⒊另依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50公 里反應距離為10.4公尺,時速45公里反應距離為9.36公 尺,時速40公里反應距離為8.32公尺。被告王金德於進 入系爭交通事故路口前之港埠路一段233 巷之停止線, 距系爭交通事故地點長7.4 公尺,顯見被告王金德於規 定時速50公里內之速度行駛,對吳雅欣闖紅燈之行為仍 來不及反應,而無法採取避免碰撞之措施,被告王金德 就系爭交通事故無法預見、無從防範,被告自無任何過 失行為,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鄭博僑雖係吳雅欣之配偶,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65歲 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鄭博僑請求扶養費 並無理由。另原告鄭丞鈞、鄭丞洋之撫養義務人,除吳雅 欣外,尚有原告鄭博僑,其等請求之扶養費未扣除原告鄭 博僑應分攤之扶養費,故其等主張扶養費亦有錯誤。又原 告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顯屬 過高,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核 減。再者,吳雅欣就系爭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交 通事故至少應負擔百分之90以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
7 條之規定,應減少被告百分之90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 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4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又被告王 金德已先給付11,000元,此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經過 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王金德已 給付賠償金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是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金德係受僱於被告鑫永發公司之員工。 ⒉被告王金德因執行被告鑫永發業務,於101年4月26日下午 4時39分許,駕駛鑫永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2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港埠路1段233 巷之 交岔路口時,適有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2 車碰撞,致吳雅欣受有顱 腦損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⒊原告鄭博僑為吳雅欣之配偶,原告鄭丞洋、鄭丞鈞為吳雅 欣之子。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 禍事故發生原因,認「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被告王金德則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原 因;被告王金德無肇事原因」;嗣又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結論認:「綜合研析:吳雅欣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 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停等車陣間驟然 駛出,為肇事原因。王金德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
⒌原告鄭博僑支出吳雅欣喪葬費用197,000元。 ⒍原告3人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4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王金德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若有過失,過失比 例應為何?
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德於101年4月26日下午,駕駛所受僱之被 告鑫永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 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上鑫永發公司之廠房載運零件後,沿臺中 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233巷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位在港南路之 總公司,詎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1段與港埠路1 段233巷之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之綠燈號 誌通過交岔路口時,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沿梧棲區港埠路1 段由南往北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被告因此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 與吳雅欣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雅欣受有外傷性休 克、嚴重胸腹鈍傷併脾臟破裂、兩側肺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 骨折並右側氣血胸及左側氣胸、骨盆骨折、嚴重頭部外傷合 併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證(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第10-21、27、28、30、34、38、41 -4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吳雅欣確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 刑事庭勘驗翻拷自與被害人同行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結果:「(1)約於畫面時間16:39:04 許即被害人機車尚未 接近路口時,在港埠路1 段慢車道外側停止線上已有四人座 廂型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廂型車後方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依 序停等。(2)約於畫面時間16:39:25 許,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進入港埠路1 段兩慢車道中間雙白實線處,闖越紅燈進入該 路段與港埠路1段233巷之交岔路口。(3)嗣於畫面時間16:39 :26許,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迄至畫面時 間16:39:33許,港埠路1 段行向始轉為綠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審理筆錄、逐 秒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彩色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 頁、原審卷第73、76-88頁),足認被害人吳雅欣確未遵守號 誌闖越紅燈,是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吳雅欣所騎機車進入肇 事交叉路口時,被告王金德之行向號誌燈應為綠燈、吳雅欣 之行向號誌燈應為紅燈,則被害人確有闖紅燈違反號誌行駛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金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足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不會闖紅燈行駛。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 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王金德辯稱:吳雅欣係從停等紅燈車陣中竄出,伊以 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進入交叉路口,根本無從防範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等語,依上開與被害人同向停於停止線前之 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與吳雅欣行車同 向之車輛均因紅燈暫停於停止線前,即吳雅欣騎乘機車尚 未接近路口時,於16:39:03在港埠路1 段外側慢車道已 有一輛車號00-0000廂型車暫停,廂型車後方再有一輛自 用小客車,隨後即為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駛至左 側內車道併排停放,乃至16:39:25吳雅欣騎乘機車突自廂 型車與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中間駛出並穿過停止線(見 原審卷第79-87 頁之翻拍光碟照片);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案發現場車號 00-0000號之同型廂型車及模擬吳雅欣騎乘機車高度進行 測量結果,該廂型車車輛高度為171 公分,模擬吳雅欣騎 乘於機車上之高度則為155 公分,被告王金德坐於駕駛座 上之視線高度則為173公分,此有實測照片在卷可稽(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53-55頁),是在吳雅欣由車道中 線穿出停止線前,右側有高於吳雅欣騎乘機車之廂型車阻 擋,則自廂型車右前方由東向西綠燈直行之被告王金德, 在吳雅欣騎乘機車未竄出前,確無從清楚觀察得吳雅欣騎 乘機車之行進;再參以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吳雅欣係於甫穿出停止線後9.7 公尺處即與 被告王金德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顯然吳雅欣竄出車陣至 撞擊之時間、距離極為短暫,則被告王金德上揭辯稱吳雅 欣係突然自車陣中竄出,伊根本無從防範乙節,應可採信
。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被 告王金德行經肇事路口之車速若干乙節囑託國立交通大學 鑑定,鑑定結果認:「以VideoLAN檢視現場他車行車影像 記錄畫面,紀錄顯示為每秒30畫面(30 fps)。經擷取畫面 後,以16:39: 26.( 01/30)小貨車車頭位於港埠路東側車 道邊線,16:39:26.( 12/30) 小貨車車頭觸及機車與騎士 ,16:39:27.( 02/30) 小貨車車尾通過慢車道內側車道邊 線,斯時港埠路號誌仍顯示紅燈;再利用慢車道寬度7.7 公尺、小貨車(MITSUBISHI CANTER標準型)車身長度4.76 公尺,推算肇事小貨車在撞擊前後之平均時速為43.4公里 。惟因小貨車在肇事過程中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前述車 速推算值應有低估之情形。」,有該校出具之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111 頁 ),故可認被告王金德於肇事前後之時速為43.4公里,難 認被告王金德於事故發生前時速已超逾50公里之速限。 ⒋又車輛煞車過程乃駕駛人看到狀況並開始判斷,接著判斷 完成(決定踩煞車),然後開始踩下煞車,最後還要一段 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亦即,煞車所需時間乃為反應 時間加上制動時間之總和;而於時速50公里時,反應時間 行進距離約為14公尺、制動時間行進距離為18公尺,合計 為32公尺,即便於時速20公里時,煞車距離亦達9 公尺, 此有卷附汽車安全駕駛手冊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說明資料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122 頁)。而系爭交通 事故係於吳雅欣甫穿出停止線後9.7 公尺處即與被告王金 德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而吳雅欣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王金 德駕駛車輛撞擊之地點,距被告王金德車輛進入路口處, 僅4.2 公尺(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以 該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尺計算,如此短暫時間及距離,顯 然一般駕駛人均尚不及做出正確反應,此由現場並未留有 被告王金德車輛之剎車痕乙節,亦足佐證被告陳稱伊來不 及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 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 。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 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 -reaction times)【Human Factors, Vol.28,No.c1986】 ,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
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 里計約需13.1公尺,亦即小貨車需在距離刮地痕起點以東 35.3公尺以上處(假定雙方在刮地痕起點互相撞擊),發現 機車自左前方車陣駛出,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就面對綠燈直行之駕駛人而言 ,於駛近肇事號誌路口時,殊難預料有任何其他駕駛人會 不畏生命危險,貿然侵入其行駛路線之車道;更何況肇事 當時,慢車道上已有數輛汽機車處於停等狀態。」,結論 並認:「綜合研析:吳雅欣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 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停等車陣間驟然駛 出,為肇事原因。王金德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卷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從而,本案被害人吳雅欣 闖越紅燈並致碰撞,顯非被告王金德所能預期,且被告亦 無法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應變措施,即難認被告王金德有何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⒌再者,系爭交通事故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認:因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 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 ,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鑑定意見並認:被害人違反號 誌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嗣再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 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 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10645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日覆議字第101620 386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正反面、45-46頁), 亦均認被告王金德無肇事因素。
⒍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 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者,自不 能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害 人吳雅欣之機車係自等停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闖出駛入交 岔路口,被告王金德係信賴綠燈直行,無從預見吳雅欣會 不顧紅燈號誌違規闖越,是本件事出突然且反應時間不足 ,於此短暫瞬間,要求被告王金德能於發現吳雅欣闖紅燈 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是 被告王金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德於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吳雅欣 致死,且被告鑫永發公司為被告王金德之僱用人應負連帶
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王金德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 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 丞洋1,643,642元、原告鄭丞鈞1,747,303元、原告鄭博僑1, 398,9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