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48號
TCDV,102,訴,1148,2015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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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鄭士永
      許崑寶
      陳錫宗
被   告 許惠貞
      林嘉茵
      潘永銘
      傅建森
被   告 陳漢明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天成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陳漢明等人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
第3393號、第397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成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就被告陳漢明前開應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就被告陳漢明



前開第四項應給付部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惠貞、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茵、被告潘永銘、被告傅建森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其等部 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104年7月1日受讓幸 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 第104000484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1頁)為證,嗣國泰公 司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 頁),經本院通知被告許惠貞等人表示意見後均無異議,並 同意以國泰公司為原告而已為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 二第78至86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明、被告傅建森、被告許惠貞、被告林 嘉茵、被告潘永銘等人分別以下列(一)至(二)所示之不 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詐欺取得如附表1至2即如伊聲明所示之 保險金:




(一)被告許惠貞於96年11月6日向原告(前幸福公司)投保「 重大疾病團體健康保險」;然其後竟與被告傅建森及被告 陳漢明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保險金而分工為下列行為: 被告許惠貞與被告傅建森合謀後,由被告許惠貞於96年9 月20日至被告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醫師看診,並接受該 時任職於被告天成醫院之被告陳漢明醫師進行直腸切除手 術。被告陳漢明則於直腸切除手術中,將被告許惠貞之未 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事先交予其取得之癌症組織調 換,交予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被告陳 漢明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為據,對被告許惠貞施以 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癌症化學治療,並安排被告許 惠貞在被告天成醫院進行共計10次癌症化學治療住院,以 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式供被告許惠貞於96年10月3日至9 6年11月9日期間向原告詐欺領得如附表1所示住院等項目 之保險金合計101萬6500元(或匯至被告許惠貞所申設之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1682019993210號、臺灣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118004058794號存款帳戶等方式支付)。而被告 許惠貞、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上開同一行為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393號及第3977號判決有罪(被告傅建森此部分實 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未於刑事判決為認定)在案。(二)被告林嘉茵於95年11月10日向原告(前幸福公司)投保「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其後竟與其夫即被告潘永銘 夥同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等人共謀合意詐欺原告理賠 保險金,相約分工為下列不法行為:被告潘永銘與被告傅 建森取得聯繫後,先由被告傅建森指示被告潘永銘以被告 林嘉茵名義向原告公司投保前開保險。嗣後,再由被告林 嘉茵於9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陳漢明該時任職之被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前名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就診,並接受被告陳漢明醫師進行乳房切片檢查,由被 告陳漢明於被告林嘉茵之乳房組織切片檢查手術中,將被 告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 織調換,交予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被 告陳漢明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為據,對被告林嘉茵 施加以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癌症化學治療,安排被告 林嘉茵在天晟醫院進行計10次癌症化學治療住院,並以開 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式供被告林嘉茵於96年6月20日至同 年10月16日期間,向原告詐欺領得如附表2所示住院等項 目之保險金合計268萬9177元。而被告林嘉茵潘永銘傅建森陳漢明等人上開同一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 及第3977號判決均有罪在案。
(三)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分別共謀詐領保險金,乃係 以檢具變造之癌症檢體送驗後,再持以不實罹癌診斷書及 理賠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理賠,以遂行詐騙原告給付保險金 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巨額損害,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告陳漢明傅建森許惠貞林嘉茵潘永銘 等人各別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又被告陳漢 明醫師任職於被告天成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101萬6 500元(被告許惠貞部分);被告陳漢明醫師任職被告天 晟醫院期間,偽造開立業務上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原告 陷入錯誤而受詐騙給付保險金268萬9177元,均係屬侵害 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又被告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對被告陳 漢明之選任及監督均有過失且未負起督導責任。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明文規定 。被告天成醫院、被告天晟醫院為被告陳漢明為前開不法 侵權行為時之僱用人,依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當應就 被告陳漢明於其等醫院任職期間分別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共 同詐取之保險金金額,各別對原告負擔僱用人對受僱人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各被告醫院與被告許惠貞 等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被告許惠貞等人實 未罹癌,然仍以其罹癌為由,取得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惠 貞等人返還原告前所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保險金, 並請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中 ,擇一請求權賜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等語。(四)並聲明:(1)被告許惠貞、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天成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就前項給付及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3)被告林嘉茵潘永銘、被告 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917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天晟醫院應與被告陳漢明 就前項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5)第1、2 項給付,及第3、4項給付,任1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6)願提供等值之中 央政府無實體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國泰醫院鑑定報告、鑑定證人曾嶔元醫師證詞、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文均一致認定該罹癌檢體係為他人檢體,被 告許惠貞並未罹癌,要無疑義。又被告許惠貞辯稱其非醫 療專業人士,亦無任何檢驗自身是否罹患癌症之能力與設 備,基於信任陳漢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專業之判斷,在被 診斷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 給付,實屬正當之行使契約上權利,並非施以詐術云云; 惟被告許惠貞96年度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3814元,而其每 年卻須繳納高達50餘萬元之保險費,且該等保險均非儲蓄 型保險契約,被告許惠貞何來資力繳納前開保險費,又為 何要投保多達1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顯屬可疑;另被 告許惠貞96年9月18日至天成醫院就診被告陳漢明之門診 ,當日進行直腸瘜肉切除手術,並切片採集檢體,同月19 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發現腺 癌;被告許惠貞旋於同月21日住院,當日進行直腸腫瘤切 除手術,並就所切除之腫瘤部分送檢,同月26日由王宗熙 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無殘留腺癌,是由 病理檢查報告結果觀之,被告許惠貞所受摘取檢體時間僅 相隔3日,檢驗結果卻迥然不同,顯有疑問。另被告許惠 貞於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取下組 織,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委請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 與被告許惠貞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 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 定方法結果為:(1)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果: 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 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同一 人,兩者DNA-STR型別不同;(2)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 4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 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常組織 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國泰醫院100年 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可資參照, 可見被告許惠貞於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就正常組 織部分確與其本人DNA-STR型別相同,然癌症組織則與被 告許惠貞本人DNA-STR型別不符,是該癌症組織應屬他人 而非自被告許惠貞本人所取下,而係再另行摻入被告許惠 貞之檢體者甚明。是被告許惠貞辯稱信任陳漢明醫師及其 醫療團隊之專業判斷,在被診斷出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



報告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實屬正當行使契約上權 利,並非施以詐術云云,顯均屬飾卸之詞。
(二)被告天晟醫院、被告天成醫院固以原告核保、理賠被告林 嘉茵保單,及理賠被告許惠貞之保單過程中,有重大過失 為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原告所為核保並無過失:被告林嘉茵投保前,僅曾投 保1張全球人壽保單(保額250萬元),而其任職於馳名企 業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正當收入,是被告天晟醫 院主張原告就本件林嘉茵密集投保、收入無法負擔保費等 情,未予以嚴格落實核保而有過失云云,要不足信。原告 所為理賠亦無過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依保單條款規定 ,檢附「癌症醫師診斷證明書」、「病理檢驗報告」、「 癌症住院、外科手術、門診、放射線治療醫療證明書」、 「醫療收據」及「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請領罹 癌相關保險金,均符合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請領條件;且原 告根本無從獲知被告陳漢明醫師係保險詐欺集團共犯,其 故意開立不實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以供被告林嘉茵許惠貞 等人詐領保險金等不法犯罪情形,豈可以此逕認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罹癌相關保險金而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天晟 醫院、天成醫院稱原告應可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有密集 投保之情況,進而發現其等申請理賠可能是詐取保險金云 云,要不足取。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另抗辯被告陳漢 明與其等係「駐診拆帳關係」,非屬僱傭關係,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然按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是依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與被告陳漢明間簽訂拆帳 合約內容以觀,既可見被告醫院係聘請被告陳漢明擔任醫 院之外科主治醫師,雙方約定陳漢明駐診地點為被告醫院 ,且約明駐診時間,被告陳漢明須按時看診及定期巡視病 人,親自按時向家屬解釋病情,按時完成住院病歷及出院 病歷,並接受醫院分派之醫院評鑑工作、學術活動、及院 外學術演講,負擔業務上相關之保密義務等情事,亦即被 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與被告陳漢明就門診診療實施方式 、時間及地點等事項有所約明,非被告陳漢明個人所得片 面決定,甚至被告陳漢明必須接受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 院指派,進行醫院評鑑、學術活動等事務,則依前開拆帳



合約約定事項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足認定被告陳漢明係被 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等監督之 客觀事實,是被告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辯稱無民法僱傭關 係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三)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附 鑑定回覆意見(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1) 本鑑定係在顯微鏡下觀察並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 胞,所遺留檢體絕大部分是正常細胞,極少部分為無法觀 察到之微量癌症細胞,而在STR型別鑑定時,此微量之癌 症細胞DNA並不會影響正常細胞DNA型別之表現及判讀。( 2)本案鑑定之蠟塊組織所採集之DNA,因已除去癌症細胞 ,且浸泡過福馬林所產生DNA突變僅存在鹼基變異而非長 度變異,是本案鑑定正常細胞中具長度多形性之STR基因 ,不會因浸泡過福馬林而影響判讀。」,足認臺大醫院就 被告許惠貞林嘉茵所為DNA鑑定,不會因鑑定之正常細 胞檢體遺留微量癌症細胞,或因檢體浸泡過福馬林,而影 響鑑定判讀,是該鑑定結論真實可信,且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與前國泰醫院所為鑑定結論並無衝突矛盾。蓋以臺大醫 院就被告許惠貞部分乃認:「蠟塊檢體31812:檢體分類 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 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 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 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 屬同一人。」;國泰醫院鑑定報告為:「蠟塊檢體31812 :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31812,以HE染色結果,認 該檢體無正常組織而僅有癌症組織。鑑定方法:將檢體癌 症組織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 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可見臺 大醫院之鑑定係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及癌 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 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 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 定,可見臺大醫院與國泰醫院就許惠貞檢體鑑定結論均相 同,無衝突矛盾之處。另就被告林嘉茵部分,臺大醫院之 鑑定乃認:「⑴蠟塊檢體20328:未就此檢體進行鑑定。 ⑵蠟塊檢體25332: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25322中之 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 。鑑定方法:將檢體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 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 胞與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⑶蠟塊檢體20328



:檢體分類方式:將蠟塊檢體20328,以HE染色結果,檢 體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且該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間之 組織品質差異大。鑑定方法:將檢體中之正常組織及癌症 組織分別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鑑定結論 :正常組織與唾液檢體來源相同,屬同一人。癌症組織與 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屬同一人。⑷蠟塊檢體25332:癌 症組織部分未進行鑑定。」等情,可見臺大醫院固未就蠟 塊檢體20328進行鑑定,然就被告林嘉茵同批採樣之蠟塊 檢體25322進行鑑定所得鑑定結論,自屬可信,且與國泰 醫院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論相互對照為結論相符,且無 矛盾之處。以上可知臺大醫院鑑定過程係更進一步將癌症 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 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 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 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兩者間鑑定方法均使用STR 型別鑑定,其等鑑定結論間均無矛盾衝突之處,且均足證 被告許惠貞林嘉茵並未罹患癌症,而係以他人罹癌檢體 混充本人檢體,偽裝罹癌以遂行詐領保險金目的。(四)被告陳漢明天成醫院及天晟醫院抗辯原告對其等所為本 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自知悉遭詐 領罹癌保險金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求償為止,並無違背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規 定:蓋原告於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等人涉有詐欺等案件之 警詢及偵查中未受通知,故不知自身遭被告陳漢明等人詐 領保險金,亦未受告知被告許惠貞等人有何詐領保險金行 為,遑論知悉被告許惠貞等人上開共謀以偽裝罹患癌症向 原告詐領保險金得手之情,嗣經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檢 察官對被告許惠貞等人提起公訴而收訖臺中地檢署98年度 偵字21382號起訴書之後,始知悉有被詐領保險金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許惠貞等人,並業於101年12月26日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許惠貞陳漢明等人之 求償,是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於98年5月4日刑事警察局製作 調查筆錄當時或偵查分案日已知悉被詐領保險金損害及應 賠償義務人,核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收到起訴書後即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 效2年之規定。
(五)被告陳漢明、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抗辯被告陳漢明於 門診及手術期間不可能將採驗檢體滲入其他組織或調包檢 體;且被告陳漢明與被告許惠貞等人僅為醫病關係,否認 原告提出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漢明等人犯罪事實;被告天晟



醫院及天成醫院認其等就選任受僱人被告陳漢明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僱用人責任。惟被告陳漢明確有上開與被告許惠貞及林嘉 茵等人共犯向原告詐取保險金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陳漢明以上情置辯,當無可取。又被告天晟醫 院及天成醫院對被告陳漢明之診療行為根本未進行任何監 督及審查作為,是被告天晟醫院及天成醫院意圖免責,當 屬無據。
三、被告許惠貞則以:國泰醫院等鑑定部分,應先證明鑑定人員 曾嶔元醫師及國泰醫院實驗室就「實驗室品質」、「鑑定技 術、程序及標準」、「鑑定人員素質」、「鑑定結果的正確 性」應符合「去氧核醣採樣條例」,始得作為判斷依據;再 國泰醫院鑑定報告,顯未排除其蠟塊檢體有於保存期間遭受 污染或癌症組織因變異造成鑑定結果有誤之可能,竟仍主觀 判斷為該等鑑定結論,自不可信;又其非無資力負擔該等保 險費,且投保時間均與原告所指施以詐欺侵權行為相距甚久 ,當難認其於投保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其投保之情節既與其 餘被告林嘉茵等人有所歧異,復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傅建森 集團間有何關聯,又其均係自行保管自己之金融帳戶並自行 提領該等保險金給付之款項且全數供己私用,並無同於被告 林嘉茵等人將所有存摺帳戶交予被告傅建森提領使用或有何 於領取保險金後交付金錢利益予被告傅建森等人之情,自屬 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傅建森等詐欺集團及被告陳漢明醫師共 犯之情,且其非醫療專業人士,亦無任何檢驗自身是否罹患 癌症之能力與設備,基於信任被告陳漢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 專業之判斷,在遭診斷罹患癌症後,持該檢驗報告向保險公 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實屬正當之行使契約上權利,當無與 被告傅建森及被告陳漢明具有合謀施以詐術詐取原告保險金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餘地;並請求函詢刑事警察局及國泰醫 院有關組織蠟塊保管流程中有無可能遭受污染或相關鑑定程 序為何,因編號31812號蠟塊檢體中僅有癌症細胞,並無摻 雜其之正常細胞,當與刑事原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陳漢明將癌 症細胞摻入正常細胞送檢之犯罪方式顯然不同,足見其檢體 顯遭錯置,無法證明該編號檢體為其所有。況刑事警察局係 於98年4月9日即向天成醫院調取其系爭癌症檢體,並經天成 醫院於同年月17日檢送其該檢體,惟刑事警察局迨至100年2 月15日方檢送國泰醫院進行鑑定,並製成蠟塊檢體,其間刑 事警察局則無良好之保存設備,而僅隨意放置員警之辦公處 所,亦未予以編號,可見該檢體當係因時間久遠及置放環境 不佳,造成DNA變異及裂解,因此所為之該鑑定結果,自難



憑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嘉茵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 前於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 原告所為請求。
五、被告潘永銘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前亦未曾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六、被告傅建森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 前所為陳述略以:其與被告林嘉茵許惠貞等人並無牽連, 亦無就此共犯詐欺而遭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之情,原告所為 此等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天成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則以:被告陳漢明與被告天成 醫院及被告天晟醫院為駐診拆帳關係,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傭關係;又被告陳漢明有無侵權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應由民事庭自行審認,不受一審刑事判決之拘束;又縱認其 等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陳漢明有侵權行為之情,然被告天 成醫院於被告陳漢明應徵駐診拆帳醫師時,既依其人事資料 表填載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醫學士、長庚大學臨床醫學研 究所博士,經歷為林口長庚醫院外科住院醫師4年、一般外 科主治醫師3年、外科講師2年、外科助理教授5年及外科副 教授9年、恩主公醫院醫療副院長5個月、日本仙台東北大學 、國際胰臟學會及消化道外科醫學會等研究員或會員等,且 有大專教師證書、專科醫師證照及執業執照等情,方為選任 ,則本件如認仍有民法第188條適用之餘地,因被告陳漢明 前並無不良記錄或名聲,已屬頂尖人物,被告天成醫院及被 告天晟醫院對其之選任,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應舉 證提出確有理賠行為及該等理賠金額之資料。再被告許惠貞 等人向原告投保前,業已投保多家保險公司,當為原告所明 知,是原告倘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 5條等規定就主動投保案件訂定核保準則等而實質為投保及 核保之審核,理應可查知被告許惠貞等人顯有無力支付保險 費之情及可能係為詐取保險金之行為,而防範被告許惠貞等 人上開詐取保險金等損害之發生,然原告竟猶為同意投保及 核保之情,顯就上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林嘉茵於刑 事案件中既稱其未於理賠申請書簽名,可見原告未予審慎查 核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上林嘉茵之簽名有無歧異即行核保, 當有過失。又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9頁第10行起之記載,



可見該刑事案件之啟動係原告等保險公司訴請各地警察局移 送或呈請檢察署承辦,而依原告準備書狀之記載,原告於98 年5月間即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故原告當時早已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01年12月間 始起訴,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業已罹 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並請 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另案類似民事 事件,即可明原告顯就系爭保險之投保及核保審核程序得以 發覺有異而拒絕投保或核保,足證原告未予實質審核,顯有 重大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陳漢明則以:原告於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29 日提出保險理賠時,應已知原因事實之發生,是原告遲至10 1年12月方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又縱非 自該時起算,因原告曾於98年5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98 年8月3日分案,原告亦同時對其提出,則原告於該時已知有 損害,且侵權行為人為刑事同案被告余慧銖及被告陳漢明, 故不論依告訴日或分案日,均已罹於時效。再按天晟醫院及 天成醫院外科就檢體送檢有標準作業流程,門診醫師採集檢 體交予門診助理處理後,即無機會再接觸該檢體,當無將檢 體摻入其他組織之可能,況該等手術期間或送檢過程接觸被 告林嘉茵等人檢體者非僅其1人,其與被告許惠貞等人間僅 為單純醫病關係,該等手術當天其並無掉包送檢檢體之情, 本件應係同一國泰醫院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方式違誤所致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因認可利用被告陳漢明之醫師資格出 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遂經由前任職於其所經營之日 友環保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潘永銘覓得欲假裝罹癌以請領保 險金之被告潘永銘之妻即被告林嘉茵,被告傅建森即告以 被告潘永銘先行帶同被告林嘉茵向原告等多家保險公司進 行投保,並由被告潘永銘帶同被告林嘉茵向臺北富邦銀行 永吉分行申設帳號342168037781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林 嘉茵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後約2週後,被告潘永銘即 將該被告林嘉茵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予被告傅建森保管使用,隨後,被告傅建森乃向被告陳



漢明提議由其負責仲介未罹患癌症之病患至被告天晟醫院 就診,待被告陳漢明應允後,由被告傅建森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來源不詳之癌症組織予被告陳漢明,並告知被 告陳漢明將安排被告林嘉茵至被告天晟醫院就醫;被告潘 永傅建森之指示,先於95年12月25日帶同被告林嘉茵 至天晟醫院掛號,在天晟醫院內留下病歷資料,被告潘永 於96年1月8日再偕同被告林嘉茵至被告陳漢明在天晟醫 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驗結果認左側乳房有約 0.8公分小瘤之原位癌,被告陳漢明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 ;被告潘永銘再與被告林嘉茵於96年1月15日前往被告陳 漢明之門診,由被告陳漢明對被告林嘉茵進行手術切片檢 查,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然檢驗 結果為纖維化囊腫,惟被告陳漢明仍於96年1月15日開立 診字第960001041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嘉茵罹有乳房腫 瘤等情;96年1月24日,被告潘永銘林嘉茵再度前往被 告陳漢明之門診,由被告陳漢明對被告林嘉茵進行切片手 術檢查,被告陳漢明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 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被告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 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 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腺管原位癌,惡性度高」, 被告陳漢明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1月29日 在被告天晟醫院對被告林嘉茵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 實行第1次化學治療;被告潘永銘林嘉茵於96年4月23日 復前往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經被告陳漢明對被告林嘉茵以 超音波檢查結果,偽以仍有惡性腫瘤未清除,被告林嘉茵 乃於96年5月11日至被告天晟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進 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被告陳漢明並將事先自被告傅建森 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之部分,趁隙摻入被告林嘉 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 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 管癌」,被告陳漢明並將被告林嘉茵罹患乳癌及於前揭時 間所為不實之診斷結果及所為之相關治療,接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被告林嘉茵則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 療為由,分別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4月9日至 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1日至 同年月17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多次至被告天 晟醫院住院,由被告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 對被告林嘉茵進行化學治療,並由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



林嘉茵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等不實內容記 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其後被告潘永銘即將該等不實內容之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傅建森,由被告傅建森以被告 林嘉茵名義分別於如附表2「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日 ,持向原告申領保險金,致原告誤認被告林嘉茵確有罹患 癌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理賠日期」欄所示之 時日,將所有如附表2「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268萬 9177元匯至被告林嘉茵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傅建森 取得該等理賠金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不詳金額 予被告陳漢明,另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交 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潘永銘,並將前揭被告林嘉茵所申 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返還被告潘永銘等情, 業據被告林嘉茵及被告潘永銘前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警察局第9529號警卷卷一第5 至7頁、第12至14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 查卷第209頁、第210頁、第214至215頁),復有證人即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 福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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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