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9號
TCDV,102,簡上,79,20151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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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8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 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 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 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 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人(張豔娘)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印文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雖為:「張中立印」印文外框 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蓋印不清, 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難鑑定資料上「張中 立印」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惟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敘明:「縱使在被告(上訴人)所稱因貸款所需而要求原 告(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中夾帶有本票,致原告(被上訴



人)誤為簽發」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自認:印 章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合庫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系爭本 票上張中立印文雖屬真正;協議書上面的印文與本票上面的 印文是同一顆章,都是合庫的章等語。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 爭本票上「張中立印」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由被上訴人 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 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反以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 印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 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即有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及適用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當,原判決有取捨證據所 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關涉當事人自認私文書上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蓋用時舉證責任分配與文書真正之推定,顯然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發回原第二審。
三、被上訴人(張立中)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上「張立中印」印 文若屬真正,則該印文所屬印章係被上訴人因辦理保險轉帳 之用,而於民國96年5、6月間將該印章交予上訴人乙節,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0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是系爭本票印文縱屬真正,顯非 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蓋用,上訴人於本院100年訴字第234 0 號審理時已數度自認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該案並判決上 訴人應返還其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等物,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以102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廢棄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然上開第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仍 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物品(含合作金庫銀行印章)」 ,足證上訴人始終持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張立中印」 印文之印章(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章),則系爭 本票上「張立中印」印文若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 亦係遭上訴人盜蓋。又系爭本票、協議書上「張立中」之簽 名,經鑑定確非被上訴人張立中之筆跡,係由他人冒簽;另 系爭本票、協議書上「張立中印」之印文,經鑑定亦無法確 認與被上訴人所稱該顆合作金庫銀行印章之印文相符,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應屬有據。本院第 二審判決已詳述將系爭本票、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及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簽 發應屬可採之理由,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其認定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 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許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事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 「張立中印」印文為真正,本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印章 遭盜蓋,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摘本院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證 據法則。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否認系爭本票「 張立中印」印文之真正,嗣於第一審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 時稱:「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發,發票欄位的張中立的姓名不 是我書寫,印章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合庫的印章,但是不是我 蓋的;該印章是在被告手中,當初是要做保險轉帳用,我將 存摺及系爭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一直沒有將保單及 印章還我」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 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係認系爭本票印文若為被上訴人於合作 金庫銀行使用印章之印文,則該印文為真正,但該印章為上 訴人持有,並非被上訴人蓋用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上開 所述係有所附加或限制,即系爭本票印文若係由其交予上訴 人持有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方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斷定之。而被上訴人簽名及其於合作金庫 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使用之印章,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 於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2份(丁類)、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年10月1日繳款 三聯單1 份(丙類),及系爭本票原本(甲類)、協議書原 本(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甲、乙類資料上『張中立』簽名前經鑑定,認係遭模仿之 簽名,並非丙類資料書寫者張中立本人所為,請參見103年3 月11日、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書。二甲、乙類與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 框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 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難認定 甲、乙、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即出於同一印 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 簽名,經鑑定結果確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而丁類中國農民銀 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 立印』印文之外框,固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 『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大致相合,惟因中國農民銀行92年



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 印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致無法認 定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印文與中國農民銀行92 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 』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本院判決已述明「經過多次 送鑑比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確非上訴人 之筆跡,而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之印文,亦無 法確認為上訴人使用印章之印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 協議書非上訴人所簽署,應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判決第17 頁㈣第1至5行)。據此,本院判決係依被上訴人舉證、調取 文書及鑑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被 上訴人所簽發為可採,並非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印文真正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忽略本院判 決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署為 可採之理由,任意指摘本院判決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其上訴 難認合法。
五、綜上,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本院判決已依舉證 責任認定事實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舉證責任,要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 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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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