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7號
TCDV,101,重訴,147,20151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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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幸家
複代理人 林佳儒


原 告 段順勝(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賢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賢德
被 告 陳怡伶
被 告 陳毓嫻
被 告 賴玉芳
被 告 薛清武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黃清郎
特別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段順評段順勝共同為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段沈素鳳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段順評段順勝(夫段明珠於93年7月30日死亡,次子段順
龍於85年3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5
6至6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段順評段順勝承受訴
訟。又段沈素鳳之繼承人除段順評外,餘未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段沈素鳳之全體繼承人為
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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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