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62號
TCDV,101,訴,2762,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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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杜英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昆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昆翰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林昆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昆翰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翰原為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即訴外人GOLD-IN CO.,LTD(未經我國許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GOL D-IN公司)之負責人(GOLD-IN公司自設立時之90年7月9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被告林昆翰 ;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Mr. Bhoo shan Sowumber。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在 被告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阿姆



斯特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昆翰)臺中辦公室(設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由被告林昆翰為GOLD-IN 公司招募原告為GOLD-IN公司業務人員,並訂立佣金契約, 由原告為GOLD-IN公司招攬客戶代辦設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 業績獎金(即設立費、年費佣金),被告林昆翰亦將GOLD-I N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位於臺中市)帳戶,此為被告林昆翰所不否認,是 原告主張若被告林昆翰、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應依法對原告 負給付業績獎金(即佣金)之義務,則該履行地依約係約定 在臺中市給付,應屬可採。是本件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本事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原告前固曾以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間有僱傭契約(應為佣金契約)存在, 乃訴請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即佣金),惟經 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34號(以下簡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佣金 契約存於原告與GOLD -IN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阿姆斯特丹 公司間並無佣金契約存在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有本院99年 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 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按前案訴訟中,原告係以被告林昆翰為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 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署退佣計算標準,及主張原告 受僱於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並以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為被 告,依僱傭關係及退佣計算標準之契約關係請求退佣額,惟 本案原告是以GOLD-IN公司為未經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被告林昆翰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佣金契約,而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佣金,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佣金契約之佣金給付請求權,且除被告阿姆斯特丹 公司列為被告外,尚有被告林昆翰,本事件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所不同,故非同一案件,本事件之提 起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GOLD-IN公司屢經通知無法送達 ,而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GOLD-IN 公司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GOLD-IN公司為一未經我國 許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之負責人 為被告林昆翰,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受託服務GOLD-IN公司 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並代收代付屬於GOLD-IN公司之款項, 於91年10月1日由被告林昆翰代GOLD-IN公司與原告簽訂「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約定就原告完成客戶海外投資理財 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嗣於98年4月1日改 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原告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 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後經 原告為NGOLD-IN公司招攬如附表一、二示之客戶,上開客戶 現仍由GOLD-IN公司持續收取年費,然GOLD-IN公司及被告林 昆翰僅結算至98年7月31日前之退佣金額,自98年8月1日起 即未為結算給付迄今,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佣金予原告 等語,並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70萬8750元(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佣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九)狀追加請求佣 金之期間,乃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4萬1523元(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佣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6061元 (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佣金)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3年12月2日變更聲明為「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4076元(即自98年8月1日 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3340元(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之佣金)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 104年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7851元(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 101年8月31日止之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80萬2334元(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之佣金)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4



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二)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2139元(即自98年8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777元(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之佣金)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係基於同一佣金契約,於佣金繼續發生期間 ,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GOLD-IN公司為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係以提供客 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為業,為一未經我國 許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為經營投 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由被告林昆翰任 公司負責人。GOLD-IN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乃委 託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OLD-IN公 司之款項,如GOLD-IN公司之客戶年費繳納期限屆至,便由 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代為寄發繳費通知,客戶得選擇以美金 支付年費而匯入GOLD-IN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之 OBU美金帳戶;或客戶選擇以新臺幣繳納,而匯入被告阿姆 斯特丹公司設在臺灣金融機構之代收帳戶繳納,再由GOLD-I N公司開立收據證明。
二、GOLD-IN公司為招攬臺灣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初由被告林昆 翰於9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George獎金計算方式」之佣 金契約,約定就原告完成客戶海外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 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以下簡稱系爭佣金契約);嗣於98 年4月1日改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其上並有GOLD-IN公司名章 及由林昆翰蓋印之印文。依上開退佣計算標準約定:原告得 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金,並 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按:原告不曾接獲任何GOLD-IN 公司為終止系爭退佣標準之文件資料,故GOLD-IN公司並未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歷年來,由原告成立及轉 入之境外公司設立案件有「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為憑,上 開客戶現仍由GOLD-IN公司持續收取年費,而GOLD-IN公司於 收取年費後即會開立發票交付客戶收執。故原告每月應享有 之退佣額(即業務獎金),應係GOLD-IN公司委託被告林昆 翰支付,而林昆翰於每月匯入獎金前,會先交付業績獎金明



細一覽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予原告閱覽及對照,再由被告 林昆翰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
三、惟GOLD-IN公司及被告林昆翰僅結算至98年7月31日前之退佣 金額,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為結算給付。由被告阿姆斯特丹 公司在前案(即鈞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足民事事件)所提 出Gold-in公司在98年1-8月份對帳單(即原證20),可知原 告招覽之境外客戶所屬台灣客戶有如附表一、二客戶名稱欄 所載之客戶,設立如附表一、二境外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境外 公司,GOLD-IN公司應按年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佣金 欄所示之佣金予原告,故除被告舉證或經鈞院函詢證實該等 公司有撤銷或未續繳事實外,卷附原證20對帳單上客戶及金 額應為本案佣金請求之依據。綜合被告自認原告招覽可請求 佣金部分、及如附件一附註功泰等客戶回函資料,與GOLD-I N公司98年1-8月份對帳單上之客戶及金額等資料,去除函詢 證實已撤銷或未續繳部分,原告統計可請求佣金之金額如聲 明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原告並製作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 31 日應給付佣金明細表(如附表一)、及101年9月1日至 103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佣金明細表(如附表二)。是原告 爰依上揭系爭退佣標準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佣金。四、又被告應於客戶設立所屬月份之次月5日發給佣金,然被告 遲延給付,自應自各該所屬月份之次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為統一計算,原告爰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為 確保本件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催告給 付之通知。另於該前案中,被告林昆翰並未否認於上開「Ge orge獎金計算方式」、「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上簽 名或蓋章,並提出GOLD-IN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收代付及98 年1-7月委託林昆翰給付原告佣金等資料,可證明GOLD-IN公 司委託阿姆斯特丹公司代收代付,及委託林昆翰代為付佣金 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及被告林昆翰顯屬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行為人」,故原告以被告阿姆斯特 丹公司及林昆翰為本件被告,並依該條文負連帶給付責任。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佣金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合計新臺幣122萬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佣金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合計78萬1777元,及自103年12月3日(即103年12月 2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與前案之被告當事人、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非同一 案件。
(二)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34銘安公司顧問費用新臺幣5萬5000 元,此金額為其境外公司回台投資顧問費,因原告與被告 林昆翰議定以公司成本佔7成,顧問費佣金佔3成計價,故 佣金為新臺幣1萬6500元(55,000元*0.3=16,500元)。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具狀向鈞院提起給付佣金之 訴,由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迭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 9號及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顯見 原告對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所提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其訴。
二、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曾於鈞院審理之99年重勞訴字第9號事 件審理時,爭執原告於該件訴訟中提出之客戶確認書及成立 境外公司申請表等證據之證據力,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於前 案審理時,業已主張原告應就其提出之客戶確認書及成立境 外公司申請表等之真正,應先舉證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假設 原告提出之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為真者,原告仍需證明該等 客戶確是原告招攬而來,且該等客戶自98年8月迄今皆持續 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GOLD -IN公司後,原告 始得主張伊對GOLD-IN公司有給付退佣金之請求權存在。惟 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始終無法證明該等證物之真實性,故 遭鈞院判決原告敗訴,由上可知,原告在本件之主張仍應依 法舉證伊所提出之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及客戶確認書均為真 實,且須證明該等客戶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 用予GOLD-IN公司後,原告始得主張伊對GOLD- IN公司有給 付退佣金之請求權存在,始能依據系爭退佣標準之約定計算 退佣金。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獎金明細表一一核對後,發現其中諸多客 戶並非原告招攬,原告竟能起訴請求給付佣金,另雖有部分 客戶為原告招攬,但或因撤銷註冊、或因未能繼續繳交年費 等,原告自不得向GOLD-IN公司請求給付佣金,則被告阿姆 斯特丹公司等自無庸連帶負責,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等特列 附表說明,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等如需給付,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美金2606元(兩造同意以本件起訴當天匯率29.37新 台幣/美金計算),惟因原告猶積欠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新臺



幣87萬7819元,早經判決確定(鈞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被告等特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林昆翰自被告阿姆斯 特丹公司處取得新臺幣47萬7819元債權,為抵銷預備抗辯; 另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為銷預備抗辯), 則原告對被告等早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是原告主 張伊有以系爭「境外申請表」招攬之事實,並稱伊在被告阿 姆斯特丹公司臺中分公司上班、招攬客戶抽取佣金云云,顯 然不實,蓋因:
(一)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在前案即鈞院99年重勞訴字第9號審 理時,便已爭執原告所主張雙方之僱傭關係,當時被告阿 姆斯特丹公司即主張原告與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間並不存 在任何契約關係,並經判決確定。
(二)原告將其與GOLD-IN公司簽署之文件強指為被告阿姆斯特 丹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亦非真正。
(三)至於原告主張冠軍公司、明安公司與明興皮革等客戶皆由 其所招攬,請求給付佣金云云,乃原告洵以慣常之張冠李 戴伎倆,亦非真正:
1、原告主張冠軍公司、銘安公司等客戶,確由其所招攬,且 自98年8月後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GOL D-IN公司,依此請求給付佣金。惟查:
⑴冠軍公司部分:冠軍公司雖為原告所招攬,然其自98 年8月後並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 予GOLD-IN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佣金並無 理由。另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中僅以境外公司申請 表證明冠軍公司係原告招攬(按:被告並非承認境外 公司申請表具有證據能力,而係被告就冠軍公司本為 原告所招攬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冠軍公司自98 年8月以後仍繼續繳費,是以就冠軍公司於98年8月以 後是否仍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 GOLD-IN公司,此部分係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自 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原告主張無理由 之認定。
⑵銘安公司部分:查銘安公司雖為原告招攬,然該公司 已撤銷註冊,依系爭退佣標準之約定,被告自是無庸 連帶給付佣金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2、又原告所主張木川公司、中達公司、弘堡公司、永冠鑄造 公司、永凱盛公司、唐重吉公司、國統公司、中達公司、 明興皮革公司及羿(誤載為昱)昇公司等確由原告招攬,



而該等公司並於98年8月以後仍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 其他變更費用予GOLD-IN公司,原告因而得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佣金云云。惟查:
⑴木川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該附表中 編號32、45、126、153及245木川公司附註欄中之「 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繳費」(按:編號232附註 欄本記載為「未繼續繳費」故不需更正)。故木川公 司雖為原告招攬,惟該公司自98年8月以後便未再持 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GOLD-IN公司 ,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請求權基礎,向 GOLD-IN公司及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該部分之佣金。 ⑵中達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43、 44、164、165、243、244及75、172、274中達附註欄 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繳費」。故中達公司 雖為原告招攬,惟該公司自98年8月起並未持續繳納 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GOLD-IN公司,是以 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請求權基礎,向GOLD-I 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金。
⑶弘堡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48弘 堡附註欄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繳費」。故 弘堡公司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公司自98年8月起並 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GOLD-IN 公司,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請求權基礎 ,向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金。 ⑷永冠鑄造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 27日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 49永冠鑄造附註欄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繳 費」。故永冠鑄造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公司自98年 8月起並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 GOLD-IN公司,原告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請求權基 礎,向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金。 ⑸永凱盛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 日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50 、131及250永凱盛附註欄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 繼續繳費」。故永凱盛公司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公 司自98年8月起並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 更費用予GOLD-IN公司,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



標準為請求權基礎,向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佣金。
⑹「唐重吉」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 日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58 、138及258唐重吉附註欄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 繼續繳費」。故唐重吉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其自98 年8月起並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 予GOLD-IN公司,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 請求權基礎,向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 金。
⑺國統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62、 141及262國統附註欄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 繳費」。故國統公司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公司自98 年8月起並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 予GOLD-IN公司,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 請求權基礎,向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 金。
⑻明興皮革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 27日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 16、53、117、134、215、253及311明興皮革附註欄 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繳費」。故明興皮革 公司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公司自98年8月起並未持 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GOLD-IN公司 ,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請求權基礎,向 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金。 ⑼羿昇公司部分:經被告仔細核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後,爰特更正編號56、 137及256昱昇附註欄中之「非原告招攬」為「未繼續 繳費」。故昱昇公司雖為原告所招攬,惟該公司自98 年8月起並未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 予GOLD-IN公司,是以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佣標準為 請求權基礎,向GOLD-IN公司及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佣 金。
3、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提呈民事答辯(續二)狀附表一編號 25、68、125、166之聚欣公司、編號28之鰱巍公司、編號 29、150、229之三仁公司、編號33、34之健匯公司、編號 36之開寧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未請求)、編號37至40之育 達公司、編號42之大田公司、編號54、135之盈德公司、 編號63、142、263之崇偉公司、編號65、143、265之博翌



公司、編號66、144、266之新晨公司、編號67、267之漢 哲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未請求)、編號72、170、27 2之 培林公司(原告就此部分未請求)、編號74、170、272之 戈甲泰公司、編號82、179、281之藝碁公司(原告就此部 分未請求)、編號83、180、282之許亞麗公司(原告就此 部分未請求)、編號89、186、288之新華興公司、編號91 、188之中達公司等雖為原告所招攬,惟如被告所提附表 附註欄所列,上開公司自98年8月後,若非未繼續繳費, 便是已撤銷註冊,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五、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既受GOLD-IN公司委託為GOLD-IN公司在 台灣地區之客戶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OLD-IN公司之 款項,因此GOLD-IN公司每月核對客戶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 單寄給被告林昆翰,並將應付予原告之款項連同GOLD-IN公 司應付予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款項匯予被告林昆翰,而後 被告林昆翰便會指示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製作中文版之 對帳單後,指示第三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將款 項自被告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內,此有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於100年7月6日在前案提呈民 事答辯(續十)狀附呈證物一所示「GOLD-IN公司對帳單」 可佐,徵之「GOLD-IN公司對帳單」所示內容,足可證明原 告先前所受領之佣金確實係源自原告與GOLD-IN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且佣金發生之時間點均在98年7月之前。惟原告卻 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主張98年8月1日後仍應由GOLD -IN公司依據系爭退佣標準給付佣金,忽略原告仍應就98年8 月1日後客戶仍然持續繳納設立費、年費及其他變更費用予 GOLD-IN公司後,原告始得主張伊對GOLD-IN公司有給付退佣 金之請求權存在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明顯無據。另關於原告主張曾經招攬美崙公司申請設立 境外公司,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並未否認此等事實,然就佣 金給付之範圍應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續二 狀中附表所示為限,且此等債務如前所述,被告等亦已主張 抵銷,故原告對被告等早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又GOLD-IN 公司前曾於103年1月21日提呈民事答辯狀予鈞院,並將書狀 內容以國際快遞方式陳報至法院(參見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 呈民事陳報狀附呈證物一),今被告等再度查知GOL D-IN公 司前開民事答辯狀業於103年4月7日經鈞院收發室簽收,此 有附呈證物一所示快遞簽收單影本乙份可佐,益徵GO LD-IN 公司早已遞呈書狀到院並表明伊與原告早已在98年8月1日終 止系爭退佣標準,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8月1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之佣金,顯無理由。




六、原告自起訴迄今未曾提出伊確有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 客戶之相關證據,便要求鈞院調閱前案曾調取之被告阿姆斯 特丹公司設於各大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除未陳明與待證事 實何關聯外,原告透過閱卷方式取得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在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原告敗訴,亦難防原告將之 用於其他用途(如交予黑道藉機向被告公司勒索或其他違法 行為),徒然造成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困擾,更何況金融帳 戶之資料乃屬個人隱私,除能確切證明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 ,而有調查必要外,本應駁回原告聲請調閱金融機構資料之 請求。
七、原告辯稱被告整理之附表不可採,容有誤會,蓋因:(一)功泰公司函覆鈞院稱該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境外公 司亦非透過原告招攬,且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 日間並未提供服務與該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佣金 自是顯無理由。
(二)永冠鑄造公司函覆亦稱該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原告,所成 立之境外公司PRO-TEC INDUSTRIALL.L.C.非透過原告招攬 ,且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並未提供服務予 該公司,是原告請求給付佣金自無理由。
(三)明興皮革公司僅函覆表示該公司與原告曾有往來,惟亦明 確表示函詢之兩家境外公司之成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自 應就明興皮革公司成立之兩家境外公司確係原告所招攬、 且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確有提供服務,以 及該境外公司仍繼續繳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
(四)同安公司函覆該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應就該公 司設立之境外公司為其所招攬、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 31日期間原告有提供服務、且該境外公司仍有繼續繳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請求給付佣金自無理由。(五)高賓公司函覆稱,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 並未提供服務予該公司,且該公司成立之境外公司已停止 繳費2年,是原告請求給付佣金自無理由。
(六)國統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於98年8 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並未提供服務予國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是原告請求給付佣金自無理由。
(七)燁輝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並不認識原告,是該公司成立之 境外公司亦非透過原告招攬,且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 年8月31日間並未提供服務予該公司,是原告請求給付佣 金自無理由。
(八)榮嘉公司函覆因接洽人員離職已久,故不清楚其設立之境



外公司是否為原告招攬,此部分原告自應就該境外公司係 由原告招攬、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有提供 服務予榮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等事實盡舉 證責任,否則原告請求給付佣金自無理由。
(九)博翊公司雖函覆是否為原告招攬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 其表示原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原告並未提 供服務,是原告請求佣金自無理由。
(十)原告謂被告就木川公司未提出任何縮減及停繳之證明,被 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云云,惟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本應 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伊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確 有提供服務予各該境外公司,且就該境外公司仍有繼續繳 費等事實,原告始能證明其請求給付佣金為有理,乃原告 迄今未就上開事實加以證明,反意圖混淆事實顛倒舉證責 任之分配,可見其主張並非合法。
八、原告積欠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新臺幣87萬7819元,被告林昆 翰受讓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共計新臺幣47萬78 19元,若鈞院認定被告林昆翰應對原告給付佣金者,則被告 林昆翰在新臺幣47萬7819元之範圍內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GOLD-I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 告林昆翰以GOLD-IN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前述佣金契約,被 告林昆翰就GOLD-IN公司依前述佣金契約應對原告所負之給 付義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GOLD-IN公司 負連帶責任:
(一)原告主張:GOLD-IN公司為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係以 提供客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為業,為一 未經我國許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阿姆斯特丹公 司為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由 被告林昆翰任公司負責人,GOLD-IN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 區之客戶,乃委託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提供服務並代收代 付屬於GOLD-IN公司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GOLD-IN公司設立資料影本、被告阿 姆斯特丹公司設立資料影本,及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於 100年7月6日在前案提呈民事答辯(續十)狀附呈證物一 所示「GOLD-IN公司對帳單」(即本件原證20)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GOLD-IN公司為招攬臺灣客 戶設立境外公司,初由被告林昆翰於91年10月1日與原告



簽訂「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約定就原告完成客戶海外 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嗣於98 年4月1日改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其上並有GOLD-I N公司名 章及由林昆翰蓋印之印文。依上開退佣計算標準約定:原 告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 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每月應享有之退佣 額(即業務獎金),應係訴外人GOLD-IN公司委託被告林 昆翰支付,而林昆翰於每月匯入獎金前,會先交付業績獎 金明細一覽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予原告閱覽及對照,再 由被告林昆翰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George獎金計算 方式」(91/10/1簽訂)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頁)、特殊 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98/4/1簽訂)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1頁)、獎金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 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3─65頁) 在卷可憑,亦屬可採。再者,GOLD-IN公司每月核對客戶 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寄給被告林昆翰,並將應付予原 告之款項連同GOLD-IN公司應付予被告阿姆斯特丹公司之 款項匯予被告林昆翰,而後被告林昆翰便會指示被告阿姆 斯特丹公司員工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指示第三人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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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達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園企業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凱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群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