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82號
TCDM,96,訴,4382,20151120,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宥力(原名邱日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邱宥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日鴻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4 被告「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 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 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1 樓,下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 面額新臺幣(下同)167 萬8000元,再由華友訊聯股份有限 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 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 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8 萬3900元。因認被告邱 日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等罪嫌;被告華友公司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 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 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 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 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 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 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 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 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 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 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 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 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 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 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 ,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 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 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 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 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 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



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 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 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 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 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 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 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 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 ,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 、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 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 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 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 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 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 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 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 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 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 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 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 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 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 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 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 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 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 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 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 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 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 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 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 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 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 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 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 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 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 ,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 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 ,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 「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 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 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 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 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 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 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 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 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 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華友公司、邱日鴻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保強固公司係虛設公司 行號,不可能與被告邱日鴻經營之華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並以卷附之華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50 頁、卷第156 頁)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邱日鴻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公司是在做 語音系統,當時有1 個紀先生來跟伊簽約,對方是用保強固 公司名義簽約,也有做報表,當時簽約時,伊也沒有去過對 方公司,是紀先生主動來伊公司接洽簽約。伊跟紀先生簽約 是做電話語音系統,紀先生是負責批售伊公司的門號,幫伊 公司去做廣告,伊公司是跟電信業者批售,紀先生是負責行 銷廣告。發票是紀先生郵寄給伊,伊是開支票付資訊服務費 給紀先生,就是原來卷內所附的支票兩張。紀先生當時是跟 伊表示渠是保強固公司的業務經理,紀先生給的電話號碼伊 現在也不記得,案發後他就不見了。本件有實際交易,應不 為罪等語。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被告業已 提出交易往來明細、簽收回執、支票為證,支票亦確已遭提 示領取,若無真正交易,被告焉可能僅為逃漏8 萬多之稅金 ,而簽發176 萬多元之支票予對方?縱當時紀先生或許是拿 取不實之保強固公司發票給被告,也非被告可能察覺之情事 ,如何能苛責被告等刑責?本案確有實際交易,且檢察官未 盡舉證之責,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55 頁以下), 及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 、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 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 青海路1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 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 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 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 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 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 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 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 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 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 ‧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 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 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 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26元】、【貳、保強固有限 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 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 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 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 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 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 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



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 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 【共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詳起訴書之記載】。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華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 分資料,只能認定華友公司有將保強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 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華友公司與保 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再者,翻查目 前卷內現有約100 宗卷宗中,檢察官就與本案被告華友公司 、邱日鴻相關之證據資料,除提出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付 諸闕如,且檢察官何以對被告邱日鴻提出之華友公司與保強 固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付款簽收單、資訊服務費拆帳報表( 見96偵字16573 號偵卷㈢第26至32頁)不予採納,於起訴書 中完全未加以說明,亦未查證卷附付款簽收單上記載之2 張 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等情,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係逕行 認定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等與保 強固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據此, 足認起訴檢察官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已盡舉 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
㈢、再者,本案發生在93年間,距今時隔已久,每個人之記憶力 好壞及保存資料之能力本屬有別,自難苛求每位被告須正確 無誤、鉅細靡遺地記住當時交易情形,及留存交易當時之交 易資料,更何況,觀之本案被告邱日鴻已提出上開合作契約 書、付款簽收單、資訊服務費拆帳報表作為有實際交易之憑 證,縱其未留存紀先生之聯絡資料,亦難遽以此即逕認本案 交易定為虛偽。更何況,經本院向銀行查詢,上開2 張支票 確已遭人提示兌現,而領取支票者亦表明並不認識被告邱日 鴻等情,足認上開支票業經紀先生再轉手第三人,並經第三 人提示兌現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99年4 月 7 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99年11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9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50、309 至312 頁、本院卷二十第 4 、5 頁),準此,本案苟逃漏稅捐屬實,逃漏稅捐金額亦 僅8 萬3900元,惟被告等上開經領取之支票金額則為176 萬 1900元,衡情,被告等當不致為此虛偽交易令本身損失才是 ,本案若無堅強反證,即難僅憑臆測懷疑,即逕行推論上開 交易必屬虛偽。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為虛 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 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 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 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 定;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本 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義宏、陳明宏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檢 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 8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弘郁吉兒家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邱于霖綠基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葉茂 昌、高國昌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00 、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楊智清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有被告何喬木精昱營造有限公司王宏仁、博榮營造有 限公司、李旻玿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貴斌等經 本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未提上訴而確定),準此,益證大 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更何況, 縱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茍真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實出 售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後, 另與其他人有實際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社會 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 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 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 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 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 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 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 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疑、 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 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



被告等與保強固公司間確無實質交易行為;或雖有交易行為 ,但被告等明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並非保強固公司,而仍收受 前揭統一發票,始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實難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 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 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 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 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百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強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