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403號
TCDM,104,附民,403,20151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斯維同
被   告 徐運興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徐萬祥(另一裁定移送民事庭) 於民國103年 11月21日晚間8時許,因不當使用脫水機, 不滿原告指責而 追逐原告,其兄即被告見狀亦加入追打原告,其二人對原告 拳打腳踢,並踹踢原告承租房間之房門,造成原告受有左側 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及房門受損而不堪使用。為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九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九萬 元,及房門修繕費用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