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號)
,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甲○○尚無前科,緣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舉辦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於 高雄縣之選區,甲○○係有投票權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一二九巷十七號住處,收受鄰居乙○○及陳三思之助選員江煌日等 人(均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來交付之香皂禮盒一盒,約以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 選人陳三思,甲○○明知自己係有投票權人,仍收受前開香皂禮盒並許其所請。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機動組、高雄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等在江煌日住處查獲選舉名冊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香皂禮盒一盒。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 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香皂禮盒一盒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收賄情 事,辯稱:「乙○○當時沒說要投給誰,以為是中秋節送禮,以後再也不敢亂收 禮物」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江煌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二九巷一 七號住處,交付香皂禮盒十一盒及候選人陳三思之宣傳單與另案被告乙○○,囑 其將香皂禮盒分送予鄰居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三思, 另案被告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前開香皂禮盒分別交付予鄰居余錦霞 、林銀樹、劉林秀利、呂美雲、蕭碧桃、魏秀桃、劉蘇金葉、楊金釵,並同時交 付陳三思之宣傳單,而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陳三思等情,迭經另案被告乙○○於警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蕭碧桃、楊金釵、劉蘇金葉、魏秀桃、劉林秀 利、呂美雲等人供述情節相符,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妨害投票罪卷宗審視無訛,有相關判決書二份附卷足 考。
(二)另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係鄰居關係,並無怨隙,又乙○○之供詞 亦對其己身不利,另案被告乙○○當無故意虛構此等供詞之理,是其供詞應堪採 信。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仍證述「... 拿香皂禮盒給被告,是江煌日拿來給我。 當晚我就帶江煌日到鄰居家去分,我說是禮貌上拜訪,過幾天要選舉,要投給陳 三思」等語。另案被告乙○○交付香皂禮盒之時間又為選舉之敏感時刻,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另案被告乙○○交付前開香皂禮盒之目的為何? 顯見乙○○所交付之禮盒,係約其投票予陳三思之對價甚屬明確,故被告所交付 之禮盒,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賄賂,要非僅 係日常生活之饋贈,況依當時並非任何節慶,乙○○實亦無隨便饋贈禮品,又被 告亦無認知錯誤之理。
(三)按刑法上投票受賄罪,端視被告是否收受上開禮盒,因而就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有所承諾,兩者之間互有對價關係為斷,此乃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案被告收受上開禮盒,其合理原因除賄選外, 別無其他正當理由,其應有收賄默許允以投票之意甚明,被告或辯解:以為是中 秋禮盒云云、或辯解當時尚未同意云云,均無足採。此外,並有香皂禮盒一盒扣 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政策,仍貪圖小利,收受賄 賂,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然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念其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本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無論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但因新法加有但書規定,對被告而言,自屬不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 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法網,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香皂禮盒一盒,為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