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5 至7 、10至15、17、18、21、24、2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 、27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經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入監 執行,98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丁○○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間,先後於露天拍賣網站、建國市場及不詳 地點之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購得仿德林吉 手槍製造之手槍及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手槍各1 枝 (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槍管( 編號6 部分阻鐵尚未車通)、編號10至15、17、24所示之物 ,賣家另一併寄送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丁○ ○隨即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接續為下 列犯行:㈠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槍管拆下,將槍管內之 阻鐵打通後,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1 枝,再裝至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手槍上,另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槍管拆下, 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虎鉗固定槍管,再以附表編號18、25所 示之鑽檯、鑽頭車通槍管阻鐵,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槍管3 枝後,將其中1 枝槍管換裝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槍上,另
將撞針、彈簧加裝於滑套上之方式,改造成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枝。㈡以附表編號21所 示之虎鉗固定彈殼、彈頭,並使用附表編號18、25所示之鑽 檯、鑽頭將彈殼鑽孔,將工業用火藥裝填入彈殼,再鎖上彈 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及無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於前揭住處。
丁○○與陳明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好友,緣陳明欣於 103 年12月10日19時許與乙○○、王修乾兄弟因細故發生爭 吵、扭打,陳明欣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丁○○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遂持其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 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撥打丁○○所有之MO ii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各1 張,晶片卡未扣案),要求丁○○帶改造 手槍以及多帶一些人來助勢及教訓乙○○兄弟。丁○○隨即 從上開住處房間攜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7 顆藏放於身上,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筠宗、 翁偉超表示要去找朋友,請翁偉超開車載伊與張筠宗一同前 往,不知情之翁偉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臺中市龍井區之某處,搭載丁○○、張筠宗一同前往臺中市 甲南火車站與陳明欣碰面,渠等於103 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 許碰面後,陳明欣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與恐嚇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張筠宗、翁偉超一同前往 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陳明欣於同 日21時許上前敲門,乙○○之子少年王○晉(87年1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應門,陳明欣要求乙○○出來,乙○○ 、王○晉出門後,陳明欣以手自背後掐住乙○○脖子,丁○ ○詢問乙○○、王○晉是否為毆打陳明欣之人,陳明欣答稱 是,丁○○即從包包內取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將 子彈上膛後下車,將改造手槍抵住乙○○胸口恫嚇稱:你欺 負我朋友(指陳明欣),你小心一點等語,乙○○即向丁○ ○等表示:大哥、大哥,不要這樣子等語,丁○○復抓住乙 ○○脖子推乙○○,並持該改造手槍朝地上射擊1 發子彈, 造成地面凹陷約1 公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乙 ○○、王○晉,致令乙○○、王○晉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王○晉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因槍聲過大,乙○○之弟王修乾從屋內走出查看,丁○○ 見情況不對,即指示陳明欣趕快上車,之後陳明欣在附近路 邊下車,丁○○則坐上翁偉超所駕駛之車輛逃逸。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陳明欣到案後,經陳明欣同意搜索 後在其褲內發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於103 年12月22日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前拘提丁○○,經丁○○同意搜索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1 、3 、5 至27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子彈B 、 C 、D 、E 、F 、G 之4 顆子彈。丁○○復於同日23時許, 帶員警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前取出藏放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手槍1 枝、編號4 所示子彈H 、I 、J 、K 、L 、 M 之子彈6 顆,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乙○○、陳明欣、張筠宗、甲○○、王修乾、戴 清宏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鍾佳竣與辯護人均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 ,應認證人乙○○、陳明欣、張筠宗、甲○○、王修乾、 戴清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4頁)則係本院依職 權囑託鑑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 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 據,且係查緝員警於執行拘提被告時,經被告同意後, 分別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及 3 樓、苗栗線頭份鎮○○路0000號前搜索查扣,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同意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31377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57頁】,故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72至76頁、第176 至177 頁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86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至 8 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42頁、第92頁反面、第114 至116 頁、第213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被害人王○晉、證人即共犯陳明欣、王修乾、張 筠宗、翁偉超、戴清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492號卷(下 稱他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8至31頁、第39、41、94、 104 頁、第85至87頁、第98至100 頁、第109 至115 頁、 第120 至122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7 、138 頁、第 147 至151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59 至164 頁、本院 卷第161 至16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隊偵查報告2 份、警員顧高禎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陳明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6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恐嚇案件現場位置圖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 聯記錄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3 月5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蒐證及槍枝初檢照片40張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5 頁、第12至14頁、第17頁、第 30至78頁、偵卷第15、16、58頁、第65至70頁、第131 至 133 頁、第139 、142 、165 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 所示 之子彈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被告用以及預備用以車通阻 鐵改造之槍管、編號10被告用以更換之槍身構造(含滑套 、槍身各1 枝)、編號11、18、21、24、25所示被告用以 改造手槍所用之撞針、彈簧、虎鉗、鑽檯、鑽頭工具、編 號12至15、17、18、21、25所示被告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 火藥、工業用子彈、子彈半成品、虎鉗、鑽檯及鑽頭等物 、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陳明欣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 至17所示,亦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8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陳明欣去敲門,有人出 來開門,但不是乙○○,有人進去叫乙○○,乙○○出來 之後跟陳明欣打在一起,案發到伊開槍前後不超過一分鐘 ,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頁反面)。惟103 年12月10日當晚陳明欣與被告前往乙 ○○住處前,陳明欣敲門要求乙○○出門,王○晉即跟隨 在乙○○之後一起出門,業據證人乙○○、王○晉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85、86頁)。證人王修乾於偵訊時另證稱: 當天伊在家裡有聽到第2 次衝突,就要跟著乙○○出去, 但伊兒子伊直拉著伊不讓伊出去,所以伊沒有看見過程, 等伊出去後,有看見2 個人上車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86頁反面)。證人陳明欣於偵訊時則結證稱:乙○○出來 ,他弟弟(按應為王○晉)也跟著出來,他們一直看著車 上的人,伊友人就問是不是他們,伊說是,被告就下車拿 槍抵著乙○○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被告於103 年12 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到了與陳明欣起衝突之對方家門口 ,陳明欣直接敲門還一直大叫,伊當時還在車上,對方有 2 個人開門之後,就跟陳明欣發生拉扯,伊看到陳明欣與 對方發生衝突,就下車拿槍抵住對方其中1 人胸口想嚇唬 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被 告與陳明欣確有目擊乙○○及王○晉出門,陳明欣誤認王 ○晉係王修乾,告知被告乙○○及王○晉係毆打伊之人, 被告因認乙○○、王○晉係當日稍早毆打陳明欣之人,而
下車持槍抵住乙○○胸口,並朝地擊發1 槍,則被告開槍 時,確已認知乙○○、王○晉在場,亦明知其朝地開槍之 行為,足使在場之乙○○、王○晉心生畏懼,被告確有恐 嚇乙○○及王○晉之故意,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雖因刑事警察局無適 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然該槍枝擊 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有前揭鑑定書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係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 槍枝並裝填本人製造之子彈至乙○○住處前,持槍抵住乙 ○○胸口恫嚇乙○○,並朝地上擊發1 槍乙節,業據證人 乙○○、王○晉(姓名年籍詳卷)、陳明欣、王修乾證述 明確,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更證稱:被告朝地上開槍 很大聲,伊有看到火花,也看到地面碰撞有火花,地面有 1 個約1 公分左右的洞,但蒐證員警找不到彈殼及彈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並經被告供承 不諱,而被告朝地擊發之子彈於地面造成白色彈孔痕跡, 亦有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1至35頁)。故被 告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既可擊發,擊發後復於地面造 成白色彈孔痕跡,均足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確可擊 發子彈,與被告擊發之該發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又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F 、G 具有殺傷力 ,並漏未記載子彈B 具有殺傷力,然上開3 顆子彈經送鑑 定試射結果,子彈B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 F 、G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故起訴書之上開記載,容有違 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持之開槍恐嚇乙○ ○、王○晉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 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 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 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 ,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
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3 年10月間同一期間內,在同 一地點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13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2 枝。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連 續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 續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取 得手槍及子彈零件等物之時間或有不同,然於同一時間接續 製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13顆(3 顆不具殺傷力),應分別僅 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 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子彈13顆,雖其中3 顆子彈因不 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中10顆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 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製造且於103 年12月10日在乙 ○○住處外擊發之子彈1 顆,及於被告住處3 樓工具室扣得 被告所製造之子彈B 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然被告製造此2 顆子彈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即槍管,該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 亦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同時恐嚇乙○○及王○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恐嚇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 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 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9年度臺上 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王○晉為87年10月生,於 103 年12月10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只知道那個人(指王○晉)蠻壯的,身高約180 公分 ,年紀不清楚,看起來像成年人,伊也不知道他是乙○○的 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被告與乙○○、王○ 晉互不相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王○晉於案發時為16歲 ,且身高體壯,被告下車抵住乙○○胸部並朝地開槍之過程 極為短暫,其恐嚇之主要對象復為乙○○,實難認被告已預 見王○晉為少年,仍有對渠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爰不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恐嚇犯行,與陳明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97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9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槍枝、子 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其製造之改造 手槍有2 枝,子彈亦有13顆(3 顆無殺傷力),被告復因友 人陳明欣與乙○○發生細故,無視法令禁制,持槍朝地上開 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被告犯後主動坦承製造 槍枝、子彈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6 所示之改造金 屬槍管2 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前段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 項次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 、7 、10至15、17、18、21、24、25所示之物 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伊所有,且係分別供或預備 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43、113 、115 、116 頁、第215 頁正、反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 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共 犯陳明欣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晶片卡,及共犯陳明欣用以聯繫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㈣附表編號4 所示無法擊發之3 顆改造子彈(子彈C 、F 、 G ),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編號4 所示 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 其所留之彈殼,亦非違禁物,及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在 乙○○住處前擊發之子彈1 顆,並未扣案,且僅餘彈殼, 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8 、9 、16、19、20、22、23、26 、28至3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陳稱係與本案製造槍彈及恐 嚇犯行無關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3 頁、第 215 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亦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9 月18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 ),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係用來 磨槍管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偵訊時陳述使用砂輪機及砂輪切割機 磨槍管是講錯了,當時檢察官怎麼問伊,伊都答是,實際 上並未使用砂輪機、砂輪切割機來磨槍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扣案之改造手槍或槍管確經磨製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於被告住處3 樓工具室扣得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 下稱子彈A )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上開子彈亦係被告所 製造,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製造子彈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除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外,另涉嫌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子彈A ),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現場證物及採驗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經查:
㈠子彈A 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至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扣案之制
式子彈是伊在網路上購買子彈半成品時,賣家附贈的,伊 發現該子彈與其他子彈口徑不同,與伊槍枝口徑不符,無 法使用,也沒有將該子彈拆開,不知道可否擊發,伊也不 知道該子彈是制式子彈,就把它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214 頁)。從而,子彈A 係制式子彈,實無可能係由 被告製造,而被告並無持有制式子彈之相關前科,被告原 係向賣家購入彈殼、彈頭及工業用火藥等製造子彈之物, 實無預期賣家會另寄送制式子彈1 顆予伊,而子彈A 亦係 混雜在子彈半成品中,被告復未將子彈拆解或試射,尚難 察知子彈A 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子彈A 並非伊所製造, 且伊不知道該子彈可否擊發,難認虛妄。
㈡綜上所述,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 告有無製造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