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71號
TCDM,104,訴緝,27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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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松元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松元及同案被告武貴慶(所涉妨害自 由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二人,因誤會被害人賴俊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開槍少年(下稱少年)是同一夥人,於民國90年9 月30日下 午2 時5 分,分持有未經許可,已列為管制之武士刀及鐵棍 ,共同基於限制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000 ○0 號天天歡喜超市前,將被害人押上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命被害人坐在駕駛旁之座位,並將衣服蓋在 頭上趴在前面,由被告章松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同案被 告武貴慶在後座,以武士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在車上,被告 章松元、同案被告武貴慶二人持續追問前開少年行蹤,被害 人佯稱少年在沙鹿天強旁。於往沙鹿途中,分持鐵棍、武士 刀毆打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經警在臺中縣清 水鎮鰲峰路產業道路旁逮捕被告章松元,並扣得武士刀、木 棒及鐵棍等,同案被告武貴慶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章松元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 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 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 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分別為2 年以下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5 年、10年;以較長之追訴權時效10年觀之,再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時間(即1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修正前之追訴權 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為修正前刑 法第83條所明定。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9 月30日,故其追訴權時 效應自90年9 月30日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30日開始偵辦, 91年6 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1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5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 18日發布通緝,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上之解送人犯日期、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0年 度偵字第18006 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1年7 月17日中檢盛 德90偵18006 字第5552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印及本院92年4 月18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489 號通緝書各1 份(見偵卷第 9 、35頁、第79至81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1 、 103 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9 月30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 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自實 施偵查日(90年9 月30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2年4 月18日



)之期間1 年6 月又19日;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 於本院共計1 月又3 日之期間(91年6 月14日起訴,91年7 月17日繫屬)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 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9 月15日( 計算式:90年9 月30日+10年+2 年6 月+1 年6 月19日- 1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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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