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92號
TCDM,104,訴,892,20151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031 號、第189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輝呂念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呂念蓁於民國104 年10、11月間欲與劉金輝分手,劉金輝因而心生不滿,且思 及呂念蓁於交往期間花費其金錢,俟又藉故分手,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劉金輝於103 年12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3 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8 之住處 門外,見呂念蓁與成年男子一同進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外向呂念蓁恫稱:「我不會放過妳,我 還會找人潑妳硫酸,毀妳容」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呂念蓁,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劉金輝呂念蓁為前揭恫嚇之行為後,於同日(103 年12月 11或12日)返家途中,見呂念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 路口,仍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 於路旁撿取之木棒,猛力砸向該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致 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之鈑金、烤漆受損,足生損害 於呂念蓁
劉金輝返家後,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騎樓下,將綠色油漆潑灑在呂念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美觀價值 與運行駕駛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呂念蓁,並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劉金輝於104 年5 月間,對於呂念蓁與其分手一事仍氣憤難 平,竟欲放火燒燬呂念蓁所有之車輛以報復呂念蓁,且思及 以他人車輛、車牌作為交通工具藉以逃避查緝,而先後為下 列行為:
劉金輝於104 年5 月27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0 段000 號前時,見汪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 之所懸掛之RG-3727 號車牌2 面,並隨即逃離現場。 ⒉劉金輝竊得上開車牌後,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巷00號之住處,於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後,於翌(28)日凌晨1 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近高鐵路橋下防汛 道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竊得之RG-3727 號 車牌2 面,懸掛於林武吉停放該處多日且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原懸掛OB-8230 號車牌)前後方,復以自備鑰匙1 把插入該車電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且於得手後將附 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該車,並將該車駛往呂念蓁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劉金輝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 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抵呂念蓁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之地下樓停車場,並 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左側,先穿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雨衣、手 套及帽子以避免遭人辨識臉孔及留下指印,復下車持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鐵鎚敲破呂念蓁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之玻 璃,再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汽油桶內之松香水倒入該車之前 座,繼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而將該點燃之報紙丟進車內, 而點燃上開松香水引發火勢,並使火勢在該自小客貨車上迅 速蔓延燃燒,造成該車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且火勢並再延 燒至鄒昕倫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燬不堪使 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劉金輝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 該社區住戶李家福、社區管理員邱銓鏞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 聲響,即時報案通知消防人員倒場撲滅火勢,並由警方調閱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扣得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念蓁鄒昕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念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403 1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 19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並有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款單(偵卷第21頁)、永新 機車行估價單、被告與證人呂念蓁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74頁至第77頁)各1 份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 與證人林武吉汪奇昌張竣華鄒昕倫、李家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之1 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 第26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 2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4 頁至第346 頁) 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警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反面)、現場及車損 照片33張(警卷前揭報告書第32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3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60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偵卷第 362 頁至第375 頁反面)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 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案告訴 人呂念蓁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機車遭被告潑灑油漆,依一 般社會通念,機車之整體外殼,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



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 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 難加以回復,本案告訴人更係委由永新機車行更換該部機車 之全組外蓋,有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可佐(偵卷第77頁),是 當時告訴人之前揭機車遭潑灑油漆後所呈現之狀態既較原來 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 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 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 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 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 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25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示 之時、地,故意引燃火勢,使告訴人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焦黑、泛白、變形、碳化,僅餘殘 形,要已喪失上開車輛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 誤,且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 燬不堪使用,亦使該停車場屋頂焦黑,是被告之放火行為, 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 輛及住宅建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 共危險,至為灼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㈢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 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 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為之放火行為, 雖分別使告訴人呂念蓁鄒昕倫之車輛受損,亦不另論以毀 損罪,且僅構成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 明。
㈣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毀損財 物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 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31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間為 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雖認犯罪事實一㈡應為一行為觸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想像競合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敘及被告持木 棒毀損車輛之事實,並未提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要屬贅載,附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問題,先後多次恐嚇、毀損之行為 ,更為心存報復,率爾為竊盜及激進之縱火行為,情緒控制 能力欠佳,更罔顧他人財產利益、置公共安全利益於不顧,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殊無可取,惟斟酌被告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外 之5 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3 供其 為犯罪事實一㈣之3犯行時用以掩飾被告個人身分,編號4 至5 分別為被告該次犯行敲破車窗玻璃及裝載放火之松香水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邊眼鏡,並無證據足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為被告所 有之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4 、5 所示之車輛、車牌



則為被告竊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雨衣 │壹件 │劉金輝
├──┼───────┼─────┼─────┤
│ 2 │手套 │壹雙 │劉金輝
├──┼───────┼─────┼─────┤
│ 3 │帽子 │壹頂 │劉金輝




├──┼───────┼─────┼─────┤
│ 4 │鐵鎚 │壹支 │劉金輝
├──┼───────┼─────┼─────┤
│ 5 │汽油桶 │壹個 │劉金輝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金邊眼鏡 │壹副 │不詳 │
├──┼───────┼─────┼─────┤
│ 2 │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劉金輝
│ │M 卡壹張) │ │ │
├──┼───────┼─────┼─────┤
│ 3 │SIM卡 │叁張 │劉金輝
├──┼───────┼─────┼─────┤
│ 4 │自用小貨車 │壹輛 │林武吉
│ │(原掛OB-8230 │ │ │
│ │號車牌) │ │ │
├──┼───────┼─────┼─────┤
│ 5 │RG-3727號車牌 │貳面 │汪奇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