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43號
TCDM,104,訴,74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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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汶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邱健偉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13、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汶吟邱健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柯汶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邱健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汶吟(綽號「惠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邱健偉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1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柯汶吟、邱健 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柯汶吟邱健偉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代價,以其等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白清本姚永建、陳 志榮、黎景清施用以營利。㈡、柯汶吟邱健偉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代價,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蕭君代詹朝富施用以營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527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 17313 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查,為合法之監 聽,且其內容係有關購毒者白清本使用0000000000號、姚永 建使用0000000000號(另使用00- 00000000號電話)、蕭君 代使用0000000000號、詹朝富使用0000000000號、陳志榮使 用0000000000號、黎景清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均與被告 柯汶吟邱健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談論本件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柯汶吟進行 本件各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 行向被告柯汶吟邱健偉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被告柯汶吟邱健偉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是相 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堪認屬真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白清本於103 年12月 3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9625號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結文於第36頁)、證人姚永建於104 年4 月 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25 號偵卷 第38頁至第40頁,結文於第46頁)、證人蕭君代於104年4月 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25 號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結文於第44頁)、證人詹朝富於104年4月 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25 號偵卷 第41頁至第42頁,結文於第47頁)、證人陳志榮於104年4月 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25 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3頁,結文於第45頁)及證人黎景清於104年5月 7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25 號偵卷 第48頁至第49頁,結文於第50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柯汶吟邱健偉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證人等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原則上均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柯汶吟邱健偉及其2 人之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汶吟邱健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白清本姚永建蕭君代詹朝富、 陳志榮及黎景清等具結後供述之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52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 4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以佐證被告柯汶吟邱健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白清本、姚永 建、蕭君代詹朝富、陳志榮及黎景清等與被告柯汶吟、邱 健偉間均無任何嫌隙或仇恨,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 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足認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堪採信。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 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 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 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 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2 人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非至親關係,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坦承買海洛因後有拿一些自己吃(詳本院卷第129 頁)。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 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2 人應不致於 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2 人於上揭犯行中,均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 已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 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 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不予以 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2人所犯之各罪,依 法不得加重部分均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 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 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 同此意旨〉。準此,被告邱健偉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 問時曾表示認罪而自白,此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訊問筆錄第8 頁在卷可查,是亦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汶吟就附表編號2 、7 、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其販賣予姚永建、陳志榮 及黎景清之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係向黃鈞憲購買而來,因而 查獲黃鈞憲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本院酌依上開規定,就 不得加重部分分別予以遞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均先加重後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惟被告柯汶吟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白清本之日期為103年11月4日,而檢警查獲黃鈞憲 上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柯汶吟之犯行最早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詳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其時間已在被告柯汶吟販賣海洛因毒品予 白清本之後,故檢警所查獲上開黃鈞憲販賣予被告柯汶吟之 海洛因毒品,顯然並非被告柯汶吟販賣海洛因予白清本之毒 品來源,從而不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柯汶吟 供出之毒品海洛因上手謝育霖廖家真部分,其等被查獲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與上述理由相同, 亦不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詳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 至9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另就被告柯 汶吟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其販賣 予蕭君代詹朝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向黃鈞憲 購買而來,因而查獲黃鈞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部 分,查檢警查獲黃鈞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柯汶吟僅有 1次,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詳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而該次交易雖有完成,但 後來因故取消,被告柯汶吟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黃鈞 憲,而黃鈞憲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返還被告柯汶 吟,此業據被告柯汶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25 號偵卷第56頁正反面),故被告柯汶吟販 賣予蕭君代詹朝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顯非來自黃 鈞憲,而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自亦不能適用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 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 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 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沉陷於毒癮中,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又觀本件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8次,所得共僅8000元,顯 係販毒之小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 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2 人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遞減輕後之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 人上揭犯罪事實中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分別酌予遞減輕其刑。且因其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者除 外),再減輕之,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又其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均知毒 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為一己私利,藉流毒他人牟取 利益,惟考量其2 人於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家庭、工作情形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及刑,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 ,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



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 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 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 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2、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8次,未扣案所得各1000 元,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2人販 賣毒品所得,據其所供均用於其2 人購買毒品之用,無從認 定其各分得之金額),於執行時應合併執行。
3、未扣案被告2 人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柯汶吟之父申辦送其使用,業據 被告柯汶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柯汶吟所有 ,作為被告2人販賣本件毒品之連絡工具,此業據被告2人於 偵、審中供承屬實,又有監聽譯文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連 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 易│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 罪 名 及 處 罰 │
│號│對 象│ │新臺幣)及│ │
│ │ │ │毒品數量 │ │
├─┼───┼───────┼─────┼──────────────┤
│1 │白清本│103 年11月4日 │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9時29分45秒至│海洛因1 小│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 │ │同日19時46分48│包(重量不│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
│ │ │秒許,柯汶吟、│詳)。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
│ │ │邱健偉以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號手機與 │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白清本使用之00│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0-000000號手 │ │○○○○○○○○號SIM卡壹張 │
│ │ │機聯絡後,在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中市大甲區甲后│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路加油站旁「7 │ │ │
│ │ │-11」便利商店 │ │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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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永建│103 年12月22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6時42分2 秒至│海洛因1 小│毒品,均累犯,柯汶吟處有期徒│
│ │ │同日17時41分31│包(重量不│刑參年,邱健偉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秒許,柯汶吟、│詳)。 │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 │邱健偉以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00000號手機與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姚永建使用之00│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00-000000號手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機及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0號電話聯絡後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約15分鐘,在│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市○○區○│ │ │
│ │ │○路00號前之「│ │ │
│ │ │85度C咖啡店」 │ │ │
│ │ │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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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君代│103 年12月18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0時56分至同日│甲基安非他│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
│ │ │11時57分許,柯│命1 小包(│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汶吟、邱健偉以│重量不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手機與蕭君代使│ │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用之0000-00000│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號手機聯絡後 │ │○○○○○○號SIM卡壹張)連 │
│ │ │,在○○市○○│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永信藥廠」│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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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君代│103 年12月22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8時19分至同日│甲基安非他│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
│ │ │18時43分許,柯│命1 小包(│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汶吟、邱健偉以│重量不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手機與蕭君代使│ │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用之0000-00000│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號手機聯絡後 │ │○○○○○○號SIM卡壹張)連 │
│ │ │,在○○市○○│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大同醫院」│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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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君代│103 年12月24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1時50分至同日│甲基安非他│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
│ │ │22時9分許,柯 │命1 小包(│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汶吟、邱健偉以│重量不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手機與蕭君代使│ │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用之0000-00000│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號手機聯絡後 │ │○○○○○○號SIM卡壹張)連 │
│ │ │,在○○市○○│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路000號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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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朝富│103 年12月28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4時54分至同日│甲基安非他│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
│ │ │14時58分許,柯│命1 小包(│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汶吟、邱健偉以│含袋重0.2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0000-000000號 │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手機與詹朝富使│ │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用之0000-00000│ │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0號手機聯絡後 │ │○○○○○○號SIM卡壹張)連 │
│ │ │,約30分鐘,在│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區「│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致用商工」學校│ │ │
│ │ │門口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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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志榮│103 年12月20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5時42分至同日│海洛因1 小│毒品,均累犯,柯汶吟處有期徒│
│ │ │22時11分許,柯│包(重量不│刑參年,邱健偉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汶吟、邱健偉以│詳)。 │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 │0000-000000號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手機與陳志榮使│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用之0000-00000│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3號手機聯絡後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在○○市○○│ │○○○○○○○號SIM卡壹張) │
│ │ │區○○路○段「│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大甲高中」前米│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糕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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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黎景清│103 年12月24日│1,000 元、│柯汶吟邱健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3時4 分49秒至│海洛因1 小│毒品,均累犯,柯汶吟處有期徒│
│ │ │同日13時43分2 │包(重量不│刑參年,邱健偉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秒許,柯汶吟、│詳)。 │捌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 │ │邱健偉以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00000號手機與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黎景清使用之00│ │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00-000000號手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 │ │機聯絡後,在苗│ │○○○○○○○號SIM卡壹張) │
│ │ │栗縣三義交流道│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國道1號)附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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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