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蔡宗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3293號)及就被告徐景蜂部分追加起
訴(104 年度偵字第9723號、1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宗欣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5、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景蜂及蔡宗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蔡宗欣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20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蔡宗欣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3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 同)4,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販賣予蔡宗欣,並向蔡宗欣收取4,000 元而完成交易 。
㈡章庭祥於103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7 分、1 時26分、1 時31 分、1 時36分、1 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 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至章庭祥位在臺中市○○區○○00 街00號住處樓下,以8,000 代價,將重約2 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章庭祥,並由章庭祥嗣後於不詳時、日 將購買毒品之金額8,000 元,匯款至徐景蜂指定之不詳帳戶 內,而完成交易。
㈢章庭祥於103 年4 月3 日9 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章庭祥位在臺中市○ ○區○○00街00號住處樓下,以2,000 元代價,將重約半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章庭祥,並向章庭祥收取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章庭祥於104 年4 月29日19時41分、20時45分、20時48分、 、20時51分、21時18分、21時44分、21時52分、22時15分、 22時17分、22時23分許、22時29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章庭祥於同日22時25分許先匯款購 買毒品之金額13,000元至徐景蜂之配偶楊心玫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徐景蜂於不詳時間,至章庭祥位在臺中市○○區○○00街 00號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予章庭祥而完成交易。
㈤王啟煌於103 年5 月15日15時4 分許,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王啟煌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住處樓下,以2,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 予王啟煌,並向王啟煌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㈥黃楠泰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 時28分、2 時30分、 2 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 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正路之阿全割包前,以 2,5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㈦黃楠泰於103 年5 月24日16時56分、17時19分、17時36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 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以2,500 元代價,將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 黃楠泰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㈧黃楠泰於103 年5 月27日14時57分、16時9 分、16時10分、 17時11分、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53分、17時54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2,500 元代價,將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 僅向黃楠泰收取1,700 元而完成交易,尚有800元未收取。
㈨黃楠泰於103 年5 月28日15時53分、16時54分、17時13分、 17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 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以2,500 元代 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 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㈩黃楠泰於103 年6 月7 日19時8 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市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中清交流道出口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5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 500 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31分、34分、37分、42分 許,分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 徐景蜂至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以2,50 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 徐宗沛於103 年5 月17日1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 號市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 愛買超市停車場,以2,5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徐宗沛,並向徐宗沛收取2,50 0 元而完成交易。
徐宗沛於103 年5 月17日11時47分、12時6 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 號市話及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徐景 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 由徐景蜂至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東海駕訓班對面之統一超 商內,以3,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販賣予徐宗沛,並向徐宗沛收取3,000 元而完成 交易。
徐宗沛於103 年5 月24日9 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 號市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 之統一超商前,以2,5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徐宗沛,並向徐宗沛收取2,500 元而完成交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賢」之人,於103 年7 月9 日22時2 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與徐景
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景蜂隨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徐景蜂與蔡宗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欣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之85度 C 咖啡店前,以4,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綽號「阿賢」之人,並向綽號「阿 賢」之人收取4,000 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徐景蜂與蔡宗欣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欣與黃楠泰聯繫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蔡宗欣至臺中市綏 遠路附近汽車旅館前,以5,000 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 5,000 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徐景蜂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彭光盛駕車搭載黃楠泰至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大潤發量販店前加油站,由徐景蜂以16,0 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販賣 予黃楠泰及彭光盛,並向其等收取16,000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 年6 、7 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徐景蜂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彭光盛駕車搭載黃楠泰至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大潤發量販店前加油站,由徐景蜂以15,0 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販賣 予黃楠泰及彭光盛,並向其等收取15,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光盛於103 年7 月底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徐景蜂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外埔區外埔交流道下之統 一超商前,以5,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彭光盛,並向彭光盛收取5,000 元而完 成交易。
彭光盛於103 年8 月4 日20至21時間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與文心路口以6,000 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彭光盛,並向彭光盛收取6,000 元而完 成交易。
彭光盛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弄○○○○○○○0 弄○0 號之住處,以20,000元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販賣予彭光 盛,並向彭光盛收取20,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就徐景蜂及蔡宗欣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 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警察 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徐景蜂、蔡宗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201 號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反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㈤至方面
㈠訊據被告徐景蜂就犯罪事實一㈤至、被告蔡宗欣就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一卷15頁至反面、第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 頁、第29頁反面、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反面,警二卷第4 頁 至第8 頁,他三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反面,偵四卷第55頁 至第56頁,本院201 號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9 頁),經核
與證人章庭祥、王啟煌、黃楠泰、徐宗沛、彭光盛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 驗)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15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15頁至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 、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37 頁至反面、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55頁反面至第57頁、 67頁反面至第71頁、第243 頁反面至第245 頁、第283 頁至 第285 頁反面、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 、第497 頁至第499 頁、第513 頁至第515 頁、第519 頁、 第539 頁至第541 頁、第543 頁至第545 頁、第547 頁至第 551 頁、第555 頁至反面、第557 頁至反面、第559 頁至反 面、第565 頁至第569 頁、第573 頁至第575 頁、第579 頁 、第581 頁、第583 頁、第645 頁至第649 頁,警二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反 面、第41頁至第43頁,他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 50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他二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42 頁 至第243 頁反面,他三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反面,偵四卷 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 頁、第50頁至反面),足認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
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信被告徐景蜂於犯罪事實一㈤至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宗欣於犯罪事實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景蜂所犯如犯罪事實㈤ 至等犯行,被告蔡宗欣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訊據被告徐景蜂固坦承於103 年6 月6 日20時24分許蔡宗欣 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次是他人向伊購買毒品, 伊請蔡宗欣將毒品交給購毒者,並請蔡宗欣收款,再將款項 交給還,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欣云云( 本院201 號卷第56頁至反面)。然查:
證人蔡宗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6 日20時24分許 ,在現住處以4,000 代價,向徐景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一卷第213 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辦法回想警詢時說過什麼,警詢時若有 承認那就是有,伊有跟徐景蜂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 所述是正確的,譯文中徐景蜂所稱「你有要用過來拿」就是 跟他拿毒品的意思,伊是向徐景蜂「買」毒品,金額是4,00 0 元等語甚詳(本院第201 號卷第122 至第124 頁反面), 佐以兩人該次通聯紀錄如下:
徐:喂。
蔡:電話在那嗎?
徐:嘿啦。
蔡:怎麼辦你在哪?
徐:一樣這,你有要用過來拿。
蔡: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4 頁反面),是觀之 證人蔡宗欣先後所述核屬一致,與通聯譯文亦無齟齬,應非 虛妄。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景蜂辯護稱:徐景蜂與蔡宗欣 會一起向上手拿取毒品,彼此間均知道價格,徐景蜂拿毒品 給蔡宗欣並未賺取價差,況徐景蜂一貫販毒模式如犯罪事實 一、均係於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指示蔡宗欣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自需以利誘蔡宗欣同意幫忙,故本次交付毒品予蔡
宗欣僅係單純請蔡宗欣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被告 徐景蜂於偵訊時先辯稱:伊有請蔡宗欣施用毒品,但沒有販 賣毒品給伊云云(他三卷第15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伊之前都把毒品放在蔡宗欣那邊,若有人來拿毒品, 伊就會請蔡宗欣拿給他,並請蔡宗欣幫伊收錢,該次是別人 跟伊買,伊請蔡宗欣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伊 ,並不是蔡忠宗跟伊買毒品等語(本院201 號卷第56頁至反 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則依被告徐景蜂所辯,究係轉 讓毒品亦或與蔡宗欣共同販賣毒品,先後供述互有不一,已 有可疑;再參以證人蔡宗欣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與徐 景蜂會一起跟上手拿取毒品,徐景蜂並無賺伊價差云云(本 院201 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惟證人蔡宗欣亦證 稱:伊不只向徐景蜂購買一次毒品,通聯譯文中伊向徐景蜂 詢問「電話在那嗎?」是在詢問徐景蜂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出賣,當時伊還不知道徐景蜂手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是 在詢問徐景蜂當時他身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也還沒有跟徐 景蜂說好要一起去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徐景蜂回答「一樣 這,你有要用過來拿」的意思就是徐景蜂身上已經有毒品可 以出賣了,所以這次伊沒有跟徐景蜂一起去向上手購買毒品 ,也不知道徐景蜂向何上手、拿多少錢,另外向上手購買毒 品的價格會因為供需及品質而不同,所以每次拿的價格都不 太一樣,徐景蜂這次並未告訴伊購買的價格,伊是依自己的 經驗推測徐景蜂沒有賺伊的錢的,所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轉交給其他人,這次也不是徐景蜂 要去臺北,故將毒品放在伊這邊,若有人欲購毒時,由伊交 付給購毒者的狀況等語(本院201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依此,被告徐景蜂與證人蔡宗欣固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於被告徐景蜂北上時,推由證人蔡宗欣負責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合作模式,然本次係證人蔡宗欣欲 供己自行施用而自行出資向被告徐景蜂購買毒品,並非代為 轉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狀況,自與犯罪事實一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同。此外,證人蔡 宗欣係於103 年6 月9 日、7 月7 日與被告徐景蜂各為如犯 罪事實一、所在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係於同年6 月6 日向被告徐景蜂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蔡宗欣係先向被告徐景蜂購毒後, 始與被告徐景蜂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本院亦 難僅以證人蔡宗欣嗣後曾與被告徐景蜂共同為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即認其前揭指訴向被告徐景蜂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實。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
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潤不一而足,既證人蔡 宗欣自承該次被告徐景蜂手邊已有毒品,未與被告徐景蜂一 起向上手購買毒品,則證人蔡宗欣實不知悉被告徐景蜂實際 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其證稱:徐景蜂並未賺取 價差云云,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再佐以近年來因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 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人令人一再鋌而 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而本件被告徐景蜂與證人蔡宗欣 並非至親,苟被告徐景蜂無利得,衡情被告徐景蜂應無甘冒 重典,鋌而走險悉依販入之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 之理,益見被告徐景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 被告徐景蜂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 欣云云,並非可取。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方面
訊據被告徐景蜂固坦承證人章庭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通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章庭祥是 一起去拿毒品或章庭祥委託伊去購買毒品,伊買完後再將毒 品交付章庭祥,沒有任何獲利,且無營利意圖云云(警一卷 第78頁至第79頁、他三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本院 201 號卷第56頁)。然查:
1.被告徐景蜂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時間,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103 年3 月31日1 時36分後某時,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阿樂」在證人章庭祥 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證人章庭祥,嗣後並由證人章庭祥匯款8,000 元予被告徐景蜂,及於103 年4 月3 日9 時59分後某時,由 被告徐景蜂在證人章庭祥上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章庭祥並向其收取2,000 元、以及於4 月29 日22時25分許,由證人章庭祥匯款13,000元至被告徐景蜂之 配偶楊心玫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
後並由被告徐景蜂在證人章庭祥前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章庭祥等情,業據證人章庭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 反面、第291 頁至第293 頁、他一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本院201 號卷第128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 ),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8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 第493 、69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徐景 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 49頁至第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徐景蜂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犯行,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證人章庭祥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1 時36分許在伊 家樓下以8,000 元向徐景蜂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一卷第286 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3 月31日通聯譯文 是伊要向阿蜂購買毒品的對話,交易時間是在當天1 時36分 之後,該次交易有成功,是由綽號「阿樂」的人在伊精誠31 街住處樓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沒有給阿樂錢,是之 後用匯款方式匯到徐景蜂指定的帳戶,譯文中「硬的」是指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 是指1 錢,7 是指7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7 公克大約是2 錢等語(偵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所稱「硬的」、「少爺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3 月31日伊確實有從阿樂手中拿到2 錢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匯8,000 元給徐景蜂等語 (本院201 號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137 頁反面 ),再觀之被告徐景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 月3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時7分
章:咱們那裡現在有「硬」的嗎?
徐:...
章:阿?
徐:我不瞭解。
章:吼~這電話是~
徐:不是啦,你說「小姐嗎」?
章:不是、不是,那個「少爺」
徐:「小弟」嗎
章: 黑阿,少爺、少爺
徐:有阿有阿,怎樣了?
章:嘿,調一下,調一下
徐:你要多少?
章:支援一下。
徐:你一個數目給我,「實」的,一個數目。
章:一個數目,看要1,看是要8個1 。
徐:35嗎?
章:啊?
徐:你的1是35嗎?
章:隨便啦,知歪阿,有35的也有375的。 徐:不是375南部的..講個量給我嘛。
章:還有別種的嘛3.5的阿。
徐:黑阿黑阿。
章:有別種的嗎?
徐:夠嗎?夠嗎?
章:不然你弄7就好了。
徐:阿?
章:7嘛,好阿好阿。
②1時26分
簡訊:(徐)00000000000000郵局代號700。 ③1時31分
簡訊:(徐)忠想見你,你手頭寬裕了我再帶你去。 ④1時36分
徐:阿樂說要你開門他好像在樓下。
章:好,我馬上下去,好。
⑤1時40分
章:收到收到,但他沒跟我講多少。
徐:實的是7阿。
章:黑阿。
徐:有問題你說沒關係。
章:他沒跟我講價格阿,他沒跟我說多少錢。
徐:我不跟你說8。
章:吼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 譯文核與證人章庭祥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 為向被告徐景蜂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 確有「阿樂」至其住所樓下交付毒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徐 景蜂於警詢時亦供稱:3 月31日1 時36分許譯文內容為阿樂 去找章庭祥,應該是毒品交易等語(偵卷第155 頁),而證 人章庭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徐景蜂有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況1 錢重量為3.75公克 ,證人章庭祥又證稱:3 月31日這次是向被告徐景蜂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第201 號卷第140 頁反面),然 兩人通訊監察譯文中則表示「不然你弄7 就好了」、「7 嘛 ,好阿好阿」等語,有上開譯文可佐,足認證人章庭祥購買 之2 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滿2 錢之足額重量7.5 公克 ,核與通常販毒者取得「量差」之常情亦無相違,堪信證人 章庭祥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徐景蜂確有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章庭祥之犯行。另證人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 月31日向徐景蜂詢問有無毒品時,徐景蜂也沒有告訴伊這次 兩個人各要出多少錢,也沒有說是兩人一起或由徐景蜂去跟 阿忠拿,該日1 時7 分通聯就是與徐景蜂在討論交易的金額 及數量,不是在討論兩人要一起出錢跟阿忠購買,伊不知道 被告之前向阿忠購買的價格及數量,伊推測被告沒有賺錢, 至於實際上徐景蜂有無賺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201 號 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既證人章庭祥致電被告徐景 蜂時,被告徐景蜂手中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毋須另再向 上手取得,且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與「合資」有關,諸如如何分擔價金、分配甲基 安非他命等合購毒品之對話,反有被告徐景蜂詢問證人章庭 祥欲購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之內容,且證人章庭祥就被告徐景 蜂實際上有無獲利亦未能確定,則證人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伊與徐景蜂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依此 ,被告徐景蜂辯稱其係與證人章庭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亦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末按,販賣毒品係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查被告徐景蜂係以2 錢7 公克而非2 錢7.5 公克之重量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度量,業經證人章庭祥證述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足認被告徐景蜂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庭祥 時,確已取得量差之代價,而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方面
證人章庭祥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4 月3 日9 時59分許在伊 家樓下以2,000 元向徐景蜂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 一卷第293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4 月3 日通聯譯文是伊 要向阿蜂購買毒品的對話,交易時間是在9 時59分之後,該 次交易有成功,是由阿蜂在伊精誠31街住處樓下拿半錢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伊則交付2,000 元給阿蜂等語(偵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所稱「 少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是指半錢,當日伊有交 2,00 0元給徐景蜂,由徐景蜂給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這次 之交易以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為正確等語(本院201 號卷第 13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再觀之被告徐景蜂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9 時59分)
章:對,那個少爺有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