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13號
TCDM,104,訴,71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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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耀偉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之某日,應徵張燕招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下 稱老張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及於102 年10月底之某 日,亦負責應徵賴柏堯進入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 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 約定張燕招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張燕招每次可分得2,000 元之報酬,其餘則歸老張 應召站所有。嗣於103 年2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14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於男客歐字龍瀏覽老張應召站 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廣告簡訊(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一簡 訊尚有傳送予其他人)並回撥電話與老張應召站之不詳成年 成員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張耀偉賴柏堯及老張應召站之不 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耀偉先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張燕招 並與其見面後,再由賴柏堯於接受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 之通知,以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 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燕招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隨即駕車搭載張燕招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 ;張燕招遂於同日16時10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712 室,以 5,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歐字龍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甫性交易完之張燕招及 歐字龍,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耀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7頁正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介紹證人賴柏堯張燕招加入老張應 召站,分別從事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及從事性交 易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 是介紹賴柏堯張燕招加入老張應召站,沒有負責應徵,「 老張」才是應召站的人,後來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處理,「 老張」也叫伊不要介入排工作的事,伊不知道介紹小姐給他 們認識也會有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間之某日,介紹證人張燕招加入老張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及於102 年10月底之某日,介紹證 人賴柏堯加入該應召站擔任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從 事性交易之司機;及證人即男客歐字龍有於104 年2 月24日 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於瀏覽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所傳 送之廣告簡訊後回撥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絡性交易事 宜後,證人賴柏堯即於接受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通知後



,以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女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燕招聯絡,並駕 車搭載證人張燕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 林雅緻汽車旅館」,證人張燕招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進入 該汽車旅館712室,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歐字龍從事性交 易,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甫性 交易完之證人張燕招及歐字龍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46頁正面),且經證人 賴柏堯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下稱第8497 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證人張燕招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8497號偵卷第 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26217號卷(下稱第 26217號偵卷)第27頁背面】及證人歐字龍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路線圖、現場圖、手機通聯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27頁);又證人賴柏 堯上開搭載證人張燕招至前揭汽車旅館與證人歐字龍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足佐,是上開事實,均堪予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張燕招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一個網路上名字叫「阿森」 的人介紹伊加入,性交易時,阿森會用line或電話跟伊聯絡 ;(經提示被告戶籍檔案照片後)伊有見過他,他就是阿森 ;伊是透過網路軟體認識被告,被告問伊有沒有興趣了解, 之後就約見面講,當時被告有問伊要做全部還是一半,說做 全部有分大家一起坐車,或是有人接,但沒有將錢要如何分 說得很詳細;他說每個人狀況不一樣,分的也不一樣;被告 沒有載伊去從事性交易過,都是賴柏堯載伊的等語(見第84 97號偵卷第20頁正面、第26217 號偵卷第27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3 日及104 年3 月25日 偵訊期日所述均實在,沒有特意要陷害某人;當初確實是向 被告應徵的,被告的綽號是阿森,伊不確定「森」那個音有 無捲舌;伊是在某個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被告說要介紹一 個賺錢的機會給伊,不方便在聊天軟體上面講,在伊被查獲 之前幾個月,伊就和被告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就和 伊說工作有分酒店的、自己裡面的,自己的也有分做很多種 的,因為伊說不想太長期接觸,要比較快的,被告就說那伊



就做接客的這種;伊是先跟被告認識以後,才認識載伊的司 機貓爸(按:即賴柏堯);伊要出去前一定會先跟被告碰面 ,這次出車之前也有先跟被告碰面,他說要先看伊的穿著, 然後才會讓伊出去跟客人見面,性交易的錢是交給司機,不 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正 面)。互稽證人張燕招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 確係經被告應徵及介紹工作內容後始加入老張經營之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且與證人賴柏堯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是綽號「阿生」之被告應徵伊進入應召站的,被 告在應召站擔任聘請小姐及司機之工作;張燕招是被告招聘 的,伊是擔任司機後,才認識張燕招的等語(見第8497號偵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而證述被告確係老張應召站 內負責擔任應徵小姐及司機之工作乙節,互核情節吻合。則 審酌證人張燕招賴柏堯係於分別接受檢察官或本院訊問時 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彼此並無勾串之可能;及渠等為前開證 詞時,均係經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 罰,堪認渠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責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 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張燕招賴柏堯所述前揭情詞,堪以 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賴柏堯之前有向伊借錢,沒有要還 給伊,還聯合其他人把本票騙走,後來又要向伊借錢,伊沒 有再借他等語(見第26217 號偵卷第11頁正面)。惟依前揭 論述,證人賴柏堯就被告確係負責老張應召站之應徵司機及 應召小姐之工作等情證述綦詳,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審 酌證人賴柏堯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本人涉犯妨害 風化之犯行(見第8497號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197 號卷第16頁正面),則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 自身之妨害風化罪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對證人賴柏堯實 無為此損己不利人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 難憑採。
㈡、徵諸證人張燕招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本次 確係先接收被告通知,再與被告見面經被告確認其打扮合宜 後,始由證人賴柏堯接送前往與證人歐字龍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證述綦詳,堪認苟非證人張燕招親身見聞,應無從詳述其 出車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流程及被告於其前往性交易前和其見 面之目的;再審酌證人張燕招另證稱:伊與被告係於手機交 友軟體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被告亦自承 :張燕招只有出來幾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 27頁正面),堪認被告與證人張燕招並無頻繁接觸,彼此間 應無特殊情誼或仇怨,且證人張燕招對其自身所為均已供述 明確,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為不實指訴,是其上開證述內



容,應屬為真,亦為可採。
㈢、證人張燕招於警詢中雖稱:係綽號貓老爸之賴柏堯介紹其從 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面),而與前述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實際上是被告介紹及應徵伊 去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證述內容,前後略有不同。然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 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 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 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 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 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 ,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 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則參酌證人張燕招前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於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之陳述,則其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併審酌其確得明確詳述被 告如何介紹工作及聯絡其為本次性交易之過程,所述情節亦 核與證人賴柏堯結證稱被告係負責老張應召站應徵應召小姐 之工作等情相符,及稽諸被告亦坦承確係其介紹證人張燕招 加入老張所屬之應召站乙節,業如前述,是認證人張燕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始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堪採信 。是自無由僅以證人張燕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與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前述些微差異,而全部不予 採信。
㈣、至證人張燕招於偵查中雖證稱:綽號「阿森」者身高約160 公分等語(見第8497號偵卷第20頁正面),而與被告自承其 身高約173 公分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略有不符。然



參以證人張燕招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當面接觸後亦結證稱 :伊看被告的身高大約160 公分左右;伊在檢察官說被告身 高約160 幾公分,是與被告應徵時目測的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正面),足徵證人張燕招所陳述之身高確係其經目 測後所為之判斷。然審酌高矮胖瘦乃個人之主觀看法,且目 視身高之結果難免有落差,及證人張燕招僅在短暫應徵過程 中與被告互相照面,甚難期待其得以精準判斷被告之實際身 高,是尚難以此遽認其前開證詞全然不可採,併予指明。㈤、另證人林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結證稱:被告無參與 應召站的業務,只是介紹伊去上班;交易過程中未曾看到被 告,被告從未過問或了解伊等工作內容,載小姐是賴柏堯的 工作,不是被告的工作等語(見第26217 號偵卷第22頁正面 、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證人即曾於老張應召 站擔任司機綽號「阿傑」之王志祐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被告未曾介入交易中,性交易的錢未曾拿給被告,被告沒有 在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而均證述被告並無參與老張應召站之經營。惟參以證人林 庭安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伊並無經手張燕招參加應召站 ,亦無參與調派司機去載張燕招的工作,也不知道張燕招如 何加入應召站,亦不清楚張燕招是誰介紹進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證人王志祐則亦結證稱:伊不是 應召站的經營者,亦不清楚應召站的經營者是誰,不知道被 告在應召站內負責什麼,亦沒有確認過被告有無經手交錢的 過程,也不知道賴柏堯跟被告間如何分配載小姐、收錢之來 往情形及賴柏堯是如何進去應召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61頁背面),足徵證人林庭安及王志 祐均非老張應召站之經營者,皆不清楚該應召站之實際運作 模式及分工概況為何,就證人張燕招賴柏堯究係如何加入 上開應召站亦不知悉;復酌以證人張燕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亦以前詞證述被告於應徵時曾向其介紹應召小姐有不同 之工作型態乙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明:伊因為不 常出來,所以伊出車前一定會跟被告見面,伊不知道其他人 有沒有先見面,但每1 個小姐的狀況應該不一樣等情(見本 院卷第66頁正面);及被告亦供稱:王志祐沒有參與伊介紹 賴柏堯給老張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見證 人林庭安王志祐加入老張應召站之過程未必與證人張燕招賴柏堯相同,及渠等就證人張燕招賴柏堯加入老張應召 站之過程亦不瞭解,故自難以證人林庭安王志祐之工作經 驗中,被告均未參與老張應召站運作之模式,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據上,足徵被告所辯其僅係介紹證人張燕招賴柏堯與老張 所屬應召站成員認識,並未擔任應徵及未參與應召站相關事 務一事,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憑採。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老張應召站應徵證人張燕招賴柏堯加入應召 站分別擔任應召小姐及司機後,於103 年2 月24日男客歐字 龍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後,即由被告聯繫並通知證人 張燕招外出從事性交易行為,再由證人賴柏堯於接受上開應 召站成員通知後前往搭載證人張燕招至汽車旅館,顯見渠等 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組 織與分工,堪認被告與證人賴柏堯及老張應召站之成年成員 間,彼此具有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等 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證人賴柏堯及 老張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自應依妨害 風化之共同正犯論處。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係應徵證人賴柏堯張燕招加入老 張應召站,分別擔任司機及應召小姐之人,且於本案亦負責 聯絡證人張燕招外出從事性交易工作,是其前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賴柏堯、綽號「老 張」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賴柏堯及老張應召站 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 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及助長賣淫歪 風,所為殊值非難;併審之其除應徵賴柏堯張燕招進入老 張應召站分別擔任司機及應召站小姐之工作外,亦擔任張燕 招出車前聯繫工作之職務內容及分工程度,及衡酌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高職畢業 、現從事飾品買賣、已婚且尚有1 名1 歲半子女須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可,暨 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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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